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最新版教学参考材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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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邓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李某之间的行为应当受《建筑
法》的调整,被告李某在把工程交给我时,没有审查我的资 质,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自 己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不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 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将
安装模板工程发包给邓某,而且作为私有房主没有义务审查 工人是否有施工资质。农村私房建筑也不适用《建筑法》的 调整,自己与原告何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章 建筑法律制度
先导案例
1. 背景 A施工公司中标了某高层建筑施工任务,但该公司拿到该工程后, 由于施工力量不足,就将该工程全部转交给了具有相应施工总承包资 质的B公司。双方还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合同单价、工期、 质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 B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高层建筑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 工验收时,发现主体结构存在着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规定的质 量标准。建设单位要求A公司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 失。但A公司以该工程项目已交由B公司施工为由,拒不承担任何赔 偿责任。 2. 问题 (1)A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活动中有何违法行为? (2)A公司是否应该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案例
背景 某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22层。
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开工前,施工单位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在地下桩基施工中,由于是 深基坑工程,项目经理部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编制了基坑支 护及降水工程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经项目经理签字后组织施工。同时, 项目经理安排负责质量检查的人员兼任安全工作。当土方开挖至坑底 设计标高时,监理工程师发现基坑四周地表出现大量裂纹,坑边部分 土石有滑落现象,即向现场作业人员发出口头通知,要求停止施工, 撤离相关作业人员。但施工作业人员担心拖延施工进度对监理通知不 予理睬,继续施工。随后,基坑发生大面积坍塌,基坑下6名作业人 员被埋,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事故发生后,经查施工 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1)南水北调XX段工程2008年度项目的项目法人、设计批复、筹资方案、 质量监督、施工监理以及招投标、工程合同、材料准备等工作符合发改委相关 文件【2006】144号文件开工条件的有关要求,同意于2008年元月15日期起开 工建设该项目。
案例评析:
1. 本案例的实质是关于“黑白合同”问题。 2. “法规”的重要性和实效性。
第一章 建设法规概论
先导案例:
原告:何某(受伤工人) 被告:邓某(工头)、李某(私建房主)
2005年10月底,被告李某将新建两层住房的模板安装工程 交给被告邓某安装。被告邓某在承揽该工程后,与2005年11 月7日雇请了原告何某安装模板,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32元。 当天上午,原告在被告李某新建私房二楼施工时,不慎摔至一 楼,导致右腿骨折。原告受伤后即由被告邓某和李某送到了长 安区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 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和李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就 一直拒付。2005年12月27日,原告何某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 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296.54元。
2.被告邓某是否具有建筑资质及被告李某是否存在审查失当的过错
一般情况下,具有农村建筑工匠资格的人员具有承揽资质。农民自建 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即可以认定具 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 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也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定作人在选承揽 人时,须严格审查其建筑资质,否则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本案中,被 告邓某是一名经验丰富的木工,经常在当地承揽建筑任务,可以认定其具 有建筑资质,李某并无审查适当的过错,无需担责。
4. 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教材P92第35)。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1. 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错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井施工单位技术 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本案例中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 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
3. 分析
(1)本案中A公司存在着严重违法的转包行为。《建筑法》第28条 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 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条例 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 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2. 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案例中,项目经理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 管理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
3. 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教材P91 第22)、23)、24)。
• 3.工条件的情况下,私自上楼进行施 工导致踏空,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有关规定,雇员必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何某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故无需承担 责任,相应责任由雇主邓某承担。
(2)A公司不仅应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建筑法》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 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 有以上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额工程不符合 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收转包或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4. 施工单位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教材P76第(35)。
先导案例
某南水北调工程2008年度项目开工报告的批复为:“你局2007年12月24日 报来的《关于南水北调XX段工程2008年度项目开工的请示》文件已收悉。根 据发改委的相关文件的要求,对你局2008年度南水北调工程的开工条件进行了 审查,经研究,批复如下:
《建 设 法 规》教学案例
课程先导案例(真实案例)
背景:
2019年2月10日,某建设单位A经过公开招标,就该单位某实 验大楼项目以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与某施工单位B签订了固定单价 施工总承包合同。经过签约前的合同谈判,施工单位B于2019年2 月30日,在答应合同价格让利2%(综合单价让利)的基础上与建 设单位A签订了正式的施工总承包合同 并进行了合同备案。
第二章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基础与制度
先导案例
背景
2011年7月,甲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某大厦工程,负 责施工总承包。2012年5月,甲公司将该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分包给乙装 饰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甲公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某;乙公 司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李某与王某为朋友关系,交情很好。 2013年6月,甲公司在该项目上需租赁部分架管、扣件,但资金紧张。 李某听说王某与丙材料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关系密切,便找到 王某帮忙赊租架管、扣件。王某答应李某请求。随后,李某将盖有甲公 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文书及该单位的空白介绍信交给王某。同年7 月10日,王某找到丙租赁站,出具了甲公司的的介绍信(没有注明租赁 的财产)和空白合同书,要求租赁脚手架。丙租赁公司经过审查,认为 王某出具的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书军盖有公章,真实无误,确信其有授权, 于是签订了租赁合同。丙公司依约将脚手架交给王某,但王某将脚手架 用到了由他负责的装修工程上。后丙租赁公司多次向甲公司催要价款无 果后,将甲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 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于2019年9月30日裁决:建设单位A与施工单位B签订的补
充协议中的130条霸王条款无效,停工责任由建设单位A承 担。双方应按原中标备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本案例中,施工单位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施工单位存在如下违法行为:
1. 专项施工方案审批程序错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井施工单位技术 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本案例中基坑支护和降水工程 仅由项目经理签字后即组织施工是违法的。
施工过程中,由于该补充协议过于苛刻,导致施工单位B出现
严重亏损,迫不得已于2019年6月15日停工。双方就停工达责任 问题产生严重的争议,并形成纠纷,施工单位B最终于2019年7 月10日将纠纷提交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庭根据:1.《司法解释》之第21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 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 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2.《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起实施)之第1条:“
2. 安全生产管理环节严重缺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案例中,项目经理安排质量检查人员兼任安全 管理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
3. 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教材P76第(22)、(23)、(24)。
正式施工前,建设单位A强迫施工单位B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 协议,该协议在要求施工单位B对前面已签订的正式施工总承包合
同的合同价格再进行2%的让利的同时,还包含有关于该工程项目
质量、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担保、工程保修、工程保险、 违约责任等对建设单位单方有利的霸王条款。施工单位B于2019年 3月10日正式开始施工。
案件审理:
法院判决:被告邓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296.54元;驳回 原告何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 案例分析:
本案判决中要解决三个问题:
1.被告邓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何种法律调整
农民将自建住房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镇和集 镇规划建设条例》调整。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将新建私房模板安装工程交 给邓某安装,由邓某负责施工,其形式是包工包料,而且李某只向其支付 报酬,两人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行为受《村镇和集镇规划建 设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受《建筑法》的调整。
问题:
(1)王某的行为属于哪一种代理行为?为什么? (2)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分析:
(1)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为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向丙公司 租赁脚手架超出了甲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但王某向丙租赁公司出具了 甲公司的介绍信,使得丙公司相信去其有权代表甲公司租赁脚手架。
(2)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来承担的。因此, 甲公司对丙公司请求的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但对于自己的损失,甲公 司可以追究王某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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