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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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曹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曹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曹辉
【当事人-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云洁陶云秀
【代理律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曹辉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上诉人曹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中和街道办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号补正告知,并判令中和街道办依法全面、准确公开曹辉所需的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中和街道办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号补正告知,并判令中和街道办依法全面、准确公开曹辉所需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曹辉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房屋评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中和街道办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成高管复决字〔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号补正告知,告知曹辉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进行明确说明或者补正。

中和街道办作出的2号补正告知,是中和街道办针对曹辉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曹辉进行明确或者补正的告知行为。

该告知行为对曹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裁定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曹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
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0:36:34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立案审理或发回重审。

曹辉、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01行终5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中柏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虹,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云洁,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和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立案审理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中和街道办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中和(补)字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2号补正告知)对上诉人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中和街道办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号补正告知,并判令中和街道办依法全面、准确公开曹辉所需的政府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曹辉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房屋评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中和街道办根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作出成高管复决字〔2019〕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号补正告知,告知曹辉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进行明确说明或者补正。

中和街道办作出的2号补正告知,是中和街道办针对曹辉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明确,请曹辉进行明确或者补正的告知行为。

该告知行为对曹辉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原审裁定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曹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伟东
审判员曹巍
审判员盛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尹德兰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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