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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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关乎人们最基本的生存问题,而稀缺的房 屋资源导致“居者有其屋”的美好构想很难实现。罗 马法中通过居住权制度解决住房问题的制度设计, 成功分化出房屋所有权中的用益权能,有利于保障 人们“住有所居”,因而受到后世诸多国家的青睐。 《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中人役权制度的基本 架构,将居住权与用益权、使用权作为“对所有权的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居住权制度除 了传统的弱者保障功能外,还衍生出促进财富流 通、物尽其用的新型效用"在理念高于形式的法国, 人权领域的不断发展导致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 功能不断弱化,而居住权制度的资源优化、财富流 通功能焕发了居住权新的活力。⑺德国新设长期居住权,允许长期居住权出租、转让、继承并进行一切 合理用益,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的居住权制度, 在促进财富流通、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了积极 的作用"居住权类型的不断扩充,促使我国在对居 住权制度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有必要厘清不同类 型的居住权与其相配套的制度,谨防模糊化解释, 导致居住权制度的混乱适用。
有观点认为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私人 自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破除人役性 的枷锁,因按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⑷部分学者指 出将居住权囿于人役性定位,难以反映社会多元化 房屋利用需求,应将人役性与居住权相剥离,以投 资性居住权为蓝本进行重新设计,确立以用益性为 主的居住权体系。切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
2.家庭惠助性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最初即用于 婚姻家庭与继承领域,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 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惠助性居住权事实层 面上早已存在,体现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居 住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保护、配偶死 亡后遗属的居住保护等领域。问家庭惠助性居住权 秉承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成员间的互助精神,体现出 无偿性、限制流通性等人身专属性特征。从家庭住 房保障的角度理解惠助性居住权,可以将其分为家 庭成员居住权与对离婚配偶经济帮扶的居住权。
二、我国居住权之类型化构造——以《民法典》 规定为蓝本
我国居住权制度未作开放性立法处理,仍然坚 持了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排斥了商业领域内居住 权的自由转让与继承"立法机关着眼于公租房与以 房养老等社会领域,着重发挥居住权的保障性权 能,意欲将其作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工具,属于 “私法公法化”之体现"但回归我国的现实语境,居 住权制度适用的领域可能远不止于此"居住权制度 虽体现一定的公共政策色彩,但《民法典》的核心价 值在于意思自治,《民法典》对居住权特定条件下有
我国关于“居住权”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居住权 制度适用的实际类型,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理应刨除与立法相矛盾的居住权类型,保留甚 至扩充应有的居住权类型,从而实现居住权类型规 定的体系化。有学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建议拓宽居 住权投资性功能,促使居住权从伦理性转向法技术 性,分立出不同于社会性居住权的投资性居住权。问 亦有学者指出,社会性居住权难以适用于婚姻家庭 与继承领域,其外延难以涵盖家庭性居住权,应将 二者作为保障性居住权的下位概念相并列,与投资 性居住权、消费性居住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居住类型 体系。期这些类型化区分对我国居住权立法体系化 有着重要的规范论作用,而结合比较法经验与我国 社会现实状况,有必要对我国居住权类型进一步细 化,以解决尚存的居住权制度适用问题"
居住权制度的出现为“所有权or租赁权”这种 非黑即白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思路。将居住权制 度应用于国家住房保障领域,在有效保障特定人群 居住权益的同时,通过在房屋上设置用益物权以取 代所有权之转移,将蕴含房屋极大价值的所有权与 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空虚所有权——居住权”之权
利架构,压缩了国家保障性住房背后的逐利空间。 且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可给予住房者更全面的保 护,使得住房者对房屋的利用具备更强的自主性与 对抗性。在面对第三人侵害住房者居住权益之时, 居住权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他人主张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物权性请求,与租赁权相比具有更强的 效力。
[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新设的居住权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伦理性色彩,但立法仍为投资性居住
权留下了解释的空间。通过将居住权进行类型化区分,有利于精准解决不同类型居住权的权利竞合问题。
当居住权与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居住权基本住房保障性的强弱、权利设置的先后顺序%
权利人主观善恶等因素对居住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民事主体的权益进行取舍,达到不同民事主体之
国家惠助性居住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禁 止转让、出租与继承。国家保障性住房的受众主体 主要为社会弱势群体,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不 具备购置房屋的能力,若允许国家惠助性居住权转 让、出租,可能会使得特定主体再次陷入 “住无所 居”的境地,因而在面对国家惠助性居住权流通问 题时,应采纳“家长主义”式立法,为了特定主体的 居住权益而限制其意思自治,防止国家住房保障的 政策目的落空。同时,居住权作为设置于房屋上的 用益物权,基本掏空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 若允许居住权继承,必然会过度损害所有权人权 益。至于国家惠助性居住权的有偿性问题,应当将 无偿设立与低限度的有偿设立相结合。考虑到国家 住房保障负担较重,应当允许政府以公租房、廉租 房等住房收费标准灵活制定居住权收费政策。
民法学研究也将从以法政策为核心的立法学理论 转向以法解释学为核心的法教义学 。问从立法论层 面出发,重新设计我国居住权制度在当下不具备较 高的现实意义"一味地依赖立法重构或例外性规 定,则法的安定性将难以保障,法律终会陷入朝令 夕改、反复无常的困境"而法教义学则视法律文本 为“权威”,尊重法律体系与法律逻辑,并通过形式 推理完成解释规范文本、调和规范冲突、填补规范 漏洞的任务"[11]充分发挥法律既有体系的力量,回 应现实社会的多元化需求,是我国民法制度保持生 命力的基础。我国居住权制度虽以社会性居住权为 模板,然则留下了投资性居住权的解释空间,在对 居住权类型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应在尊重既有法 律规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现实存在的居住权类 型,完成法律解释的体系化任务。
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 成员之间存在着相互帮扶、相互照顾的责任,为家 庭生活中需要住房利益保障的成员设立居住权,是 维护家庭生活和谐与成员生存的有效手段。在司法 实务中,法院认为尽到主要照顾义务的夫妻一方对 房屋拥有的居住利益并不因另一方的死亡而消失, 在一方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房 屋继承人无权要求其搬离房屋。家庭成员通过遗嘱
[收稿日期]2021-04-20 [作者简介]赵浩然(1997—),男,江苏徐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限制”进行规定。⑷《西班牙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受到 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将居住权作为“所有权的 一种变化”定义为“权利人及其亲属在必要限度内 占用他人住房居住空间的权利,规定具有明显的 人役性色彩"《德国民法典》则把居住权作为限制人 役权与用益权相区分,将其定义为“排除所有权人 而将全部或部分建筑物作为住宅使用之权利除 此之外,意大利、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深受 罗马法影响,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 , 没有突破居住权人役性的规定,对居住权的出租、 转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国家惠助性居住权"我国住房保障体系较为 混乱,立法说明中涉及的“公租房”仅为国家住房保 障体系中的一种类型,此外还包括经济适用房、廉 租房、共有产权房等"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之杂乱也 可从侧面反映出既有政策在应对社会住房需求时 较为乏力,政策的多变性与散乱性也人为增加了民 众理解与法院审判的难度"
如在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权利保护问题上,部分 法院会以承租人无权对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征收 进行起诉为由,拒绝承认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必然会极大损害相关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尽管最 高院从国家政策出发,赋予直管公房租赁权以一定 物权色彩,从而承认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然将 债权作为物权保护缺少法理依据,这无疑为保障性 住房的承租人权利保护留下更多的不确定性"此 外,“产权式”保障住房因其低廉的购房成本和高额 的房屋回报,已然成为权力寻租与经济寻租的温 床,武汉市“六连号”事件、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变 身”别墅群等丑闻的曝光足以说明问题 。近年来,北 京、上海等地推行的共有产权房政策一定程度上防 范了此类市场乱象,但共有产权房属于按份共有的 权利构造,若赋予购房者对房屋整体的占有、使用 权利,则需要大幅修改按份共有制度 ,以消除政府 作为共有人不实际居住的副作用[14],这无异于削足 适履"可见现行的“产权式”保障性住房政策在满足 社会基本住房需求的政策目的时显得力不从心"
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居住权;先位优先规划;类型化;权利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45(2021)03-0051-07
立法机关指出,我国《民法典》创设居住权制度 旨在贯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 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之要求,尊 重与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使用的自由安排,为公租 房与以房养老提供保障,维护低收入人群%老年人 等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作为一项继受于欧洲大陆 法系的新型用益物权,司法实践中尚缺制度适用之 参考经验,《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 过于原则化,亟需通过法律解释对居住权制度进行 完善。本文拟针对居住权权利竞合问题,对我国居 住权类型进行教义化分析。根据居住权的不同类 型,分别确定权利竞合时冲突性权利的优先性保护 规范,以期构建体系化裁判规则,平衡各方当事人 权益,维护“同案同判”的法安定性。
-、居住权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域外居住权制度的演进 居住权制度并非我国本土性法律,是吸收、借 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进行的法律移 植。居住权(habitatio)发轲于罗马法,与用益权(usus fructus )、使用权(usus)和奴畜使用权(operae servi
vel animalis)共同构成传统的人役权体系。-1.优士 丁尼最早于公元533年颁布敕令将“居住权”规定 为一种独立物权区别于其他典型物权。⑵敕令着重 于强调居住权的独立性,并未对居住权的概念与内 容进行详尽规定。作为衍化于用益权的新型物权, 居住权的权利构造准用益权规则,具有较强的人役 性色彩。从用益权、使用权到居住权的权利演进,是 所有权用益权能不断细化的结果,而作为客体、内 容范围最为狭窄的居住权,其发挥的最主要的功能 是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的居住供给,例如被剥夺继 承权的寡妇、未出嫁的女儿等。⑶居住权与其他用益 性权利相比,以满足特定人的居住利益为其制度目 标,保障性功能更为凸显。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应坚持法教义学分析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首次设立了居住权制度,
定义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 权”,以满足特定主体的生活居住需求"我国居住权 制度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人役性规定,不得转 让、继承且限制出租的制度设计体现出高度的身份 依附性"依目的解释,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是为了 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维护老年人、低收入人群 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因而以社会性居住权 为模板进行制度建构"
第19卷第3期 2021 年 6 月
【民主•法制】
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Nanchang Municipal Committee
Vol.19,No.3 Jun.,2021
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赵浩然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偿性与可出租规定的放宽,意味着具备交易性质的 投资性居住权仍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一)体现住房保障性质的惠助性居住权
惠助性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且具备较强的 人役性特征,禁止转让、继承"惠助性居住权多基于 家庭伦理、社会保障等前提性要件产生,其针对的 主体往往为社会弱势群体,不具备基本、稳定的收 入来源,且无其余住房"惠助性居住权的出现为社 会弱势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发展,居住权制度除 了传统的弱者保障功能外,还衍生出促进财富流 通、物尽其用的新型效用"在理念高于形式的法国, 人权领域的不断发展导致居住权制度的弱者保障 功能不断弱化,而居住权制度的资源优化、财富流 通功能焕发了居住权新的活力。⑺德国新设长期居住权,允许长期居住权出租、转让、继承并进行一切 合理用益,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的居住权制度, 在促进财富流通、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产生了积极 的作用"居住权类型的不断扩充,促使我国在对居 住权制度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有必要厘清不同类 型的居住权与其相配套的制度,谨防模糊化解释, 导致居住权制度的混乱适用。
有观点认为居住权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私人 自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破除人役性 的枷锁,因按现实需要进行制度设计。⑷部分学者指 出将居住权囿于人役性定位,难以反映社会多元化 房屋利用需求,应将人役性与居住权相剥离,以投 资性居住权为蓝本进行重新设计,确立以用益性为 主的居住权体系。切然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我国
2.家庭惠助性居住权。居住权制度最初即用于 婚姻家庭与继承领域,以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 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惠助性居住权事实层 面上早已存在,体现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居 住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保护、配偶死 亡后遗属的居住保护等领域。问家庭惠助性居住权 秉承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成员间的互助精神,体现出 无偿性、限制流通性等人身专属性特征。从家庭住 房保障的角度理解惠助性居住权,可以将其分为家 庭成员居住权与对离婚配偶经济帮扶的居住权。
二、我国居住权之类型化构造——以《民法典》 规定为蓝本
我国居住权制度未作开放性立法处理,仍然坚 持了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排斥了商业领域内居住 权的自由转让与继承"立法机关着眼于公租房与以 房养老等社会领域,着重发挥居住权的保障性权 能,意欲将其作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的工具,属于 “私法公法化”之体现"但回归我国的现实语境,居 住权制度适用的领域可能远不止于此"居住权制度 虽体现一定的公共政策色彩,但《民法典》的核心价 值在于意思自治,《民法典》对居住权特定条件下有
我国关于“居住权”的司法现状反映出居住权 制度适用的实际类型,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 定,理应刨除与立法相矛盾的居住权类型,保留甚 至扩充应有的居住权类型,从而实现居住权类型规 定的体系化。有学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建议拓宽居 住权投资性功能,促使居住权从伦理性转向法技术 性,分立出不同于社会性居住权的投资性居住权。问 亦有学者指出,社会性居住权难以适用于婚姻家庭 与继承领域,其外延难以涵盖家庭性居住权,应将 二者作为保障性居住权的下位概念相并列,与投资 性居住权、消费性居住权共同构成完整的居住类型 体系。期这些类型化区分对我国居住权立法体系化 有着重要的规范论作用,而结合比较法经验与我国 社会现实状况,有必要对我国居住权类型进一步细 化,以解决尚存的居住权制度适用问题"
居住权制度的出现为“所有权or租赁权”这种 非黑即白的制度安排提供了新的思路。将居住权制 度应用于国家住房保障领域,在有效保障特定人群 居住权益的同时,通过在房屋上设置用益物权以取 代所有权之转移,将蕴含房屋极大价值的所有权与 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空虚所有权——居住权”之权
利架构,压缩了国家保障性住房背后的逐利空间。 且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可给予住房者更全面的保 护,使得住房者对房屋的利用具备更强的自主性与 对抗性。在面对第三人侵害住房者居住权益之时, 居住权人可以物权人的身份向他人主张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等物权性请求,与租赁权相比具有更强的 效力。
[摘要]《民法典》物权编新设的居住权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伦理性色彩,但立法仍为投资性居住
权留下了解释的空间。通过将居住权进行类型化区分,有利于精准解决不同类型居住权的权利竞合问题。
当居住权与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居住权基本住房保障性的强弱、权利设置的先后顺序%
权利人主观善恶等因素对居住权人、抵押权人、承租人等民事主体的权益进行取舍,达到不同民事主体之
国家惠助性居住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禁 止转让、出租与继承。国家保障性住房的受众主体 主要为社会弱势群体,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不 具备购置房屋的能力,若允许国家惠助性居住权转 让、出租,可能会使得特定主体再次陷入 “住无所 居”的境地,因而在面对国家惠助性居住权流通问 题时,应采纳“家长主义”式立法,为了特定主体的 居住权益而限制其意思自治,防止国家住房保障的 政策目的落空。同时,居住权作为设置于房屋上的 用益物权,基本掏空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权能, 若允许居住权继承,必然会过度损害所有权人权 益。至于国家惠助性居住权的有偿性问题,应当将 无偿设立与低限度的有偿设立相结合。考虑到国家 住房保障负担较重,应当允许政府以公租房、廉租 房等住房收费标准灵活制定居住权收费政策。
民法学研究也将从以法政策为核心的立法学理论 转向以法解释学为核心的法教义学 。问从立法论层 面出发,重新设计我国居住权制度在当下不具备较 高的现实意义"一味地依赖立法重构或例外性规 定,则法的安定性将难以保障,法律终会陷入朝令 夕改、反复无常的困境"而法教义学则视法律文本 为“权威”,尊重法律体系与法律逻辑,并通过形式 推理完成解释规范文本、调和规范冲突、填补规范 漏洞的任务"[11]充分发挥法律既有体系的力量,回 应现实社会的多元化需求,是我国民法制度保持生 命力的基础。我国居住权制度虽以社会性居住权为 模板,然则留下了投资性居住权的解释空间,在对 居住权类型进行教义化分析之时,应在尊重既有法 律规范的前提下,充分考虑现实存在的居住权类 型,完成法律解释的体系化任务。
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 成员之间存在着相互帮扶、相互照顾的责任,为家 庭生活中需要住房利益保障的成员设立居住权,是 维护家庭生活和谐与成员生存的有效手段。在司法 实务中,法院认为尽到主要照顾义务的夫妻一方对 房屋拥有的居住利益并不因另一方的死亡而消失, 在一方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房 屋继承人无权要求其搬离房屋。家庭成员通过遗嘱
[收稿日期]2021-04-20 [作者简介]赵浩然(1997—),男,江苏徐州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限制”进行规定。⑷《西班牙民法典》很大程度上受到 了《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将居住权作为“所有权的 一种变化”定义为“权利人及其亲属在必要限度内 占用他人住房居住空间的权利,规定具有明显的 人役性色彩"《德国民法典》则把居住权作为限制人 役权与用益权相区分,将其定义为“排除所有权人 而将全部或部分建筑物作为住宅使用之权利除 此之外,意大利、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深受 罗马法影响,为了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权益 , 没有突破居住权人役性的规定,对居住权的出租、 转让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国家惠助性居住权"我国住房保障体系较为 混乱,立法说明中涉及的“公租房”仅为国家住房保 障体系中的一种类型,此外还包括经济适用房、廉 租房、共有产权房等"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之杂乱也 可从侧面反映出既有政策在应对社会住房需求时 较为乏力,政策的多变性与散乱性也人为增加了民 众理解与法院审判的难度"
如在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权利保护问题上,部分 法院会以承租人无权对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被征收 进行起诉为由,拒绝承认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这必然会极大损害相关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尽管最 高院从国家政策出发,赋予直管公房租赁权以一定 物权色彩,从而承认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然将 债权作为物权保护缺少法理依据,这无疑为保障性 住房的承租人权利保护留下更多的不确定性"此 外,“产权式”保障住房因其低廉的购房成本和高额 的房屋回报,已然成为权力寻租与经济寻租的温 床,武汉市“六连号”事件、郑州市经济适用房“变 身”别墅群等丑闻的曝光足以说明问题 。近年来,北 京、上海等地推行的共有产权房政策一定程度上防 范了此类市场乱象,但共有产权房属于按份共有的 权利构造,若赋予购房者对房屋整体的占有、使用 权利,则需要大幅修改按份共有制度 ,以消除政府 作为共有人不实际居住的副作用[14],这无异于削足 适履"可见现行的“产权式”保障性住房政策在满足 社会基本住房需求的政策目的时显得力不从心"
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居住权;先位优先规划;类型化;权利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45(2021)03-0051-07
立法机关指出,我国《民法典》创设居住权制度 旨在贯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 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之要求,尊 重与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使用的自由安排,为公租 房与以房养老提供保障,维护低收入人群%老年人 等特定主体的居住利益。作为一项继受于欧洲大陆 法系的新型用益物权,司法实践中尚缺制度适用之 参考经验,《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制度的规定 过于原则化,亟需通过法律解释对居住权制度进行 完善。本文拟针对居住权权利竞合问题,对我国居 住权类型进行教义化分析。根据居住权的不同类 型,分别确定权利竞合时冲突性权利的优先性保护 规范,以期构建体系化裁判规则,平衡各方当事人 权益,维护“同案同判”的法安定性。
-、居住权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域外居住权制度的演进 居住权制度并非我国本土性法律,是吸收、借 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进行的法律移 植。居住权(habitatio)发轲于罗马法,与用益权(usus fructus )、使用权(usus)和奴畜使用权(operae servi
vel animalis)共同构成传统的人役权体系。-1.优士 丁尼最早于公元533年颁布敕令将“居住权”规定 为一种独立物权区别于其他典型物权。⑵敕令着重 于强调居住权的独立性,并未对居住权的概念与内 容进行详尽规定。作为衍化于用益权的新型物权, 居住权的权利构造准用益权规则,具有较强的人役 性色彩。从用益权、使用权到居住权的权利演进,是 所有权用益权能不断细化的结果,而作为客体、内 容范围最为狭窄的居住权,其发挥的最主要的功能 是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的居住供给,例如被剥夺继 承权的寡妇、未出嫁的女儿等。⑶居住权与其他用益 性权利相比,以满足特定人的居住利益为其制度目 标,保障性功能更为凸显。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应坚持法教义学分析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首次设立了居住权制度,
定义为“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 权”,以满足特定主体的生活居住需求"我国居住权 制度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人役性规定,不得转 让、继承且限制出租的制度设计体现出高度的身份 依附性"依目的解释,我国设立居住权制度是为了 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维护老年人、低收入人群 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因而以社会性居住权 为模板进行制度建构"
第19卷第3期 2021 年 6 月
【民主•法制】
中共南昌市委党校学报
Journal of the Party School of CPC Nanchang Municipal Committee
Vol.19,No.3 Jun.,2021
论居住权类型及权利竞合问题
赵浩然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偿性与可出租规定的放宽,意味着具备交易性质的 投资性居住权仍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一)体现住房保障性质的惠助性居住权
惠助性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且具备较强的 人役性特征,禁止转让、继承"惠助性居住权多基于 家庭伦理、社会保障等前提性要件产生,其针对的 主体往往为社会弱势群体,不具备基本、稳定的收 入来源,且无其余住房"惠助性居住权的出现为社 会弱势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