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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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正文:
---------------------------------------------------------------------------------------------------------------------------------------------------- 青海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2007年12月1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遵循依法、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查、监督检查与投诉举报受理、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下级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的组织领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依法定职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实施专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结果应报告
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地址等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依法设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是否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是否擅自增减或者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
第八条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向社会公告;
(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委托条件和程序。
委托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
(三)法律或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公示;
(二)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是否按法定要求履行说明、解释等告知义务。
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是否听取相关意见;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按法定或者承诺的时限规定,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是否依法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七)变更、延续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八)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是否遵循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
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
(九)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立卷归档。
第十条监督检查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布;
(三)是否遵照执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向社会通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机关可采用下列监督检查方式:
(一)开展专项或者个案监督检查;
(二)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进行公开或者不公开的调查;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案卷进行评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邀请有关新闻单位参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确定监督检查范围和内容,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详细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馈。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有关监督检查机关投诉、举报。
监督检查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
(二)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且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
(三)投诉、举报情况属实,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督检查机关。
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署名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并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机关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监督时,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机关提出整改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机关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自收到整改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督检查机关。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实施工作进行自查,统计、分析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和收费等情况,并将自查结果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已明令废止的行政许可或者在行政许可实施中擅自变更法定许可条件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其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公示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二)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不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收费的,由监督检查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全额退还非
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不按规定要求形成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或者立卷归档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不纠正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或者拒不提供、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拒不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拒不调查核实,或者拒不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的;
(三)对涉嫌违法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不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