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成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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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成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38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审理法官】张思平扈琳史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成成;程廷波;谢跟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谢成成程廷波谢跟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成成程廷波谢跟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杨川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杨川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福生杨川平刘培方马顺旭
【代理律所】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成成
【被告】程廷波;谢跟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
谢成成驾驶鲁A×××某某正三轮普通摩托车与程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谢成程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谢成成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谢成成一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致被上诉人程廷波两处十级伤残,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
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程廷波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住院80天,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认定护理费1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程廷波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一审法院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谢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30:31
【一审法院查明】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个项目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
程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暂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2.52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1589.6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7232.12元-交强险120000元)×80%+交强
险120000元=2217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
日8时24分许,谢成成驾驶鲁A×××某某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05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596公里金宇汽配城4号入口处时,与程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成成、程廷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37081112019000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成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廷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廷波于2019年7月21日至10月9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4188.82元,初步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上臂皮肤碾挫裂伤并皮肤缺损;4.右肘部及前臂外伤;5.右腕部外伤、右下尺桡关节损伤;6.右膝部外伤;7.右足踝部外伤、足背皮肤擦挫伤;8.右上肢神经损伤;9.右下肢神经损伤;10.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11.颈部外伤;12.面部外伤、皮肤擦伤;13.口腔外伤、门牙外伤性折断;1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
后在该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453.7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6642.52元。
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廷波提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关
于程廷波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济宁永正司鉴所[xxx]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程廷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足第3-5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内侧楔骨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遗留第4、5跖骨骨折处骨质结构紊乱、右足外侧纵弓角增大、右足负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程廷波右肱骨干、右胫骨下端、右腓骨下端骨折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手术取出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或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某21牙冠折后续行牙冠修复治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或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谢成成承担80%的责任,程廷波承担20%的责任。
谢跟群虽为鲁A×××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A×××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程廷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谢成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程廷波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程廷波所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86642.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未超过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主张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住院80天,贰人护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3.营养费主张4000元,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营养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80天,依法支持原告的
该项主张;4.交通费主张8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及就诊医疗机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程廷波在其经常居住地范围外的本地市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主张29000元,经原告程廷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程廷波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当庭对该申请予以驳回;7.残疾赔偿金主张101589.6元,通过上述认定,原告程廷波在事故发生时为17周岁,且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20年×0.12=101589.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主张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6232.12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廷波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谢成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程廷波各项损失共计100985.7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廷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成成赔偿原告程廷波各项损失共计1009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程廷波负担499元,被告谢成成负担19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成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判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比例偏低。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
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所以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不高,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只是具有简单的过错,而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也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护理费判定两人陪护,按100元每天标准过高,一般按每天80元。
上诉人仅认可一人陪护,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上有两人陪护,也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为每天80元,护理人数及标准都判定过高。
四、营养费50元计算标准过高,一般应按照30元每天。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票据,即使需加强营养,一般按照30元每天计算,按50元计算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有误。
综上所述,谢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谢成成、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38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生,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廷波。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程廷波之母),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方,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跟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驻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成成因与被上诉人程廷波及原审被告谢跟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成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判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比例偏低。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
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所以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等级不高,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只是具有简单的过错,而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也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护理费判定两人陪护,按100元每天标准过高,
一般按每天80元。
上诉人仅认可一人陪护,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实际上有两人陪护,也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并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
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为每天80元,护理人数及标准都判定过高。
四、营养费50元
计算标准过高,一般应按照30元每天。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票据,即使需加强营养,一般按照30元每天计算,按50元计算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程廷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故责任是记载于事故认定
书中,法定期间内都未申请复核,表明双方都认可的。
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方,主要责任
承担8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也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的支持均由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据,依法应当支持,相应标准均符合法
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谢跟群述称:我是三轮车,不承担这么大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各个项目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诉称程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暂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42.52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
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1589.6元、护理费1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47232.12元-交强险120000元)×80%+交强险120000元=22178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8时24分许,谢成成驾驶鲁A×××某某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沿国道105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5线596公里金宇汽配城4号入口
处时,与程廷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谢成成、程廷波受伤的道路交
通事故。
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第370811120190000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成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廷
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
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廷波于2019年7月21日至10月9日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8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4188.82元,初步诊断为:1.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右上臂皮肤碾挫裂伤并皮肤缺损;4.右肘部及前臂外伤;5.右腕部外伤、右下尺桡关节损伤;6.右膝部外伤;7.右足踝部外伤、足背皮肤擦挫伤;8.右上肢神经损伤;9.右下肢神经损伤;10.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擦挫伤;11.颈部
外伤;12.面部外伤、皮肤擦伤;13.口腔外伤、门牙外伤性折断;1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
后在该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2453.7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6642.52元。
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
壹个月。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廷波
提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关于程廷波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编号为济宁永正司鉴所[xxx]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程廷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足第3-5跖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及内侧楔骨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遗留第4、5跖骨骨折处骨质结构紊乱、右足外侧纵弓角增大、右足负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程廷
波右肱骨干、右胫骨下端、右腓骨下端骨折处金属内固定物后续手术取出治疗费参考数
额评定为人民币2万元左右(或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某21牙冠折后续行牙冠修复治
疗费参考数额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或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
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谢跟群名下,被告谢成成为该车驾驶员。
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廷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谢成成承担80%的责任,程廷波承担20%的责任。
谢跟群虽为鲁A×××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肇事车辆鲁A×××某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程廷波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谢成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程廷波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程廷波所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主张86642.5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未超过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主张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住院80天,贰人护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3.营养费主张4000元,有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继续营养支持,按50元/天计算,住院治疗80天,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4.交通费主张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