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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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乜红兰芳石春
【审理法官】乜红兰芳石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李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李勇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星星王戬
【代理律所】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勇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李勇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太湖路街道办履行查处在全运村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行为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勇。
太湖路街道办就李勇申请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依然还在履行程序之中、尚未终结,不具备成熟性,无法完全判断太湖路街道办的履职是否具有合法性,故李勇就本案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的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勇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太湖路街道办履行查处在全运村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行为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勇。
由于在二审庭审中,太湖路街道办明确表示对李勇所要求查处的行为尚未终结,故本院认为,太湖路街道办就李勇申请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依然还在履行程序之中、尚未终结,不具备成熟性,无法完全判断太湖路街道办的履职是否具有合法性,故李勇就本案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就本案的起诉。
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
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6:29
李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2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燕玲,主任。
负责人董志宏,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才。
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太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湖路街道办)要求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勇于2017年3月29日与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天津市河西区××道××房屋。
2019年4月16日,李勇向太湖路街道办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全运村木樨园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勇。
2019年4月17日,太湖路街道办收到李勇的申请。
2019年4月29日,太湖路街道办向李勇作出《关于对木樨园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行为的的回复》,表明其已经就李勇的申请开展调查工作。
李勇认为太湖路街道办对其申请逾期未答复,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太湖路街道办履行查处在全运村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行为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勇;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湖路街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太湖路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李勇应当提供其向太湖路街道办提出申请的证据。
本案中,虽然李勇未能提供其向太湖路街道办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是太湖路街道办的证据证明了李勇曾向其提出过申请。
李勇当庭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向太湖路街道办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太湖路街道办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答复。
太湖路街道办在收到李勇的申请后,及时向其作出答复,告知李勇已就其申请开展调查工作。
因此,李勇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主张太湖路街道办逾期未答复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李勇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李勇申请太湖路街道办履行的是对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全运村木樨园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针对的是整个全运村木樨园小区,并非为维护李勇自身合法权益;况且,李勇仅提供了购房合同,未能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无法证明其作为木樨园小区业主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其与木樨园小区的关联
性;所以,李勇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因此,对于李勇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勇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勇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太湖路街道办承担。
主要理由:1、天津绿城全运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搭建且侵害到李勇权益的小院,从设计和施工上均具备整体性,且在查处时无法进行区分处理。
李勇为了表明该违建问题的整体性和规模性,故而在查处请求中写明了请求对木樨园小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无不当。
同时,李勇也在查处正文开头明确表示了相关内容,6号楼1层的违建小院侵害了李勇对该片共有部分的使用权,原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了李勇的意思表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使李勇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或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也享有木樨园小区业主的资格,从而具备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李勇就本案提起的是履责之诉,太湖路街道办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回复,从行政程序和内容属性上讲只能是立案告知,而非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支持李勇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湖路街道办辩称,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申请,具有查处的职权。
李勇系举报人,其要求对整个小区的共有利益部分进行查处,不具备主体资格。
对于李勇的举报,太湖路街道办事处也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李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合议
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李勇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木樨园的总平面图,证明:李勇所在单元楼的一层在规划上是没有小院的,一楼小院是违法建设;2、太湖路街道办就其他违法建设的搭建向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阶段性的回复与最终回复是不一样的;3、李勇名下的天津市河西区××道××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李勇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李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李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勇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太湖路街道办对李勇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逾期未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太湖路街道办履行查处在全运村小区项目中违反规划设计建设行为的职责,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李勇。
由于在二审庭审中,太湖路街道办明确表示对李勇所要求查处的行为尚未终结,故本院认为,太湖路街道办就李勇申请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依然还在履行程序之中、尚未终结,不具备成熟性,无法完全判断太湖路街道办的履职是否具有合法性,故李勇就本案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就本案的起诉。
鉴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审判员兰芳
审判员石春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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