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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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
判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2.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
正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试行)
为统一海南自由贸易港与船舶物权有关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保障“中国洋浦港”国际船舶登记工作,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船舶建造、登记、融资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认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船舶所有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2.【挂靠船舶实际所有权认定标准】因挂靠经营、借用资质等情形致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以船舶交付以及其后对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状态作为认定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对于船舶所有权归属及到期船舶处分的内部约定、船舶建造、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是否存在船舶租用、合
伙经营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
3.【挂靠船舶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
登记船舶所有权人未经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同意,对外签订变更船舶所有权或设定船舶抵押权合同的,应依据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和抵押登记不影响前述合同效力的认定。
4.【挂靠船舶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登记船舶所有权人未经实际船舶所有权人同意,对船舶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是善意的,取得该船舶抵押权。
实际船舶所有权人有权向登记船舶所有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5.【抵押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不知道抵押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其为善意。
认定抵押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结合其工作职责、业务经验、合规风控措施落实情况等加以综合认定。
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1)明知或应知抵押人无权处分船舶的;
(2)明知或应知抵押人名下其他船舶存在挂靠情形,对抵押船舶权属未予进一步核实的;
(3)其他严重违反合规风控要求的情形。
6.【抵押权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相关书证为抵押权人所控制,实际船舶所有权人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或责令抵押权人提交的,法院应予准许。
抵押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实际船舶所有权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7.【权利主张性质识别】当事人对船舶、船载货物等予以滞留、拒绝放行的,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及其对船舶或船载货物占有的实际状态,认定其主张行使的留
置权是否成立。
当事人因法律认识错误,所主张留置权不成立时,人民法院仍须进一步判定其行为法律性质。
8.【留置物应具可让与性】当事人对无法拍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的运输单证等予以滞留、拒绝交付的,应认定其主张行使的留置权不成立。
9.【限制过户渔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界】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渔船转让过户作出限制规定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渔船船体、设备、属具等所有权变更依法作出认定。
合同未约定时,当事人买受限制过户转让的渔船并取得船舶物理上的所有权后,主张相对人、相关行政机关协助办理与该船舶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准入许可、资格审批等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就相关法律风险向当事人予以释明。
10.【第三人提供担保后的追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包括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同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该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凭前款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11.【船舶留置权与司法扣押】留置权人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后,不因司法扣押而丧失已经依法成立的船舶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