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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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员工违规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节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节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五节违反会计与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六节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七节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八节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九节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节违反计算机综合业务系统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一节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二节违反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三节违反监察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四节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节违反档案、印章管理、保密工作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六节其他违规行为及处理第四章高管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确保依法合规经营,防范经营风险,规范系统内的各类违规处罚行为,维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秩序,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等行
为。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经银行业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
的安徽省辖内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
机构。
本办法所称高管人员,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备案的各
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主任(行长)、
副主任(副行长)、监事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工作人员违法已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依据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已经退休的工作人员,在退休前有违规行为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应当受到处理的,不得免除处理。
已经调离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人员,
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处理。
第二章处理种类及规则
第五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赔偿经济损失等;
(二)组织处理:包括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责令辞职、
免职、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四)其他处理:包括书面检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以上四大
类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资金财产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声誉损害的,应当
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工作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对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以及解除处理的决定,应纳入其个
人人事档案。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期限内不得
晋升职务、职称、提高薪酬系数,并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解聘职务以上组织处理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担任
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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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的工作人员不
得重新在本系统工作。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期限为半年,受到
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受到降低薪酬系数、解聘职务(称)、
待岗的处分期限为1年;受到通报批评的处理期限为半年。
受到上述处理的,处分期限届满并在处分期内没有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处分自行解除。
受到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同时降低薪酬系数;受到待岗、留用察看处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发给生活费。
解
除处理不视为对原职务(称)、薪酬系数的恢复。
待岗人员重新上岗前须经考试合格,并且单位编制有空缺。
上岗后按
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薪酬系数。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人同时有两种以
上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声誉损害的;(三)因违规受过处理再次故意违规的;(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
调查和处理的;(五)共同违规中为首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一)初
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待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
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三)违规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四)主
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六)有其
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处于监督、制约或有责任发现、制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岗位的
员工,因未全面、认真、正确、及时履行职责,导致案件发生的,应按照
直接责任人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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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档次减轻一档处理。
第十二条因违规行为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
5000元(含)、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降低薪
酬系数至待岗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
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予以赔偿,限期内不能赔偿的,视情节轻重和不良影
响程度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因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因违法行为免于起诉的,给予留用察看1至2年的处理。
第十三条因违规行为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直接责任人待岗清收;待岗清收期间,薪酬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作出待岗清收处理时,应明确清收贷款的范围、数额或比例。
待岗清收期满,未完成规定清收贷款数额的,应当赔偿未清收完毕的损失部分;不能赔偿,不得重新上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有关责任人按照责任认定结果限期予以赔偿,限期内不能赔偿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开除处理。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的,处理后所剩薪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违反资金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解聘职务(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二)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资金拆借等业务的;(三)违反审批程序调拨、划拨资金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直接或变相提高或降低利率,造成多收、少收营业收入或致使收入流失的;
(五)利用非贷款科目发放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进行债券回购及债券融资交易业务的;(七)不按规定缴存或违反规定动用存款准备金的;
(八)擅自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同业存款账户、且同期、同类存款利
率低于上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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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社的;
(九)非统一法人的联社随意抽调基层信用社资金,用于联社自身经
营的;(十)存在账外经营行为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拆借资金超过最高限额的,或超过最长期限的;不具有同业拆
借业务资格、不通过规定的同业拆借市场而从事拆借业务的;
(二)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形成流动性风险,造成支付困难;(三)超越权限或者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的;(四)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股票、债券和期货以及金融衍生产品买卖的;(六)违反规定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七)违
反股金管理规定,入股、退股、转让以及分红不符合规定的;(八)已查
明过失原因、3个月内未能及时赔偿并处理暂付款项的;(九)其他违反
资金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二节违反信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信贷人员无故拒绝或超过规定时限办理信贷业务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或要素不齐全的;(三)未使用统一制式的信贷合同文本的;
(四)未经授权、审批和签订借款合同,而通过综合业务系统直接发放贷款的;(五)未依据合法凭证并报主管批准,擅自修改贷款账户信息的;
(七)出账审核人员不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提交或不按规定进行审核把关,导致贷款授信条件不落实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不规范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在进行责任认定后,限期内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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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一)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资产保全时机的;
(二)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的;(三)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对破产企业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和转移资金,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二)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导致案件审结后无法执行的;
(三)擅自对外放弃债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致使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
(四)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
(五)诉前准备不充分,导致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六)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材料不全、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
(七)对需要上诉或提起再审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的;(八)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时,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被抽逃转移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二)取得抵债资产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违规进行账外核算的,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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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对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五)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所得变现收入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四)未经评估高价接受抵债资产的;(五)低价出租变卖抵债资产的;
(六)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未经批准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对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追索权的;
(八)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九)抵债资产接收、处置过程中失职、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在处置和监督管理权益性投资中,不按规定落实债权的,或违规开办经济实体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债权,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解聘职务(职称)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一)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申报、审查、批准、核销程序规定的;(二)超权限批准呆账贷款核销的;
(三)泄露呆账贷款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
益的;(四)收回核销、置换不良贷款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核销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呆账贷款、关系人贷款及虚假核销、人
情核销,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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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用职务之便违规核销职工自借、担保贷款的。
第三十八条对已批准核销、置换的不良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
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进行检查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
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第四节违反存款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聘职务(职称)处理:
(一)对公结算账户开立、使用、销户不正确、手续不全的;
(二)对公结算账户开立、撤销、变更账户类型和账户信息不符合规
定的;(三)个人结算账户的开立不是自然人因结算业务的需要而开立的;(四)将存款人的账户进行出租、出借和转让的;(五)未按账户管理规
定对久悬不动户进行管理的;
(六)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和经主任或主管授权,办理大额现金
存取业务的;(七)未发现频繁开销户、通过虚假交易进行洗钱活动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
(一)无特殊原因致使库存现金连续5个工作日(含)超限额20%以
上的;(二)不按规定修改储户密码或随意改变客户信息的;
(三)违反实名制规定开立储蓄账户,开户手续不全或审查不严的;(四)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开立手续不全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人员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
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营业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
(二)事后监督与临柜人员私自互相替班和同岗办公的;(三)营业
终了没有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四)业务专用章不按规定移交的;
(五)丢失原始凭证、账页、账卡不报告,自己擅自补制的;(六)
对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不按规定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至解聘职务(职称)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规定办理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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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后监督未履行监督职责,不按程序逐笔审核凭证、账、表,
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责令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托收、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
严重的,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一)截留客户未到期定期存单,套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利息的;(二)
泄露储户存款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挪用业务周转金的;(四)
提供虚假存款证明书的;(五)虚开存单(折)、股金证的;(六)侵占、挪用储户资金的。
第五节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一)
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二)以不符合规定会计凭证作为
记账凭证的;(三)不按规定使用文字或者本位币记账的;(四)不按规
定对业务处理进行全面复核的;
(五)办理业务未及时入账或记账串户,会计账务处理不正确的;(六)会计核算不及时造成账务积压的;(七)受理会计凭证审查不严,
要素不全的;
(八)证、账、表、簿上不按规定加盖业务印章、个人名章的;(九)不坚持现金收付款项逐笔、序时登记的;(十)不按规定进行损伤币兑换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库款、箱包出入库手续的;
(二)会计、出纳人员(账务柜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
续的;(三)办理各项业务不按正常程序操作的;
(四)不按规定装订、保管会计凭证的,会计档案调阅手续不全或无
调阅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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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营业网点会计档案不按规定移交统一保管的;
(六)不坚持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
押运的;(七)不坚持钱账分管、当日核对账款、现金收付换人复核的
(柜员制按规定办理);
(八)不坚持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
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抵用规定的;(九)传票、附件与日结
单不符的;(十)违反规定领取业务周转金的;
(十一)未及时、全面打印系统内各种信息文件,打印错误或以手工
代填的;(十二)大额提现、大额支付、可疑支付资金,不坚持逐笔登记,不按规定批准、上报、补录、备案的;
(十三)未经有权人批准进行错账冲正,或冲正错误,导致账务混乱的;(十四)不按规定及时对账、往来账务换人逐笔核对,收回对账单达
不到规定要求的;
(十五)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各类登记簿,登记不全面,或登记不及时的。
(十六)库管员不按规定执行现金入库、出库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会计核算达不到六相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错用账户的;
(三)对符合规定的通存通兑业务不予办理和违规、超限额办理的;(四)凭印鉴支取的款项未折角验印或弄虚作假的;
(五)每日现金收付与综合业务系统现金收付发生数额不符,未查明原因并报告的;
(六)日结前不按规定对尾箱的现金、凭证核对或虚假碰库,造成账款、账证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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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不按规定计提各项提取提留;
(十二)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或擅自交他人代管,以及计算机未做临时签退,或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保管的;(十三)不按规定对收到的假币没收并上缴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待岗(清收)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同时责令赔偿损失:(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二)存款、应解汇款发生透支、冒领的;(三)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的;
(四)违反规定,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的;(五)擅自抽取抵(质)押权证及代保管有价物品的;(六)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七)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发现而没有发现,造成透支、挪用、冒领、被骗的;
(八)因保管不善,造成密押、压数机、印章、柜员卡被盗用或丢失的;(九)违反管理规定,造成现金、有价证券短少、金库钥匙丢失和会
计档案散失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50020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待岗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的;(三)虚报存款、股金,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存款及股金,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信证明、保函、票据、存单、信用证的;(二)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有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的;(三)空库、白条、单证抵库,盗用库款的;
(四)违反会计基本规定,对他行(社)票据未收妥抵用,造成重大
资金损失的;(五)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内轧差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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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不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二)不按规定
建立并执行会计出纳岗位责任制的;(三)不按规定查库或者组织查库的;
(四)实行柜员制网点,对交易明细不按规定在次日进行逐笔勾对的;(五)各种印章的刻制、管理、登记、使用不按规定办理的;(六)不按
规定及时登记会计主管(内勤主任)工作日志的;
(七)不定期对营业室、档案室、账表室、库房的安全设施情况进行
检查的;(八)不按规定时间进行全面检查辅导,对发现的问题不按规定
进行处理的;(九)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会计凭证、账簿及报表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5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对财会工作状况不作定期分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得不到
认真落实,监督不力,管理混乱的;
(二)岗位分工责任不明确,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的;(三)会计主
管(内勤主任)未全面履行岗位职责的;(四)任意提高标准、扩大开支
范围等支出费用的;(五)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六节违反联行、结算、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200元的经济处罚,情节严
重的,并给予降低薪酬系数处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全、印鉴卡填写内容
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未执行印、押、证、机(编押、压数)分管分用规定的;
(三)柜员在受理结算业务时,不按规定坚持双人操作、换人复核、
大额款项逐笔授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