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胡建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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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胡建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赣71行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项伟石斌张庆文
【审理法官】项伟石斌张庆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胡建平;范三梅;胡某;胡俊;陈某【当事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胡建平范三梅胡某胡俊陈某
【当事人-个人】胡建平范三梅胡某胡俊陈某
【当事人-公司】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张鑫鑫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曾秀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饶楚予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张鑫鑫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曾秀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饶楚予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诗琴张鑫鑫曾秀华饶楚予
【代理律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
【被告】胡建平;范三梅;胡俊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

上诉人昌东镇政府系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主体,应推定其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证明房屋拆除系其他行政机关所为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他行政主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关于此次行政强制拆除的违法性,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说理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昌东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8:01
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胡建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
(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赣71行终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鑫鑫,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三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秀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楚予,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东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平、范三梅、胡某、胡俊、陈某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胡建平与原告范三梅于2011年11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2年,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经江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赣国土资核[2012]505号《关于南昌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第五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及赣国土资核[2012]1501号《关于南昌市2012年度城市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第四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案涉房屋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

经测量,序号为127的《昌东镇拆迁房屋面积丈量计算表》显示:户主为胡建平,砖混面积46.33平方米、砖平面积86.88平方米、简易面积4平方米,另有围墙、水泥地面等;序号为128的《昌东镇拆迁房屋面积丈量计算表》显示:户主为范三梅,砖混面积24.3平方米,附属房9.25平方米,另有围墙、水泥地面等。

因拆迁项目涉及面广,被告于2019年开始与原告方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2020年6月,上述案涉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昌东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他行政主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且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主体,应推定其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由其承担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该行政强制行为无可撤销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就其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损失,可先与被告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
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昌东镇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应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由其所在的胡家村委会拆除,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家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系受上诉人委派,因此拆除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村委会未经允许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系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擅用推定,仅因村委会无行政主体资格,就将上诉人推为强拆行为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行政主体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才须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实施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更无需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818号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案涉房屋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上诉人提供的《师大附中用地阳门村鲍庄胡家房屋拆迁补偿表》与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阳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门村委会)盖章的两份《昌东镇拆迁房屋面积丈量计算表》登记面积完全一致,阳门村委会系配合上诉人实现拆迁管理的行政目的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

南昌12345回复信息也显示,阳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协商房屋拆除后的补偿方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偿方案,房屋被强行拆除。

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曾协商补偿方案,更印证了其是涉案房屋的拆迁主体。

由《昌东镇农房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可知,上诉人系昌东镇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负责昌东镇房屋征收的主要工作,系案涉房屋的拆迁主体,更是涉案行为的受益者,其将应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交由阳门村委会去实施不合法。

三、上诉人通过内部指令阳门村委会实施强拆行为,被诉后主张由阳门村委会对强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义务,违背依法行政原则。

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

上诉人昌东镇政府系案涉房屋的征收实施主体,应推定其组织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应承担证明房屋拆除系其他行政机关所为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他行政主体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关于此次行政强制拆除的违法性,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说理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昌东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昌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项伟
审判员石斌
审判员张庆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雪晖
书记员陈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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