李伟、侯经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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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侯经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4
【案件字号】(2022)鲁04民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东徽张硕金颖
【审理法官】朱东徽张硕金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伟;侯经国;王存海;李随
【当事人】李伟侯经国王存海李随
【当事人-个人】李伟侯经国王存海李随
【代理律师/律所】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娟程北苏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伟
【被告】侯经国;王存海;李随
【本院观点】侯经国诉请李伟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对借款的来源提供了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作出明确说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侯经国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侯经国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伟、杨云海偿还借款本金469894.2元及利息,李随、王艳梅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侯经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经国诉请李伟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对借款的来源提供了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并作出明确说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印证,可以证明侯经国所主张的借款事实。
李伟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认可该借款事实,提出借款已偿还完毕,李伟在其后的诉讼中又否认借款事实,提出该15万实际上是侯经国委托李伟证券理财的资金亏损,案涉借款协议实际上是上述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约定,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亦未交付借款,应负举证责任予以证明。
李伟提出侯经国在(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件中已认可收取李伟、杨云海款项1886384.93元,侯经国在该案中亦提出向李伟、杨云海转账1632900元。
李伟提供了(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67号民事判决书)及侯经国在该案诉讼时交的《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清单和诉讼请求》、相关微信截图与银行交易明细。
146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侯经国与李伟之间具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清单和诉讼请求》中列举了(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件(以下简称1467号案件)中侯经国主张的出借和偿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并未涉及本案借款;除本案纠纷外,侯经国与李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侯经国与李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广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关系。
关于诉讼程序,案涉借款协议与借条均由侯经国持
有,李伟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侯经国提供王广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取款)是为了证明借款来源,并不能据此认定王广艳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
李伟关于本案遗漏共同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伟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2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原告侯经国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侯经国借款15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随、王艳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当天原告侯经国依约向被告李伟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后原告侯经国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
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能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侯经国要求被告李伟、王存海、李随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和原告及其妻王广艳的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李伟辩称已向原告之妻王广艳转款138.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未有合同约定,不能冲抵该笔借款,被告的权利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经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合同成立时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存海、李随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存海、李随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四、驳回原告侯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李伟、王存海、李随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伟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4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鲁04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其另诉的(2021)鲁0404民初1467号中已明确自认,其自2015年起长期委托上诉人操作证券账户代为理财,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的经济活动。
合同的权利义务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应探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根据原告在(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中已自认:“侯经国、王广艳、王华利证券账户是由李伟操作的”。
同时,结合该案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微信沟通截图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均足以证明:李伟、杨云海与侯经国长期存在证券委托理财关系。
其次,侯经国一直系委托李伟、杨云海代为操作证券账户,通过证券交易方式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
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但侯经国的资金本金全部存放在本人及其妻王广艳、妻妹王华利的证券账户之中,并未交付给李伟、杨云海,李伟、杨云海仅有对王广艳、王华利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操作的权利,并无提取证券账户资金归李伟、杨云海个人使用的可能和途径。
因此,李伟、杨云海与侯经国之间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实际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二、《2017.3.6借款协议》内容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约定,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侯经国为了保障其理财收益,与李伟约定:“结算时投资本金如有亏损,由李伟、杨云海承担亏损部分,需补回本金差额支付给侯经国”,该约定明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
2017年3月6日,侯经国发现其中信证券账户内资金有亏损,为了保障其“保底条款约定”的实现,要求李伟签订《2017.3.6借款协议》。
但根据《2017.3.6借款协议》签订原因、签订目的和是否真实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内容实际就是上述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
该协议的签订只是侯经国为了保障其证券账户内本金不亏本,既不具备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要件,同时借贷行为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自始至终,双方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根本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证券委托理财“保底约定”违背了金融投资的基本规律和市场规则,也有悖于证券等金融法律规定,其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全部转移予受托人,违反了委托人自负风险原则,导致民事权利义务配置严重不对等,应属无效;而据此产生的“2017.3.6借款协议”当然也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互相返还,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借款如何支付前后陈述矛盾,因此,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的借款。
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2017.3.6借款协议”内容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该15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借款如何支付”三次庭审均陈述不同,且前后陈述矛盾。
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借贷法律关系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
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对于如何支付借款多次陈述均不同且前后矛盾,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借款。
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广艳(侯经国之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人处并没有签名落款,而侯经国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取款人却是王广艳,另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王广艳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广艳也没有在本案中出庭说明其银行账户款项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王广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参加诉讼,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对于涉及王广艳个人账户款项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明。
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王广艳、王华利与李伟之间往来相关款项分别转入王广艳、王华利的中信证券账户内,结合该案中李伟提交的微信截图、被上诉人二次开庭的自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广艳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相关保底条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被上诉人本案提交的王广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3月3日3万元、3月5日48000元的来源均是来自李伟配偶杨云海,这显然不合常理,反而证明李伟、杨云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三、被上诉人在该案提交《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清单和诉讼请求》中自认已收取李伟及杨云海款项七笔合计1886384.93元。
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系借贷关系以及是否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因此李伟及杨云海在此之前于2015年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也应进行计算后先予扣除所谓“证券资金本金”。
即使按上诉人本案及1467号案件《被告应偿还的本息
清单和诉讼请求》中所陈述之内容,截止2018年6月20日,李伟及杨云海也早已支付完毕所谓“资金及利息”,且其已支付的款项总额甚至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
侯经国辩称,一、本案有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合意,有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关于上诉人所称146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借款支付,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前后一致,系现金支付,收条中已明确记载。
其中部分为银行取款,部分为门市现金收入,一审中亦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上诉人称15万元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账户炒股“保本还息”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
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一审程序正确。
四、1467号案板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该案产生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李伟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伟、侯经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民终1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经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苏,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存海。
原审被告:李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海(李随之夫),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侯经国及原审被告王存海、李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伟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4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鲁0404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其另诉的(2021)鲁0404民初1467号中已明确自认,其自2015年起长期委托上诉人操作证券账户代为理财,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的经济活动。
合同的权利义务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应探究当事人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首先,根据原告在(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第二次开庭笔录第5页中已自认:“侯经国、王广艳、王华利证券账户是由李伟操作的”。
同时,结合该案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微信沟通截图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均足以证明:李
伟、杨云海与侯经国长期存在证券委托理财关系。
其次,侯经国一直系委托李伟、杨云海代为操作证券账户,通过证券交易方式以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
第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但侯经国的资金本金全部存放在本人及其妻王广艳、妻妹王华利的证券账户之中,并未交付给李伟、杨云海,李伟、杨云海仅有对王广艳、王华利的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操作的权利,并无提取证券账户资金归李伟、杨云海个人使用的可能和途径。
因此,李伟、杨云海与侯经国之间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实际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
二、《2017.3.6借款协议》内容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约定,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侯经国为了保障其理财收益,与李伟约定:“结算时投资本金如有亏损,由李伟、杨云海承担亏损部分,需补回本金差额支付给侯经国”,该约定明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
2017年3月6日,侯经国发现其中信证券账户内资金有亏损,为了保障其“保底条款约定”的实现,要求李伟签订《2017.3.6借款协议》。
但根据《2017.3.6借款协议》签订原因、签订目的和是否真实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内容实际就是上述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约定。
该协议的签订只是侯经国为了保障其证券账户内本金不亏本,既不具备借贷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要件,同时借贷行为也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自始至终,双方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根本不具备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证券委托理财“保底约定”违背了金融投资的基本规律和市场规则,也有悖于证券等金融法律规定,其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全部转移予受托人,违反了委托人自负风险原则,导致民事权利义务配置严重不对等,应属无效;而据此产生的“2017.3.6借款协议”当然也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互相返还,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借款如何支付前后陈述矛盾,因此,
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的借款。
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2017.3.6借款协议”内容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该15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借款如何支付”三次庭审均陈述不同,且前后陈述矛盾。
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借贷法律关系要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
但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仅对于如何支付借款多次陈述均不同且前后矛盾,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15万元借款。
四、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王广艳(侯经国之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人处并没有签名落款,而侯经国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取款人却是王广艳,另被上诉人陈述,其与王广艳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广艳也没有在本案中出庭说明其银行账户款项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王广艳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参加诉讼,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导致对于涉及王广艳个人账户款项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明。
补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21)鲁0404民初1467号案件中自认,被上诉人、王广艳、王华利与李伟之间往来相关款项分别转入王广艳、王华利的中信证券账户内,结合该案中李伟提交的微信截图、被上诉人二次开庭的自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广艳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相关保底条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二、被上诉人本案提交的王广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2017年3月3日3万元、3月5日48000元的来源均是来自李伟配偶杨云海,这显然不合常理,反而证明李伟、杨云海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根本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三、被上诉人在该案提交《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清单和诉讼请求》中自认已收取李伟及杨云海款项七笔合计
1886384.93元。
借款协议签订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系借贷关系以及是否约定利息的,不应支付利息,因此李伟及杨云海在此之前于2015年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的相关款项也应进行计算后先予扣除所谓“证券资金本金”。
即使按上诉人本案及1467号案件《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清单和诉讼请求》中所陈述之内容,截止2018年6月20日,李伟及杨云海也早已支付完毕所谓“资金及利息”,且其已支付的款项总额甚至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
侯经国辩称,一、本案有借款协议证明借贷合意,有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关于上诉人所称1467号案件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借款支付,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前后一致,系现金支付,收条中已明确记载。
其中部分为银行取款,部分为门市现金收入,一审中亦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上诉人称15万元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账户炒股“保本还息”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
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一审程序正确。
四、1467号案板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该案产生的1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存海、李随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侯经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被告王存海、被告李随向原告侯经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李伟、被告王存海、被告李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原告侯经国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伟向原告侯经国借款15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随、王艳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当天原告侯经国依约向被告李伟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后原告侯经国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