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税务行政法制考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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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税务行政法制考点分析
重要考点回放
一、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侵犯的客体是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不区分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3.并不是对所有的税务违法行为都一定要处罚,如果税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要予以纠正,经过批评教育后可以不必给予处罚。
4.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税务机关。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设定各种税务行政处罚。
2.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税务行政处罚。
3.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规章的形式设定警告和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4.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是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设定。
这类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设定原则并不矛盾,是有效的,是可以执行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
税务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主要是县以上的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 但是税务所可以实施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
(五)税务行政处罚管辖:
1.地域管辖:行为发生地原则。
2.级别管辖:县(市、旗)以上的税务机关。
3.管辖主体:必须有税务行政处罚权。
(六)税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1.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比较轻微且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2.50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案件。
(七)税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一般是情节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案件。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八)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九)新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1.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平公正原则;(4)公开原则;(5)程序正当原则;(6)信赖保护原则;(7)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2.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适用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②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④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③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④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6)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7)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 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二、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特点:
1.税务行政复议以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
2.税务行政复议因当事人的申请而产生。
3.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由原处理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必经复议:
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选择复议:(略)
注意: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包括规章)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三)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1.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4.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
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上述第1.2.3项的规定予以转送。
三、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合法性审查原则。
3.不适用调解原则。
4.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
5.税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
6.由税务机关负责赔偿的原则。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分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
(1)一般地域管辖。
指按照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凡是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者经过复议,复议裁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均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指根据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或特殊行政法律关系所指的对象来确定管辖法院。
税务行政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原告选择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自行裁定的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及管辖权的转移三种情况。
(1)移送管辖。
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移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件;二是移送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三是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该案件确有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下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案件。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的,由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它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本章总结
1.税务行政处罚;
2.税务行政复议;
3.税务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