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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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
一、本文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一文旨在深入探讨为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逐渐演变为一个“口袋罪”。

本文将对这一现象的成因、影响及解决办法进行深入分析。

文章将简要介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及其立法初衷。

接着,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揭示该罪名在实际运用中如何被泛化,成为了一个涵盖多种行为的“口袋罪”。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包括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司法实践的差异性以及社会环境的变迁等。

文章将提出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以期为我国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对“口袋罪”现象的关注,共同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背景与现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其立法背景与我国的社会发展、法治进步以及公共安全意识的提升紧密相关。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公共安全逐渐成为了国家治理的重点领域之一。

在此背景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运而生,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那些以危险方式威胁公
共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层出不穷,给传统的刑法罪名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灵活性,逐渐成为了一个“口袋罪”,用以涵盖那些传统罪名难以涵盖的新型危害行为。

这种趋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时代性和适应性,但也带来了罪名泛化、司法裁量权过大等问题。

在当前的法治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罪名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从传统的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到新型的网络攻击、生物安全威胁等多样化行为;二是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理解和应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三是由于罪名本身的包容性,有时会出现过度扩张的趋势,将一些本不属于该罪名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从而引发对刑法公正性和合理性的质疑。

因此,在未来的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在保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灵活性和适应性的加强对其适用范围的明确和限制,防止罪名的过度扩张和滥用。

也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完善,提高对该罪名的理解和应用水平,确保刑法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原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层面的原因。

立法层面的原因主要在于该罪名的规定较为模糊和宽泛。

刑法中对于“危险方法”的定义并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对于何种行为构成“危险方法”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

这种模糊性使得一些并不完全符合传统公共安全犯罪定义的行为也能够被纳入该罪
名的范畴,从而使得该罪名成为了口袋罪。

司法实践层面的原因也是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
口袋罪的重要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为了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可能会对该罪名进行扩大解释,将一些并不完全符合该罪名定义的行为也纳入其中。

一些司法机关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能会倾向于将该罪名作为“万能罪名”使用,以规避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社会背景的变化也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提
供了一定的条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共安全面临的挑战也在不断变化。

一些新兴的危险行为,如网络攻击、生物安全等问题,虽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公共安全犯罪的定义,但也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倾向于将这些行为纳入以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以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和社会背景方面的原因。

为了避免该罪名成为口袋罪,应当加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明确该罪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同时加强对新兴危险行为的研究和立法工作,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影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无疑给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这种趋势不仅挑战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更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担忧。

从法律明确性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使得该罪名的边界变得模糊,难以准确界定。

由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过于宽泛,法官在判案时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难度。

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可能导致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在不同地区或不同时间受到不同的法律
评价,也可能使得一些本应受到严厉惩处的行为因为法律适用的困难而得以逃脱。

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滥用和误用。

由于该罪名的适用范围过广,一些
原本并不构成此罪的行为可能被错误地归类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这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可能使得真正的犯罪者得以逍遥法外。

过度依赖这一罪名也可能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损害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可能引发公众的担忧和不满。

这种担忧和不满不仅来自于对于法律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的丧失,也来自于对于司法公正和公平性的质疑。

如果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任度降低,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也将受到严重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更加深入和细致的研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边界,避免其成为口袋罪。

我们也需要加强司法监督和制约,确保司法权力的公正和公平行使,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五、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建议
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这一困境,确保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明确。

明确立法界限。

针对当前法律条文中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模糊定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修订的方式,明确其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

对于何为“危险方法”、何种行为构成“危害
公共安全”等关键要素,应给出具体、明确的界定,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歧义和滥用。

强化司法监督。

司法机关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不超越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和立法目的。

同时,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于滥用该罪名的案例及时予以纠正和指导,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

再次,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其素质和能力对于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至关重要。

因此,应加强对法官的法律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使他们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的精神和实质,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误判和滥用。

完善司法解释机制。

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制定或修改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的指导。

同时,加强司法解释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其成为滋生口袋罪的温床。

加强公民法治教育。

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治意识等方式,使公众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含义和适用范围,增强对法律的信任感和认同感。

鼓励公民积极监督司法实践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口袋罪的问题需要多方面
的共同努力。

通过明确立法界限、强化司法监督、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司法解释机制和加强公民法治教育等措施的综合运用,我们可以逐步消除该罪名成为口袋罪的可能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六、结论
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深入探讨后,我们不难发现,该罪名之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口袋罪”,其背后的原因复杂且多元。

从立法层面看,其宽泛的表述和模糊的界定为司法实践中的灵活应用提供了空间,但也留下了被滥用的隐患。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社会快速发展和新型危害行为的不断涌现,司法机关在应对这些新型犯罪时,可能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而倾向于使用这一罪名。

然而,这种做法也引发了对于法律确定性和公正性的担忧。

为了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一步沦为“口袋罪”,我们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努力。

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边界,减少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审慎使用该罪名,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确定性。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持续关注新型危害行为的出现,及时对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需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项重要的罪名,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警惕其成为“口
袋罪”的风险,并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重努力,确保其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参考资料: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该罪属于结果犯,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

因此,刑法规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犯罪方式,律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

(一)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一)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采用的犯罪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该罪客观特征。

(二)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

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该罪。

该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
任其发生。

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有刑罚处罚的主观基础。

(一)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必须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二)在主观方面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难以区分。

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并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

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冯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号。

朱红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

两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并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有活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朱红卫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
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

两被告人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己只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
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

而被告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

两被告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两被告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冯有活、朱红卫两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经过:2020年4月5日晚9时许,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接到报警称咸安区金桂明珠小区有一男童掉入下水道内,后男童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10时许,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立即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4月6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

4月7日,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4月14日,公安机关向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

检察机关对本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杨某、镇某辉自愿认罪认罚,无串供、毁灭证据风险,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不需要逮捕羁押。

4
月21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杨某、镇某辉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镇某辉取保候审。

5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杨某、镇某辉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

6月22日,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改变案件定性,以被告人杨某、镇某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杨某、镇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8月2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杨某、镇某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镇某辉为清淤、排污擅自打开窨井盖,该地属于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检察机关依法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改变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保准确定罪量刑。

检察机关还对本案依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了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该案办结后,当地检察机关按照最高检的要求,成立了涉窨井盖
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公益诉讼检察等部门,对咸宁市中心城区内“三无”小区、中小学校、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的窨井盖安全隐患进行走访排查。

邀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多家窨井盖管理职能部门及产权单位召开窨井盖安全管理联席会,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书,进一步推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和最高检“四号检察建议”的贯彻落实。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

对此不能作任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情形如下:(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以制、输坏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3)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4)食品中添加三聚氰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5)以私自架设电线杆危害公共安全;
(6)决水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等。

放火是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失火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放火与失火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
前者危害性大,后者危害相对较小;前者是故意引起火灾,后者是过失引起火灾;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后者是侵害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放火与决水都是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放火所引起的结果是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决水所引起的结果是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遭受危险。

放火与爆炸都是故意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

其区别在于:(1)放火所引起的结果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爆炸所引起的结果是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遭受危险。

(2)放火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作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既可以采用物理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化学的方法。

但不管哪种方法,都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

而爆炸只能采用作为的方式。

(3)放火主要用于破坏生产、生活、工作场所的秩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爆炸主要用于破坏特定的生产、工作场所的秩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遭受危险。

(4)放火既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

而爆炸只能作为,并且只能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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