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确证及展开——兼与李冠煜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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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争鸣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确证及展开
—兼与李冠煜商榷
孙 昊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摘 要: 关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存在“法益一元论”与“法益二元论”,其中“法益二元论”又可以分为“一元法益说”与“多元法益说”。

“法益一元论”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因果性不足,“多元法益说”则模糊了法益保护的内容,而从法益内涵、性质看,本罪保护的法益应是“一元法益说”中的体育竞技公平公正。

在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法益内容的指涉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不属于抽象危险犯,而是实害犯,“情节严重”是对“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性质的规定,属于违法性要素,对其认定应发挥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重塑“情节严重”的内容。

关键词: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实害犯;法益;情节严重
中图分类号: G81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5498(2024)01-0014-12DOI:10.16099/j.sus.2023.05.13.0001
《刑法》第355条之一规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关于本罪的法益刑法学界存在“法益一元论”与“法益
二元论”的争议,其中,“法益二元论”又分为“一元法
益说”与“多元法益说”。

“法益一元论”主要包含财
产法益说与健康说:财产法益说主要源自德国和奥地
利,德国刑法认为使用兴奋剂的主要危害是获取了未
使用兴奋剂运动员的财产,而奥地利以判例等形式确
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1];健康说认
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公众健康[2]。

“法益二元论”中的“一元法益说”包含两种观点:赵秉
志[3]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兴奋剂管理
秩序;刘浩[4]则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
体育竞技公平公正的秩序。

“法益二元论”中的“多元
法益说”包含两种观点:①将本罪保护的法益二分为生
命健康和公平公正的秩序,分别以两种法益的视角对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进行分析,对生命健康法益
的侵犯为个人法益,而对公平公正之法益的侵犯为超
个人法益[5];②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体育竞赛的公平、运
动员的身体健康以及国家声誉[6]。

华中科技大学李冠煜[7]在《法学》2023年第4期
上发表文章《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争议问题》,认为妨
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体育竞技公平公正价
值倡导下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并认为本罪属于抽象危
险犯,其原因是“抽象危险犯可以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
制度法益的有力保护工具”。

但“法益一元论”与“多
元法益说”可能导致对本罪的构成要件模式(类型)以
及“情节严重”的不合理解释,从而对本罪的定罪与量
刑造成不良影响。

本文在与李冠煜商榷的基础上证明
“一元法益说”中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法益的正当性,并
以此为基础对构成要件模式和“情节严重”进行解释,
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1 “法益一元论”与“多元法益说”的批判
1.1 “法益一元论”的批判
“法益一元论”与“法益二元论”的区分在于个体
法益与集体法益之间是依附关系还是平等关系。

“法
益一元论”强调以个体法益为判断基点,其中存在不同
法益保护的观点:①财产法益说认为体育竞技的主要
目的在于赚取商业利益,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目的在
于非法获利,这意味着服用兴奋剂获胜的运动员实则
收稿日期:2023-05-13;修回日期:2023-12-24
作者简介:孙昊(ORCID:0009-0006-6288-6291),男,山西晋中人,山东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体育法,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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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了未服用兴奋剂运动员的利益。

在奥地利如运动员在体育竞技比赛中服用兴奋剂,将被以欺诈罪提起诉讼[8]。

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财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采取何种标准评估财产的价值?我国对财产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数额模式,但以财产大小衡量运动员的价值有违人权,而运动员服用兴奋剂后的财产收益与未服用兴奋剂运动员的财产收益之差应如何确定也是难题。

从刑法理论上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而非第五章财产犯罪中,这表明立法者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财产法益无关。

②健康说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运动员身体健康,例如,俄罗斯和意大利的刑法都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生命健康,意大利刑法更是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划分为基本犯的危险犯与加重犯的实害犯。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存在这种观点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如何界定以及伤害等级能否借鉴故意伤害罪中的认定等问题,而现实中运动员服用兴奋剂一般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轻伤等后果,故健康说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1.2 “多元法益说”的批判
1.2.1 公平公正的体育秩序和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的
批判
这种观点误将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的衍生后果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

从《刑法》第355条之一的规定看,没有关于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的内容,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是在服用兴奋剂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反应,属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衍生后果。

当运动员由于服用兴奋剂造成身体法益侵害时,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其他危害身体健康法益的犯罪。

运动员身体健康的保护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衍生后果,但这种衍生后果不能作为保护的法益,法益保护的确定具有明确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对象是否妥当的功能,以行为的衍生后果确定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从实践看,公平公正的体育秩序作为超个人法益是决定性的法益,如果行为人引诱运动员在重大体育赛事中服用兴奋剂,即便没有对运动员造成伤害,这种行为可能依然要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定罪处罚,因为影响了比赛的公平公正。

不存在对运动员造成损害却没有影响比赛公平的行为,如此,无形中增加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对法益认定的难度,但运动员身体法益侵害的确定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不具有决定作用,故将运动员身体法益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有画蛇添足之嫌。

另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论述两种法益时以“和”作为连接点,而“和”具有指代两种法益为选择性法益之意,当危害行为损害了任一法益都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此时可能扩大本罪的覆盖范围,不利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更不利于兴奋剂的治理。

1.2.2 体育竞赛公平、运动员身体健康以及国家声誉
法益的批判
学者立足于体系解释视角,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赛事的公平性、国家声誉、健康权,看似有先后的衔接,实则不仅存在上文所述的缺陷,还导致本罪保护法益的混乱,有将其作为与体育赛事有关的犯罪兜底条文的风险。

具体而言,这种学说将与兴奋剂有关的法益全部纳入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对本罪的认定造成困难。

刑法罪名的设立基于法益侵害或者说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这一视角下,该学说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与上述公平公正的体育秩序和运动员的身体健康法益相似,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侵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法益的内容之一,就可能成立本罪。

这不仅扩大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成立范围,而且使其沦为反兴奋剂治理的工具,导致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失去了刑法的价值内容。

将法益内容以“择一”的方式涵盖,在看似全面的表层之下体现了各种法益的互补协调。

该学说将运动员身体健康、国家荣誉、体育竞技公平公正全部归纳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确实可能实现了反兴奋剂的全方位打击,但导致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作为刑事治理所保护的法益内容模糊。

刑法具有谦抑性,并非所有的行为都会被纳入刑法保护,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会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在这一观点下法益侵害具有选择性,有将行为泛化之嫌,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失去了作为刑事犯罪的独立价值。

此外,国家荣誉法益过于抽象,如何界定国家荣誉法益的侵犯以及国家荣誉是否与财产损失有关都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总之,该学说不仅扩大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范围,同时令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失去了独立价值,故难以站得住脚。

2 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法益之证成
2.1 “一元法益说”相关观点的证伪
赵秉志[3]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法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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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奋剂管理秩序。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罪属于法定犯,构成本罪一定存在对前置法即行政法的违犯,如此由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引发的问题就转化成由于前置行政法的不足导致本罪适用上的疑难,这种通过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认定为行政犯以转移本罪问题的做法存在根本错误。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没有必须违犯前置法才能构成本罪的规定,而有学者[9]认为本罪与身体法益关联度不高、伦理违法性不强,并以本罪是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先规定为违法行为后才被定为犯罪为理由,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属于行政犯,这种理由经不起推敲,不能以现代医学技术的进步认定兴奋剂对人体的危害降低。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不仅违反行政秩序,其本身就是对伦理的一种亵渎,先有违法行为后出现犯罪行为是对刑法谦抑性的遵守,但不能成为判断犯罪是否是行政犯的理由,故秩序管理说难以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

李冠煜[7]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集合法益,是体育竞赛公平公正价值倡导下运动员的身体健康;严格的“法益一元论”过于推崇个人价值,而“法益二元论”推崇的整体秩序价值更符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保护内容,即本罪表面上违反了我国兴奋剂管理制度,实质上破坏了弘扬体育公正精神、践行体育公正价值、倡导运动员通过正当努力获取优异成绩的制度条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法益是真正的集合(集体)法益,而制度法益需要在特定的时间实施,同时本罪侵犯的法益从事实侧面看是运动员群体的身体健康,而对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侵犯的前提是体育竞赛公平公正的倡导。

这种看似和谐的论述却存在以下质疑。

(1)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在“体育竞赛公平公正价值倡导下的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中,“体育竞赛公平公正”是对“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的修饰限定,法益的核心主语或法益的核心主体是“运动员身体健康”,于是在这种学说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法益实际上是“运动员身体健康”,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核心在于运动员的群体健康法益是否受到侵害,故所谓“体育竞赛公平公正价值倡导下的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实则是披着体育竞赛公平公正外衣的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

另外,李冠煜指出,本罪的价值侧面是反兴奋剂的目的,而事实侧面是运动员群体的身体健康,运动员群体的身体健康以反兴奋剂的目的为指引,但这种看似和谐的背后存在主次不明的问题。

体育竞技运动员群体健康是为了迎合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设定的“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才做出的限制,从价值侧面看“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是反兴奋剂的目的,事实侧面中的“体育竞技运动员群体健康”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是对“运动员群体健康”的限定,似乎其重点在于“运动员群体的健康”,进而导致事实侧面的重点与价值侧面的重点不同,容易引起适用上的模糊。

另外,无论是“运动员的身体健康”还是“运动员群体的健康”本质上都属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衍生后果,故“体育竞赛公平公正价值倡导下的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不利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

(2)该学说在认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罪量因素时,认为运动员轻微伤属于“情节严重”,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服用兴奋剂致运动员轻微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客观的外界因素”存在逻辑难以自洽之处。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刑法规定对身体健康法益的侵害至少要达到轻伤的后果才能予以刑事处罚,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但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将“造成运动员轻微伤”作为入罪的标准之一,与刑法的体系解释不符,同样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将轻微伤作为“情节严重”的客观外在要素更是对刑法故意伤害罪的挑战。

在体系解释下,刑法的解释应秉持上下文一致,将轻微伤认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入罪因素已经与体系解释不符,而该学说以“情节严重”为认定标准无疑存在值得深思之处。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故意伤害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天壤之别,虽然二者均是以身体健康法益为标准,但是前者中的身体健康法益多为限制标准。

其实,当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造成身体健康法益损害时,如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则行为人可能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而如没有达到轻伤仅具有轻微伤,则对行为人可能以民事侵权追究侵权责任。

虽然在该学说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法益内容不尽相同,但二者的落脚点均是“身体健康法益”,后者可以认为是一般的身体健康法益类犯罪,前者则是特殊的身体健康法益类犯罪。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与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认定应保持一致是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故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身体健康法益的认定标准不能脱离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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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伤害罪的一般认定标准。

即使在体育领域,运动员轻微伤也不能成为“情节严重”的内容,而体育竞赛公平公正价值倡导下的运动员身体健康法益不宜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法益保护内容。

(3)李冠煜将本罪法益保护的内容与“运动员群体健康”建立联系,但即便是“运动员群体健康”的外在表征仍然是“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只是法益判断的出发点不同,而运动员身体健康属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所保护的法益。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偏差究其本质是对法益和利益的混淆。

李斯特认为,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当生活条件经过相互衡量后上升为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故又被称为利益说[10]43,50。

具体而言,法益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小于利益。

利益不是由行为本身产生的,而是在行为和其他行为对象的特殊联系中产生的,具有多样性。

法益是由法律在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主观选择后进行利益选择的结果。

例如,刑法法益是由刑法在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各种利益进行有目的的选择规范以及分类后得出的利益选择。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础上看,法律影响利益的实现和选择[11],而法律对利益实现的选择和发展以法益的形式表现。

在本罪中,运动员因为服用兴奋剂导致身心健康受损是由兴奋剂产生的有害后果,其实质是一种利益关系,而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来看,这种利益关系没有被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与运动员有关的社会关系中选择,并非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所保护的法益。

当运动员因为服用兴奋剂导致身心健康受损时,由《刑法》第234条规制。

另外,本罪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体育竞赛中,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表明对兴奋剂的管理治理主要在体育竞技中,本罪侵犯的法益也应该是可能破坏体育竞赛的利益。

总之,运动员的身体健康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属于本罪所涉及的利益但并非所保护的法益,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由刑法所确立的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

2.2 体育竞技公平公正秩序法益之证立
刘浩[4]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体育竞赛中的公平公正秩序,笔者表示赞同,理由如下:(1)基于法益理论本体的证明。

费尔巴哈提出权利侵害是法益概念产生的雏形。

体育竞赛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保证运动员拥有公平公正参加体育竞赛的权利,而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正是对运动员公平公正参加体育竞赛权利的侵害。

按照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理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是体育竞技公平公正的权利。

在宾丁的法益状态说下,犯罪所违犯的不是刑罚法规本身,而是作为刑罚法规前提的一定行为法即规定禁止或者命令一定行为的规范。

《反兴奋剂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运动员不得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而《反兴奋剂条例》制定的目的是维护体育竞赛的公平公正性。

按照宾丁的法益状态说,本罪所违反的正是为了维护体育竞技公平公正,运动员不得在体育竞技中服用兴奋剂的规范,同时所侵犯的正是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

我国《体育法》第51条规定了体育赛事实行公平竞争原则,体育竞赛活动组织者和运动员······不得弄虚作假······,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是体育竞赛维持运动员参加竞赛的底线,而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正是被立法者所规范化的原则。

张明楷[10]50认为法益的确立和国家政治文化息息相关,刑法上的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生活利益。

法益与利益有关,法益小于利益的范围,而法益的确立对立法批判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从张明楷的观点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所保护的是由宪法基本原则所衍生的由刑法所确立的体育竞技公平公正。

具体而言,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对兴奋剂的治理要求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中,而非在任何场景下。

换言之,从刑法的角度看,只有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中做出妨害兴奋剂的行为才值得刑罚处罚。

从传统体育文化管理看,体育竞技比赛面临最大的问题是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如有学者[12]指出,现代体育竞技公平仍面临作为道德的公平消解,以及制度、机会公平有限性的困境与挑战;从公共体育的角度看,公平意识的缺失是原因之一[13]。

更有学者[14]认为,“失去竞技体育公平意味着体育竞赛基本准则的破坏、竞技体育发展活力的丧失、体育强国进程的延缓或扭曲”。

结合张明楷的法益观,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在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的法治原则基础上融合了体育竞技比赛文化中最为重要的“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最后经由刑法规定而成的“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法益”。

(2)侵害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直接表现。

李冠煜指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真正的集合法益,是一种制度性法益。

笔者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内容确实不能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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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一元论”中个人利益的得失为判断基准,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直接表现是侵害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属于“法益二元论”中的“一元法益说”而非“多元法益说”。

从法益类型的角度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乃是集体法益,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是集体法益的直接表现。

有学者[15]指出,集体法益是指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以及为人类基本的社会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态环境等。

但对何种集体法益进行保护源自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在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立法者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表明立法者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国内、国际重大体育赛事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限制条件,表明立法者将社会管理秩序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保护的法益是体育竞技的管理秩序,具体表现为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法益。

有学者[16]认为对集体法益的侵犯表现为累积危险行为的事实,换言之,只有当危险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对集体法益产生威胁,与个人法益不同之处在于集体法益侵犯的累积性。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妨害社会秩序管理罪中的罪名之一,而社会秩序管理法益的侵犯通常不会由一个单一的行为造成,对社会秩序的侵犯通过侵犯系统中的部分内容,利用系统之间的规范性和相互联系,局部发生改变导致社会秩序管理法益发生改变[17]。

本罪也是如此,行为人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赛事中促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破坏了体育赛事的公平公正性,这会导致社会系统秩序管理被侵犯,这也是立法者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原因之一。

故从集体法益的角度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直接保护的法益乃是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通过维护体育竞技的公平公正进而保护体育赛事的管理秩序,而对体育赛事秩序的维护是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内容之一。

3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法益之适用
3.1 法益内容指涉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之抽象危险
犯的否定
法益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还具有作为犯罪分类标准的机能[10]280。

李冠煜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但在笔者看来,依据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法益所指涉的内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不是抽象危险犯,而是实害犯。

3.1.1 抽象危险犯的逆向否定
(1)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危险的可能性,而在传统抽象危险犯的分类中还存在共犯类型的抽象危险犯,是指以组织、教唆以及帮助等具有共犯性质行为的抽象危险犯[18]。

这种类型的抽象危险犯与预备型抽象危险犯相同,共犯性质的抽象危险犯不是指事实上的共犯类型,而是刑法将类似共犯的行为独立化,组织、教唆以及帮助等行为与预备型抽象危险犯类似,对法益具有潜在的间接危险。

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实施本罪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参与恐怖活动犯罪,仅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就构成本罪。

从法益的角度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现实侵犯法益性,但具有侵犯潜在法益危险的可能性,即具有抽象危险性,作为共犯表现形式之一的组织行为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中自然也只需要具有抽象危险就可以构成《刑法》第120条规定之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独立规定犯罪的组织行为都是抽象危险犯,有些组织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危险或者具有现实危险可能性,自然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如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运国(边)境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

从行为的角度看,这些组织型犯罪的组织行为不同于组织型抽象危险犯中的行为,组织型犯罪行为中的组织不仅包含组织本身还包括了亲自实施犯罪,组织型抽象危险行为不包含实行行为;从法益的角度看,正是由于组织型犯罪包含了亲自实施的行为,该犯罪本身已经现实性地对法益产生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运国(边)境罪以及组织淫秽表演罪等组织型犯罪不属于抽象危险犯。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引诱、教唆、欺骗”以及“组织、强迫”行为与组织越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的行为相似,不属于共犯型抽象危险犯。

从行为的角度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引诱、教唆、欺骗”以及“组织”等行为由行为人亲自实施,与上述共犯型抽象危险犯不同,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行为,并非只是实施相应的共犯行为;从法益的角度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对法益具有直接侵犯的威胁,在体育竞技公平公正法益下,行为人实施引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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