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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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修改情
况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4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办法》(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十分必要,有利于实现国家通用语言的规范化、标准化,有利于促进社会交流、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草案规定的内容,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安庆市、宿州市进行调研,并征求了提出制定法规议案领衔人等部分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8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和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
公室,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8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并于8月11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制度,应当在草案中加以规定,同时,为了营造良好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环境,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问题
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和管理工作。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应研究修改。
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问题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公共服务行业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领域,发挥着窗口作用。
草案对国家机关、学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公
共服务行业没有作相应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推动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修改稿第九条)并根据组成人员意见,相应地对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草案第十三条作了修改,删除这两条中关于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和录(聘)时考核普通话水平的规定(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关于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问题
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的若干种情形,没有规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情形。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规范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情形,是实施上位法、实行“双推”的一个重要方面,不可或缺,因而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修改稿第十条)
五、关于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规范使用中文和外文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公共场所的设施和企业名称牌匾、广告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的规定非常必要,应当进一步明确如何规范使用。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
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使用中文并同时使用外文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规定问题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在普通话测试中应试人员和测试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理措施,但草案中却没有相应地规定普通话应试人员和测试人员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增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规定。
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普通话水平测试按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执行。
”(修改稿第十六条)同时,参照《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修改稿第十九条)
七、关于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认为,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的违反实施办法的法律责任,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修改。
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该条分为两条,分别修改为:“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修改稿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草案的一些条款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条、款序号作了相应的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