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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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分类
1,国际法: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于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分类:一般国际法: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几个国家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一般国际法”;只能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称为“特殊国际法”。

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众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

①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②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③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④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⑤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⑥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即第一: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第二,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的作用不容忽视。

第三,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第四,国际社会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五,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有助于国际法的成长,而国际社会强权政治与霸权主义的出现则有可能扼杀国际法的生机。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一,国际法否定论:17世纪法学家普芬多夫从自然法角度否认任何一种作为实在法律的国际法的存在。

他认为只有自然法才是法,一切实在的国家间协议(条约)或“相互义务”都可能被个别国家随意解除,因此他们并不构成国际法律。

19世纪法学家奥斯汀则从实在法的角度否认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他根据三位一体说认为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如不服从即以“制裁”作为威胁,但国际法并非如此,所以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

上述观点具有片面性,在法律观念上先入为主的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到国际法理论。

二,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在彼此交往中,必然客观形成种种行为规范,这些规范有的属于国际道德范畴,有的则属于国际法。

三,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应从国际法概念两方面探究:一,如上所述,它是“法”;二,于国内法相对照,他是一种特殊的法。

他是“国际”的法,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1)调整对象包括国际法在内的任何法律,从法律哲学上说,都根源于一定“物质的生活关系”,都是适应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

法律无不以一定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包括国家与国家间,国家与其他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实体间已经此等实体彼此间的关系(2)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1).从国际法形成方式来说,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

各国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逐渐形成。

无论条约法还是国际习惯法,都必须有主权国的明示同意或默许同意才能生效。

(2)从国际法的实施方式来看,国际法院没有像国内法院对当事人那样的强制管辖权,从实质上任何国家都不得被强迫违背其意志进行诉讼。

在颇大程度上仍是凭借国家本身的力量,可见国家不仅是自己应遵守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又是这些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

综上: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法,它所建立的不是一种以统治权为基础的法律秩序,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有超于当事者的最高权威。

它基本上是一种以国际社会的主权者“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

因此他常被认为基本是一种较弱的法,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国际法最本质属性和特征。

四、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1、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早期学说:“法律的一元论”,因强调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主张一种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的一元论,实质是国内法效力应高于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在此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金字塔的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均处于低位。

实质是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宪法)的效力。

“法律的二元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别构成各自的法律秩序,在各自的效力范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

主要论点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以下方面不同:1效力根据,2,调整对象,3,法律渊源。

结论: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

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他们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分别形成为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

2、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
(1)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但另一方面,现代国际实践也向我们表明,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互相联系着的。

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密切联系的根本因素和纽带主要来自: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

2,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

3。

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然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2)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各国实践:(一)通过何种程序国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的问题:首先必须使国际法具有与国内法的效力,以便使其能专用于国内。

国际习惯法方面,英国很早有国际习惯法为国内法一部分。

后来美日德法等多国也承认国际习惯在过捏适用性。

条约法方面,美国以宪法规定条约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

还有日,法,奥地利,荷兰也承认。

英国则并非如此,需要通过议会。

各国所采取立法方式:1,转化: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2,并入:一般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二)国际法在国内适用过程中的等级问题:从理论上说,转化方式,基本不承认国际法在国内效力,此类国家在国内只适用国内法,不直接适用国际法,在程序上比较简单。

而并入方式倾向于承认国际法在国内效力。

此类国家在国内除了适用国内法外还要适用国际法,相对而言,在程序上复杂的多。

1,就条约而言,除了有些国家对上述问题未作出规定外,有很多国家确认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

例如法国,日本,刚果,扎伊尔,中非,希腊等国。

另一些国家认为条约在国内适用中效力与国内法相等。

例如美国。

但只限于“自动执行条约”,同联邦法抵触时,采用“后法优于前法”。

2。

就国际习惯法而言,除很多国家对此未作规定外,有些国家确认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例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及希腊。

另外不少国家认为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效力低于国内法,如英国。

(三)国际法与国家宪法的关系问题,各国一般不愿赋予国际法以高于国内法(宪法)的效力。

实践中,一般通过解释尽量使两者一致。

(四)中国的实践。

若干部门法中有专门条款,如《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上述有关范围内表明: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2,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法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处于优先地位。

3。

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法律或者条约规定情况才可在国内适用,所以他只起补充(补缺)作用,效力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下。

注意,《民法通则》中称的“国际惯例”主要指国际商业惯例,与国际法上的国际习惯不同。

其中有内容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民诉法》,《行诉法》,《邮政法》,《环保法》。

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是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典型。

第二章
1,国际法渊源:在国际社会内,由于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所以用以形成有法律约束效力的国际行为规范的方式,只可能是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

我们可以称之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律渊源。

国际法,除了上述习惯和条约外,还有其他与国际法规范有历史联系的各种渊源,如国际法院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和外交文件,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等。

这类可以称之为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2条约: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

将国际条约(协约)分为“一般(普通)”和“特别”的两种。

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是包括各主要国家杂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

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来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更改)
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谓契约性条约。

3.国际习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4,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中的一般原则。

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他有别于国际习惯和条约,可认为是国际法的第三个法律渊源。

5.国际法编纂: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

更精确、系统的制定出来。

若从狭义来理解国际法编纂,它还应包括以法典的形式来制定新法律在内。

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纳西蓓各国所认可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公认,只有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反复出现,并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它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具有普遍约束力,国际法基本原则一旦确定,即对所有国家及所有国际法主体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区别于具体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他们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得与其相违背。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强制法,之必须绝对执行的的法律规范,与任意法相对应。

《维也纳条约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前提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联合国宪章》确立的七项基本原则:会员国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和不干涉内政。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为中国,印度及缅甸共同倡导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国际主权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特性,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内的本国人轩昂由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对外的独立权,即国际关系中的自主平等。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会员国在他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已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其他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者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一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该规范具有强行法性质,不仅从原则上重申禁止正规的侵略战争,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武力相威胁的其他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引申至禁止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第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只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内政不仅指一国的国内事务,还包括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事务,即对外事务。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惯例和条约必须履行,国际法的有效性和轨迹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忠实遵守国际法的规范和善意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际义务只有在依国家主权原则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才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

六、国际合作原则:虽然各国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政治制度不一样,经济发展水平有差异,但是都需要依法进行国际合作。

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

七、民族自决原则,各民族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自己的事情。

第四章
国际法主体:有的学者称之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
1、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正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特征:①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上是相同的;②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
③国际法律责任的目的是要确定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国际不当行为,是指国际法责任主体所做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后者指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

属于过错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做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

3、国际损害责任,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发布价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责任性质属于损害赔偿责任。

4、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1)同意:一国以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行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当性。

(2)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对抗措施是指受害国针对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

对抗措施通常包括一般的对抗措施和自卫行为两种。

一般对抗措施是由于一般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因此受害国应限于采取相应的非武力的行为方式,如经济制裁、断绝邦交等对抗行为。

自卫行为则是在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时,受害国为了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3)不可抗拒和偶然事故(4)危难与紧急状态
第八章海洋法
1、内海,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全部海域,包括一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是国家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对其刑事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2、港口,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传播停口和上下客货的海域,成为港口,在海岸线上的港口,则称为海港。

3、海湾,指海洋深入陆地较深,入口较小的明显水曲,该水曲面积应大于以其入口宽度为直径所作的半圆的面积。

分三种:沿岸完全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海湾;历史性海湾(沿岸属于一国,其港口虽然超过领海宽度的二倍,但是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海的海湾)。

4、海峡,位于两块陆地之间,两端连接海洋的狭窄天然水道。

5、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宽度不超过12海里。

6、领海基线,一国的领海与内海之间的界限,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a.正常基线,海水退朝是推倒距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即沿岸的低潮线。

b.直线基线,在海岸上(多半是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群岛国则在外缘岛屿上)选定一系列基点,在这些基点之间划出一条条相互连接的直线,构成一条折线,即为领海基线。

c.混合基线,兼用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两种方法。

7、毗连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与其领海相毗连的海域,宽度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8、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对该区域的自然资源有暗叹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等主权权利,且对该区域的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或专属的管辖权,而外国在这个区域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要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

9、大陆架,也叫大陆棚、大陆台或大陆礁层,包括其领海意外一起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海水,但包括底土附着物),如果从测算领海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对于款大陆架的国家,规定可以延伸到不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米等深线以外的100海里处。

10、公海,指不包括国家专属经济区、领海和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公海六大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其它设施的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11、国际海底区域,简称为“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区域”约占全部海洋面积的65%以上。

“区域”的上覆水域是公海,其上空是公空。

第九章
1、空中劫持,狭义的说,是指在航空器上“劫持”或者“枪托”飞机的罪行,但是广义地说,可以包括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

第十一章
2、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或者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理或者处罚的一种国际私法协助行为。

3、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拘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第十三章、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步骤:一是采取有效集体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
破坏和平的行为;二是用和平的方法与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其他适当办法,一增强普遍和平。

(3)促进国际合作: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4)协调各国行动以联合国作为“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主要机关: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安全理事会的职权:安理会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机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组成权力核心。

同大会职权主要是属于审议性的相比,安理会职权则主要是属于执行性的。

它是联合国组织体系中惟一有权根据宪章规定采取执行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关,其有关决议对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⑴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职权:①可以促请各争端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②可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以断定其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③对于上述性质的争端或情势,可在任何阶段建议适当的调整方法;④任何会员国、在一定条件下的非会员国、大会或秘书长,均得就可能危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提请安理会注意。

⑵维持和平与制止侵略方面的职权:①应断定任何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②可促请有关当事国遵行安理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以防止情势恶化;③可建议或决定采取不牵涉到使用武力的措施(包括经济制裁、停止交通电信和断绝外交关系等),并促请会员国执行此等措施;④如认为上述措施不够用,可采取必要的武力行动(包括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示威,封锁或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此安理会可组织并使用联合国部队。

⑶其他方面的职权:①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②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③建议或决定应采用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④同大会平行彼此独立投票选举国际法院法官;⑤向大会推荐新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⑥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和开除会员国。

第十四章
第一节
1.外交关系:国际法上意义上的的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为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缔结条约、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方式,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关系。

2.外交关系有多种形式,主要有正式的外交关系、半外交关系、非正式外交关系和国民外交关系。

正式的外交关系,也称为正常的外交关系,以双方互相常驻使节为主要特征。

半外交关系,也成为不完全的外交关系,以双方胡牌的外交使节停留在代办的级别上为其主要特点。

非正式外交关系,是指两个尚未正式建交的国家直接进行外交谈判,并互设某种联络机构。

国民外交,也称为民间外交,其主要表现是两国的个人或民间团体互相进行友好访问的接触,就国际问题和两国关系的问题达成协议,或就其某些具体事务签订民间协定,发展国家间的交往问题。

3.领事关系,是指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交往关系。

4.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联系与区别:(重点)
联系:首先,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也就意味着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在两国间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情况下,建立领事关系也时常构成建立外交关系的初步。

但是两国间断绝对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其次,在行政系统上,领事官一般与外交官同属于外交人员组织系统,由外交部门领导。

此外,外交使节也可以同时执行领事职务;当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的场合,领事也有兼办外交事务的。

区别: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府进行外交来往,而使馆通常只就护侨、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职务范围内的事务与所在国的地方当局交涉;使馆所保护的利益是地方性的,活动范围一般有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领事特权与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权与豁免。

5.外交和领事关系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及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这个部门的国际法由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构成,其主要内容是:外交使(团)节和领事的派遣与接受程序;外交使(团)节和领事的等级与职务;外交使(团)节和领事以及有关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外交使(团)节和领事与接受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节
1.外交机关:一国借以与另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成为国家的外交机关。

国家的外交机关可以大致分为国内的外交机关和驻国外的外交机关两大类。

国内的外交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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