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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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11.21
•【字号】中府[2001]120号
•【施行日期】2001.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1〕1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01年11月21日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
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中山市民政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地名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审核本市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岐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十二)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
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批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

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

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新城区。

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

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3.大型楼宇。

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

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镇(区)与镇(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镇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

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划(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公开出版的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办审核;镇区性的,由镇区社会事务办审核并报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七条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全市同类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统一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九条地名标志设置,按属地管理为原则。

市地名办负责综合协调和业
务指导,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具体组织,发挥镇区地名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作用,负责对辖区内的路、街、巷、门牌号码等各类地名标志,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局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五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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