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英雷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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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雷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治安管理(治
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25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审理法官】张戈丁玮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英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当事人】何英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当事人-个人】何英雷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程有社、程博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有社、程博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有社、程博
【代理律所】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何英雷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海珠交警大队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有权在执法中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扣押管辖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海珠交警大队有权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有权在执法中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2019年8月11日22时许,海珠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通知后派员赴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出警,在案《交通警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据均表明海珠交警大队的受案程序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并无上诉人主张的私下移交案件的程序违法情形。
海珠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上诉人呈明显的饮酒后状态,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上诉人当时将车辆
停在停车场出口处,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其酒后无法自行移开车辆,海珠交警大队对上诉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此外,上诉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测试方法,海珠交警大队遂对上诉人采取了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以确认其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况。
因案发时情况紧急,海珠交警大队民警当场实施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返回后逐级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上诉人主张海珠交警大队补办批准手续的程序存在违法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珠交警大队对上诉人实施的强制验血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
上诉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已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
经查,海珠交警大队不仅有权对一般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也有权对醉酒后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其实施的强制检验行为的性质取决于上诉人所涉案件的性质,即上诉人是否被刑事立案追诉。
因此,本案中,海珠交警大队在刑事立案前实施的强制行为已转化为刑事侦查行为,不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
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只是一份书面凭证,其本身并非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是海珠交警大队根据该凭证记载事项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尿样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凭证的合法性。
本院已论述了海珠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的行政行为。
但海珠交警大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援引的依据不完全,没有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批评指正,但该瑕疵不属于因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形,因此上
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23分许,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
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一名醉酒人士把车停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寓停车场出口。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下属的赤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去处理警情。
该民警在《查获经过》中称:其前往现场发现一辆车牌为粤A某某某某某的白色林肯SUV轿车停在报警地址的停车场出口,何英雷在司机驾驶位神情恍惚,长时间无法自行熄火,后其拉开副驾车门,进入车内将该车成功熄火,并打开驾驶室车门,将何英雷控制并拉下车,同时通知交警到场作移交处理。
2019年8月11日22时16分许,海珠交警大队民警接到通知后前往现场
处理,发现何英雷当时浑身酒气,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且何英雷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
后民警当场出具编号为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1[800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
措施凭证》,以何英雷于2019年8月11日22时16分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寓停车场出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拒绝配合酒精呼气式测试等方法测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英雷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检验尿样四项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8月12日0时52分许,执法民警将何英雷带至广州新海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测定。
该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3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英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
231.1mg/100ml。
海珠交警大队于2019年8月12日将上述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何英雷。
海珠交警大队已于2019年8月12日1时许电话告知何英雷家属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传
唤至海珠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2019年8月12日8时30分许,海珠交警大队对某某公寓停车场保安员阳某进行询问并组织其进行辨认,并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
阳某能准确辨认出何英雷,并在上述笔录中称:何英雷当时是喝醉酒的人的状态,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何英雷已在车上睡着,派出所民警叫醒何英雷以后把他从驾驶人位拉下车,后来交警到现场进行处理。
2019年8月12日15时13分许,海珠交警大队对何英雷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何英雷在该笔录中称:其在2019年8月11日19时左右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本想驾驶车辆出停车场后交代驾,心存侥幸,导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8月12日18时16分许,海珠交警大队对何英雷进行了现场尿检。
编号:(xxx)穗公(十三)检字第xxx号的《广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现场检测结果为:何英雷的尿液中未检测出毒品成分。
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该检测报告已送达本人,本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一栏有何英雷的亲笔签名确认。
海珠交警大队在诉讼过程中向该院提交了《关于对何英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补正说明》,称:因执法设备设置问题,其出具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律适用仅显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对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律适用部分补正为:何英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何英雷当庭称其未收到该补正说明,海珠交警大队亦当庭确认未向其送达该补正说明。
何英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已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00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
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根据上述规定,海珠交警大队作为广州市海珠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有权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体内酒精、检验尿样等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何英雷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两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本案中,何英雷被查获时呈明显的饮酒后状态,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何英雷案发当日将车辆停在某某公寓停车场出口,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其酒后无法自行将车辆移开,海珠交警大队民警根据现场处置情况,对何英雷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和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对何英雷采取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本案中,何英雷事发时精神恍惚、呈明显醉酒状态,且其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进行测试,海珠交警大队民警基于上述现场处置情况,有权对何英雷采取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以便确认其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情况。
因此,海珠交警大队对何英雷采取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
但经检测,何英雷的尿样中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强制检验尿样的行为未能依法转化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因此,海珠交警大队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辩称的该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海珠交警大队在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法律依据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存在援引法律条文不完全的问题,但鉴于何英雷确实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拒绝配合采取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进行测试的情形,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海珠交警大队有权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交通秩序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交通警察对交通运行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负有依法处置的职责,而道路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置通常具有即时性和紧迫性,加之海珠交警大队在诉讼中已向该院提交了《关于对何英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补正说明》,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补正说明,本院在证据交换时已经将上述补正说明交换给了何英雷,何英雷对相关内容已清晰知晓。
因此,海珠交警大队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不完全属于程序瑕疵,该院对此予以批评和指正,希望海珠交警大队在以后的执法工作中对此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并及时
纠正,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检验血液的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法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海珠交警大队民警开始时对何英雷进行强制检验血液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行为。
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何英雷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1.1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已涉嫌危险驾驶的刑事犯罪,此时对何英雷进行强制血液检测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已不再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调查、收集和固定证据,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根据前述规定,何英雷所诉的检验血液的行为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相关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何英雷不服检验血液的起诉,该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英雷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英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未查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
原审已查明本案由赤岗派出所移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移送案件通知书》,方能证实被上诉人受理案件程序合法,否则就是滥用职权。
我方对此已提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仍未举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原判以被上诉人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为由,对其滥用职权的事实避而不谈,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二、原判无视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无视补正说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无法律依据,无视该补正说明未送达我方等严重违法情形,轻描淡写的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不完全属于程序瑕疵,仅仅予以批评指正而不予撤销,严重偏袒被上诉人,悖离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宗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被上诉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对我方采取四项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作出的补正说明仍适用法律错误,该说明适
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但该条款未设定强制措施。
该补正说明还适用了行政法规、规章对我方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仍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本案中,被上诉人错误告知法律依据,没有补正的余地,其事后补正没有法律依据。
且该补正说明一直没有送达给我方,在行政诉讼中的送达不产生任何补正的法律效果。
原审判决无视上述错误,过分偏袒被上诉人。
三、原判以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强制措施补办了批准手续。
被上诉人《呈请强制措施报告书》中,两呈请人均未签名,显然是为了应诉补做的,但原审却认定强制措施补办了批准手续。
我方危险驾驶一案,即(2019)粤0105刑初1974号案,采取强制措施的两民警出庭作证,其证言显示,在回到单位后由其他同事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因此,两民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四、原判在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检验血液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错误认定强制检验血液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至少有12项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先受理行政案件并强制验血,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并告知我方后,才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案件中取得的四类证据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行为,不因任何事由转化为刑事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民警开始验血是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需要,后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验血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原判如此认定,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按逻辑,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检验血液是行政强制措施,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则是刑事侦查措施。
原判把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强制措施性质的标准是荒谬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之后方能采取侦查措施,在我方被强制检验血液时,被上诉人尚未受理刑事案件,更不具备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此时的强制措施没有理由被认定为刑事侦查措施。
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未立即报告负责人并补办批准手续,原审判决却驳回了我方诉讼请求。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
的(2020)粤7101行初290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我方实施的扣押驾驶证、拖移机动车两项强制措施违法;三、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2日对我方实施的检验血液和尿样两项行政强制措施。
何英雷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25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雷。
委托代理人:程有社、程博,均为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灿金,职务:大队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何英雷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以下简称海珠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粤7101行初290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23分许,广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称一名醉酒人士把车停在广州市海珠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公寓停车场出口。
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下属的赤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去处理警情。
该民警在《查获经过》中称:其前往现场发现一辆车牌为粤A某某某某某的白色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