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序武、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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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序武、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秦桂珍张芳
【审理法官】蒋子秀秦桂珍张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序武;张国祥
【当事人】陆序武张国祥
【当事人-个人】陆序武张国祥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斌烈
【代理律所】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序武
【被告】张国祥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现金的借条,并载明是“今日借到"。
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非常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
现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
但从肖某提供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肖某的证言并不认可。
除肖某本人的证言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又认为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不当,其2017年10月20日、21日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的1000元应当作为本案还款。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在出借款项之前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务往来,不排除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性。
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据综合认定计算上诉人尚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序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陆序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被告陆序武向原告张国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国祥人民币现金(¥20000)整(贰万员正)用着生意周转,一个月内还清。
此据借款人陆序武
2017.10.31。
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归还了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700元共计8700元给原告。
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为本金,庭审中。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序武向原告张国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已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依法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以及尚欠多少本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9000元,《借条》上的20000元是借款本息合计的数额,《借条》是原告胁迫其写下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只收到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原告胁迫其写下《借条》的事实,虽然庭后被告提供了肖某的《证人证词》,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词》系孤证,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词》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人证词》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胁迫其写下《借条》,然而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写下借款现金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对于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事后其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而是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了8700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该款为本金,故该87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3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利息计算应为: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为:20000元×4%÷365天×155天=339.70元;
2、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8000元×4%÷365天×13天=25.60元;
3、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7000元×4%÷365天×122天=227.30元;
4、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5000元×4%÷365天×58天=95.30元;
5、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为:14000元
×4%÷365天×49天=75.20元;6、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3000元×4%÷365天×62天=88.30元;7、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000元×4%÷365天×93天=122.30元;8、自2019年6月1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1-7项利息合计为93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序武归还原告张国祥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937.70元,2019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58元,被告陆序武负担92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20000元现
金。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自己陈述写借条时不给其在身侧,肖某无法看到双方写借条和出借款项的过程,说明肖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序武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31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1200元;2.判决认定上诉人2017年10月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证人误工费、交通费200元;4.本次上诉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只强调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但对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毫不重视,也没有审查上诉人书写借条以及本案借贷的过程。
事实上,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某天傍晚,地点是在口,写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上午,地点是桂林市七星区某条街上。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让证人出庭。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孤证"而“不予采信",一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写借条前转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还款不予认定,这不符合事实,其实这恰好说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就借款并还款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序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陆序武、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378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福升(系陆序武姨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序武因与被上诉人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序武上诉请求:1.撤销(2020)桂031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1200元;2.判决认定上诉人2017年10月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证人误工费、交通费200元;4.本次上诉诉讼费由双方平均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只强调了被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但对上诉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毫不重视,也没有审查上诉人书写借条以及本案借贷的过程。
事实上,本案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某天傍晚,地点是在口,写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上午,地点是桂林市七星区某条街上。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让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让证人出庭。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为“孤证"而“不予采信",一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写借条前转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还款不予认定,这不符合事实,其实这恰好说明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就借款并还款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国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序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1日,被告陆序武向原告张国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张国祥人民币现金(¥20000)整(贰万员正)用着生意周转,一个月内还清。
此据借款人陆序武2017.10.31。
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6月12日分别归还了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700元共计8700元给原告。
原告认可被告归还的上述款项为本金,庭审中。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序武向原告张国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已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依法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以及尚欠多少本金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9000元,《借条》上的20000元是借款本息合计的数额,《借条》是原告胁迫其写下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只收到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原告胁迫其写下《借条》的事实,虽然庭后被告提供了肖某的《证人证词》,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词》系孤证,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词》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人证词》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原告胁迫其写下《借条》,然而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写下借款现金2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对于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事后其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而是陆续
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归还了8700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该款为本金,故该87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300元,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单位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日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利息计算应为: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5日的利息为:20000元×4%÷365天×155天=339.70元;2、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8000元×4%÷365天×13天=25.60元;3、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利息为:17000元×4%÷365天×122天=227.30元;4、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15000元×4%÷365天×58天=95.30元;5、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6日的利息为:14000元
×4%÷365天×49天=75.20元;6、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3000元×4%÷365天×62天=88.30元;7、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为:12000元×4%÷365天×93天=122.30元;8、自2019年6月1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1-7项利息合计为937.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序武归还原告张国祥借款本金11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937.70元,2019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00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国祥负担58元,被告陆序武负担92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20000元现金。
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自己陈述写借条时不给其在身侧,肖某无法看到双方写借条和出借款项的过程,说明肖某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现金的借条,并载明是“今日借到"。
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非常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
现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
但从肖某提供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0000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对肖某的证言并不认可。
除肖某本人的证言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诉人又认为一审认定的还款数额不当,其2017年10月20日、21日共计向被上诉人转款的1000元应当作为本案还款。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在出借款项之前还款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务往来,不排除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债务的可能性。
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证据综合认定计
算上诉人尚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序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陆序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蒋子秀
审判员秦桂珍
审判员张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立婕
书记员阳雨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