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麒麟刘雨露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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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麒麟刘雨露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2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陈华芦明玉
【审理法官】苏致礼陈华芦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当事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当事人-个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代理律师/律所】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曹钰刘松胡祖波
【代理律所】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
【本院观点】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是为了限制超重车辆通过,进而保证桥梁安全,限高杆设置于视线良好的路段且已被喷涂了警示颜色,过往驾驶员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所驾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是为了限制超重车辆通过,进而保证桥梁安全,限高杆设置于视线良好的路段且已被喷涂了警示颜色,过往驾驶员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所驾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
刘洪军于中午时分驾驶摩托车与位于道路双黄线上的限高立柱相撞,导致自己受伤而后死亡,该时间段视线较好且无其他车辆与其共道行驶,事故发生是刘洪军本人未确保安全所致,与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加之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也认定刘洪军本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所形成的公文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上诉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3: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刘洪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廖宇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乡村道路,从珞璜镇街道经汇兴路往临港隧道方向行驶。
12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珞璜镇乡村道路绕场路矿山村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央限高杆立柱发生碰撞,造成刘洪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洪军于2019年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结果为刘洪军符合颅脑和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9年3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刘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道路系由被告珞璜政府投资建设,于2017年竣工使用,由被告珞璜政府负责养护及管理。
因案涉道路涉及健立1号桥及健立2号桥,2016年10月,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江津区县乡村道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载明:“1号桥检测结论:0号台右侧挡墙外倾、错位10cm,……右侧护栏与桥台接缝处竖向开裂,长度1.0cm,……无限载标志牌,无桥梁管养公示牌,维修建议:……加强日常巡查及养护;2号桥维修建议:……加强日常巡查及养护"。
被告珞璜政府遂于2018年在事发地道路设置限高杆,以限高的方式限制超重车辆通过,进而保证桥梁安全。
根据原告举示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并经本院现场实地查看,事发地道路为双向共两车道,中间以双黄线分割,限高杆呈“双门"设置,双向车道外侧各设置立柱,中间立柱位于双黄线内,限高杆均采取黄黑相间油漆着色,其中一侧为固定限高3.2米,另一侧为可活动限高。
限高杆所处位置往汇兴路方向(与刘洪军车行方向相对)不足50米处为一往矿山村
方向丁字型路口,限高杆所处位置为下坡路段,限高杆往临港隧道方向及丁字型路口往汇兴路方向均有较平坦、视野开阔的直线道路。
事故发生后,刘洪军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2月26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42046.26元。
原告赵进霞系刘洪军配偶,原告刘元金、王兴碧分别系刘洪军父亲及母亲,二人共生育保护刘洪军在内子女四人,二人现每月均领取社保金125元。
原告刘雨露、刘麒麟均系刘洪军子女。
除本案原告外,刘洪军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故发生时,刘洪军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原告均系刘洪军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与民事侵权赔偿并非完全一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珞璜政府设置的限高杆是否合理,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否与刘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被告珞璜政府辩称设置限高杆系因该道路途径桥梁存在安全隐患,需对过往车辆限载,但其作为事发道路养护及管理责任人,应当知晓在畅通道路设置限高设施,必然影响道路通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珞璜政府在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设置限高杆前已对位置选择及限载效果进行充分论证,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事发限高杆设置的位置位距离丁字型路口较近,且位于下坡路段,因而被告珞璜政府设置的限高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诉称被告珞璜政府未设置警示标志,从限高杆喷涂颜色看,符合一般交通设备要求,具备警示车辆驾驶人的功能,且事发时间为中午,视线较好,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洪军驾驶摩托车与位于道路双黄线上的限高杆立柱相撞,且事发时并无其他车辆与刘洪军驾驶车辆共道而行,因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仍然系刘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即便被告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未经充分论证,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珞璜政府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津交通局并非事发道路养护及
管理责任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8元,减半收取3999元,由原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未经充分论证,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本案刘洪军也是因为与限高杆碰撞导致其死亡,故刘洪军死亡与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照片,证明本案事故案发地也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故珞璜政府作为道路养护及管理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麒麟刘雨露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3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霞。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碧。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麒麟。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桂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50082180B。
负责人:袁孝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某某交通大厦,统一社信用代码
11xxx009320393R。
负责人:朱文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珞璜政府)、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局(以下简称江津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麒麟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被上诉人珞璜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上诉人江津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未经充分论证,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本案刘洪军也是因为与限高杆碰撞导致其死亡,故刘洪军死亡与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一审也提交了照片,证明本案事故案发地也发生过其他交通事故,故珞璜政府作为
道路养护及管理责任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珞璜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直接原因是死者无证驾驶,且速度过快,限高杆并非事故直接原因,上诉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处有其他交通事故。
江津交通局辩称:案涉路段并非我方管理养护路段,限高杆也不是我方设置,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交通费、办理丧葬住宿费、办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66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4日,刘洪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廖宇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乡村道路,从珞璜镇街道经汇兴路往临港隧道方向行驶。
12时14分许,车辆行驶至珞璜镇乡村道路绕场路矿山村路段时,车辆与道路中央限高杆立柱发生碰撞,造成刘洪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洪军于2019年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结果为刘洪军符合颅脑和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9年3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刘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认定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道路系由被告珞璜政府投资建设,于2017年竣工使用,由被告珞璜政府负责养护及管理。
因案涉道路涉及健立1号桥及健立2号桥,2016年10月,由中交第一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江津区县乡村道桥梁定期检查报告载明:“1号桥检测结论:0号台右侧挡墙外倾、错位10cm,……右侧护栏与桥台接缝处竖
向开裂,长度1.0cm,……无限载标志牌,无桥梁管养公示牌,维修建议:……加强日常巡查及养护;2号桥维修建议:……加强日常巡查及养护"。
被告珞璜政府遂于2018年在事发地道路设置限高杆,以限高的方式限制超重车辆通过,进而保证桥梁安全。
根据原告举示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并经本院现场实地查看,事发地道路为双向共两车道,中间以双黄线分割,限高杆呈“双门"设置,双向车道外侧各设置立柱,中间立柱位于双黄线内,限高杆均采取黄黑相间油漆着色,其中一侧为固定限高3.2米,另一侧为可活动限高。
限高杆所处位置往汇兴路方向(与刘洪军车行方向相对)不足50米处为一往矿山村方向丁字型路口,限高杆所处位置为下坡路段,限高杆往临港隧道方向及丁字型路口往汇兴路方向均有较平坦、视野开阔的直线道路。
事故发生后,刘洪军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2月26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42046.26元。
原告赵进霞系刘洪军配偶,原告刘元金、王兴碧分别系刘洪军父亲及母亲,二人共生育保护刘洪军在内子女四人,二人现每月均领取社保金125元。
原告刘雨露、刘麒麟均系刘洪军子女。
除本案原告外,刘洪军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事故发生时,刘洪军系城镇居民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原告均系刘洪军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刘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与民事侵权赔偿并非完全一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珞璜政府设置的限高杆是否合理,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否与刘洪军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被告珞璜政府辩称设置限高杆系因该道路途径桥梁存在安全隐患,需对过往车辆限载,但其作为事发道路养护及管理责任人,应当知晓在畅通道路设置限高设施,必然影响道路通行,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珞璜政府在审理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设置限高
杆前已对位置选择及限载效果进行充分论证,而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事发限高杆设置的位置位距离丁字型路口较近,且位于下坡路段,因而被告珞璜政府设置的限高杆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诉称被告珞璜政府未设置警示标志,从限高杆喷涂颜色看,符合一般交通设备要求,具备警示车辆驾驶人的功能,且事发时间为中午,视线较好,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洪军驾驶摩托车与位于道路双黄线上的限高杆立柱相撞,且事发时并无其他车辆与刘洪军驾驶车辆共道而行,因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仍然系刘洪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即便被告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未经充分论证,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其与本次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珞璜政府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津交通局并非事发道路养护及管理责任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8元,减半收取3999元,由原告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是为了限制超重车辆通过,进而保证桥梁安全,限高杆设置于视线良好的路段且已被喷涂了警示颜色,过往驾驶员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就可避免所驾车辆与限高杆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
刘洪军于中午时分驾驶摩托车与位于道路双黄线上的限高立柱相撞,导致自己受伤而后死亡,该时间段视线较好且无其他车辆与其共道行驶,事故发生是刘洪军本人未确保安全所致,与珞璜政府设置限高杆并无必然因果联系,加之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也认定刘洪军本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所形成的公文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
下,人民法院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上诉人赵进霞、刘元金、王兴碧、刘雨露、刘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致礼
审判员陈华
审判员芦明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万前程
书记员陈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