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中的_重大损失_及其认定_吴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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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才算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什么才算是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是什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满足下列其中之一,即构成“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
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
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以上的;
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是什么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
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
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
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
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是什么。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律师365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那么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接下来,小编就来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二、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对于物质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根据《立案标准》的明确规定进行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则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

非物质性损失可从以下方面来把握:(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把握: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整理]《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的研究.

《刑法》第397条中的“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地位关键词: 滥用职权/客观处罚条件/“客观的超过要素”/定罪情节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而是将其与玩忽职守罪并列规定在《刑法》第397条中,配置同一法定刑,这就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见解纷呈。

纵观学者们的争论,主要是由于对法条中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处于何等地位的理解不当引起的。

一、歧异纷呈的观点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问题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判断其罪过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① 然而何为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否是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若不是,那么它在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要件中处于什么地位?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不同,得出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结论不同,对其罪过的具体内容的理解亦不同。

有论者将法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结果,据此认定其罪过,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② 有的学者则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即滥用职权的行为过失地造成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③有的论者则认为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者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是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其故意内容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破坏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或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学者认为法条中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即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同时造成了“重大损失”时,才具有可罚性。

④ 有的学者则认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

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

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

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

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济方面的补救。

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

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_郑雷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_郑雷

关于滥用职权罪中经济损失的相关问题的理解郑雷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湖北神农架林442400摘要:本文通过对司法机关关于滥用职权罪在经济损失方面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进行比较分析,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已不再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但是正确区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还是具有重要意义,并对“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再定义;同时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定罪的层面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不作区别,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同等保护的精神。

关键词: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个人财产损失中图分类号:D924.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2-0151-02作者简介:郑雷,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于2013年1月9日起施行,根据《解释(一)》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解释(一)》与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相比较,未再出现“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表述,也不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不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呢?不对个人财产损失与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它经济组织财产损失作区别对待是否妥当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包括间接经济损失学术界对于间接经济损失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曾经存在过争议。

反对将间接损失纳入损失结果范畴的观点认为,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最新年文档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一、" 重大损失" 的性质根据刑法原理,危害结果应为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有关合法权益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但危害结果不同于犯罪结果。

前者并不全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造成转化成犯罪结果,才是刑罚处罚的对象。

前者只是客观结果,不包含主观评价。

与之相比,后者则应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要求,这其中包括主观评价。

综上所述,两者有不同的范围,前者更广泛,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

损失也是犯罪后果,指由犯罪行为导致的财物、利益方面的丧失或减少。

从刑法第397条"致使……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规定可以看出,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素。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其成立须有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存在,即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 的种类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要求,是认定滥用职权罪成立的重要内容。

2013 年1 月9 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XX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开始实施,修改及完善最高检于2006 年7 月26 日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

《解释》第一条对本罪中重大损失加以规定。

《解释》较具体列举了一些本罪的损失种类,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问题提供了部分可操作的标准。

这是检察机关第三次修订本罪的立案标准,对重大损失的规定也不断发生变化。

从司法实践看,物质性损失是本罪损失的基础,非物质性损失是补充。

但是为满足实践中有力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需要,在合理范围内,中肯地评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性损失,是大势所趋。

(一)物质性损失与非物质性损失1、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健康损害、人身伤亡等类型,具体分述如下:①财产性损失。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论滥用职权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地位


滥用职权罪 中 “ 重大损失 ” 体 系地 位 的理 论 争 讼
则其社会 危害性 相当于杀人 、伤 害、重大侵财等严 重 犯罪,其 法定最 高刑 为 7年有 期徒刑难 以做 到罪刑均 衡 。【故意说认为 “ 6 重大损 失”是本罪的危害结果 , 属于行为人认识的范畴 ,因此 ,本罪 的罪过 形式应 当
其前提是刑法对法定刑 的配置完全合理 ,[J 失犯 】且过 l 罪和故意犯罪存在完全 不同的法定刑 幅度 。然而这种 前提并不 可靠 。尽 管法 定刑对 于罪过 的认定有一 定的 帮助 ,但 是,其 并非确 定罪过 的决定性因素 。在我 国 刑法 中, 也不乏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于 同一法条 ,
对滥用职权罪 中 “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的利 益 遭受 重大损 失”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 有争议 。
第一 ,危 害结果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 失”属 于
本罪的危害结果 。根据 对本罪 罪刑 结构的不 同理解 , 存在不同的观点 。过失说论者 认为,如果行 为人滥 用
职权并对 “ 重大损害 ” 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 任的态 度,
关工作人 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结果 ,而希 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 的发生 。至于物质性危害结果 的
“ 重大损 失”则是行为达到可罚性 的规定 ,并不要求 行 为人有所认识 。 J
第三 ,客观处罚条件说 。该说认为 “ 重大损失 ”
收稿 日期 :2 1— 4 1:修 回 日期 :2 1— 5 2 o 2 0— 6 0 2 0— 2 基 金项 目:西南 政法 大学重 点研 究项 目 《 国犯 罪论 体 系 问题 研究 》(0 0X Z 4 我 2 1.Z D0) 作者简 介 :林贵 文(9 6 ) 17一 ,男 ,福建 漳浦人 ,西南政 法大 学 2 1 级刑 法专业 博 士研 究生 ,福建 江夏 学 院法学 系讲 师 ,主 要研 究方 向:刑法 学 01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市社区工作人员等。

只有这些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二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三是不执行职务,滥用职权;四是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三、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求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这是滥用职权罪与其他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区别,也是立案的重要依据。

四、立案标准的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滥用职权的具体情形,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立案标准的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评判。

五、举证责任。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举证责任,要充分收集、固定、审查、鉴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时,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六、司法审查。

在立案后,要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确保依法严格适用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要依法依规,严格适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打击滥用职权行为,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或者不执行职责,以谋取私利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其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法情节的严重性。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首先要考虑违法情节的严重性。

具体来说,就是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是否滥用了职权。

如果违法情节严重,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危害,就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职权的方式和手段。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考虑滥用职权的方式和手段。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可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能是违反规定,滥用职权进行打压报复。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和手段,只要滥用职权,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滥用职权的后果。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考虑滥用职权的后果。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可能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身心伤害。

如果滥用职权的后果严重,就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性。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考虑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性。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如果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就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五、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还要考虑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是否是故意为之,是否是明知违法而为之。

只有存在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在立案追究滥用职权罪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依法严格审查,确保依法公正、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也要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呢?首先,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往往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严重的损失,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会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影响社会秩序。

因此,在确定量刑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罪,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

其次,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结果。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往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背离了公职人员应有的职责和行为准则。

因此,在确定量刑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对于那些明知故犯,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滥用职权罪,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

此外,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情节复杂多样,有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有的是非法收受财物,有的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在确定量刑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后果,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滥用职权罪,应当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

最后,还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能够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适当的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确定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结果、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以及犯罪行为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

只有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更加科学、合理地确定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量刑标准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需要进行严格规范和具体界定。

首先,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一般来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量刑考虑:其一,滥用职权的性质和情节。

如果滥用职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例如,滥用职权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社会影响等情况,都应当被视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

其二,滥用职权的方式和手段。

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可能通过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方式来实施,这些行为应当被视为更为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其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后果。

如果滥用职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造成了严重的客观后果,那么对于这类滥用职权行为的量刑应当更加严格,以起到惩罚和震慑的作用。

其四,滥用职权的社会危害程度。

滥用职权行为可能会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滥用职权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进行相应的量刑处罚。

总的来说,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严格依法进行量刑,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能够起到有效的惩罚和震慑作用,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正。

同时,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和适用,以便更好地规范相关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和影响程度进行综合考量,严格依法进行量刑,确保对滥用职权行为能够起到有效的惩罚和震慑作用,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公正。

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重大损失”认定问题初探

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重大损失”认定问题初探

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重大损失”认定问题初探作者:叶治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执行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不到公正执行,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判决、裁定的意义,对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消极影响。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针对执行判决、裁定领域的司法腐败,明确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认识分歧,对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积极作用。

从现行的刑法规范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立案标准看,根据一般刑法理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都属于结果犯,即只有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

“重大损失”是构成此两类犯罪的必备要件。

即使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有失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其行为并没有发生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渎职行为,而不应该以犯罪处理。

因此,如何正确认定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中的“重大损失”成为查办渎职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罪的重大损失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四)》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时,未对“重大损失”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是指: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11.22
•【文号】法研[2004]136号
•【施行日期】2004.11.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渎职罪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22日法研[2004]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2004]194号《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行为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

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追回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作者:陈燕涛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8期摘要:随着经济、信息科技的发展,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进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深远。

其损害不仅仅涉及国家职权的合理使用、同时还牵扯到经济损失等。

笔者从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涵义概述、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的认定等方面入手分析研究。

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一、“重大损失”的概述从现行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从字面上理解,“重大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应当指出,“公共财产”代表着部分的“国家利益”,而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三者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交叉重叠关系。

因此,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并列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是犯了同义反复的语法错误,显得累赘而无必要。

二、“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认定(一)“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概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内涵则(四)本中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

对此学界中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将间接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的一个分支,这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科学的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间接损失作出有效解释,不仅使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维护的刑法本身的威严。

2、否定说认为:只有直接经济损失才属于“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的损失并不囊括其中。

(二)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以韩某为例韩某系甲市公证处公证员,某日中国建设甲市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史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十年后,甲市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史某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均因为公证文书是李某、史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原告败诉,事后查明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公证员印章为赵某,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韩某。

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

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作者:龚海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摘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符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有着诸多的争议,亟待我们理清认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重大损失认定作者简介:龚海华,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60-02一、类案简介2003年3月某村经群众代表一致同意,决定将该村集体所有位于水库周围,具有22年树龄的人工杉树林转让给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经理梁某议定了包干价款,遂向乡林业站及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该片人工杉林,采伐方式为“皆伐”。

县林业局资源站受托对该伐区作调查设计,被告人黄某被指派与乡林业站有关人员对该申请采伐的林地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

被告人黄某采用地形图调绘调查法测得申请采伐的林地为11.73公顷,又采用角规样地调查法,分3个小班并分别选择了若干个角规点进行推算。

按照《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要求,上述3小班应当共设置31个角规点,并选择有代表性的角规样地,而黄某未按规定办事,仅选取了11个角规点,据此推算出该伐区调查设计书。

某村凭上述伐区调查设计书及相关资料向县林业局资源站申请采伐该片林木。

被告人熊某是负责审核的资源站站长,在审核时未对被告人黄某违规少取角点测算出的伐区林木蓄积和材积进行认真审查,即在采伐申请表上签署审核同意报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

主管局长据此审批同意发证。

乡林业站分3次在县林业局办理了3个小班共265立方米材积的3片林木采伐许可证。

实业公司在向某村交清了141500的价款后,凭这3张采伐许可证于2003年6月至10月,将上述3个小班林地的杉树全部采伐。

本案案发后,公诉机关委托该市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该伐区采伐迹地进行现场鉴定,结论为:实际采伐面积11.9公顷,材积558立方米,蓄积981立方米,减去实业公司超界采伐的蓄积51立方米,比原调查设计的蓄积457立方米多了473立方米,大大超出设计技术规定蓄积调查允许误差率为10%的规定。

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的判定

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的判定

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的判定
吴飞飞
【期刊名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刑法条文对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要件作出简单罪状式的规定使得理论上对何为“滥用职权”认识很不统一,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把握上的模棱两可.这种模糊认识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随意出入人罪.滥用职权罪可由不作为构成,超越职权的判断无须具备“本权”相对应,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一般的职务权限并且其超越职权行为利用了其应有的职权的便利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即可认定为“超越职权”.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应当准确区分不作为滥用职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不同.
【总页数】15页(P238-252)
【作者】吴飞飞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论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行为的判定方式 [J], 刘蔚文
2.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分析 [J], 赵新彬
3.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解释 [J], 胡乾坤;陈智元
4.浅议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J], 蒋小燕
5.试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行为 [J], 李希慧;逄锦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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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中的_重大损失_及其认定_吴飞飞

滥用职权罪中的_重大损失_及其认定_吴飞飞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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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2012 年第 4 期
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认为利息属于间接经济损失, 则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 对单位 ) 只有 10 20 , 万元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 万元标准 也未达到合计数额, 只能作为无罪对待; 反之, 如果将银行应得的
⑥ 这种各异主张可能造成对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有不同的把握 , 行为停止之日。 进而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是否 作为犯罪对待。
其实, 从语义学上分析, 所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判定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 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 “追诉” 为就无所谓 时效问题。 因此, 一般的原则是, 犯罪的追诉时效以犯罪已经成立为计算的起始时点。 而正是由于刑法中不同罪名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 , 才导致个罪在成立上的标准不一。 总的原则是犯罪行为 符合构成要件即为成立。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结合分则不同罪名的罪状描述 , 犯罪分为行为犯和 无须损害后果的出现, 因此, 在行为犯的场 结果犯两种基本类型。行为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达既遂 , , , , “ 的各种主张 合 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即是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之点 就此而言 如上关于 犯罪之日 ” 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存在问题的就在于结果犯类型的罪名下 , 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犯罪已经成 ⑦至此, 立, 犯罪成立之日应当认为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出现之时 。 凡是刑法在罪状中规定特定结果 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都应当解释为犯罪成立必备的要素 ; 没有发生特定结果或达 或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 ⑧ “情节严重” “成立犯罪而构成未遂犯” 到 标准的, 不应当认定成立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也不应存在 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1 月 13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对玩忽职守罪 的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 , 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 的, 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该司法解释为我们把握滥用职权罪的诉讼时效 提供了很好地注解。可能有的学者认为,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没有可比性 , 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

滥用职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滥用职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滥用职权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滥用职权罪规定于《刑法》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有两种情形,其一,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其二,因徇私舞弊构成的滥用职权罪。

这两种情形的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幅度不同,现分述如下: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犯滥用职权罪”,是指前述第一条所述,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前述第二条所述,滥用职权并具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19971001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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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 双月刊)
2012 年第 4 期( 总第 174 期)

法 律 实 务
“重大损失 ” 滥用职权用职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利息应当作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 , 并以此时作为该罪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犯罪成立 但可以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对待。 后侦查机关立案之前被挽回的损失不应当在认定重大损失时扣除 , 主题词: 直接经济损失 诉讼时效 立案标准 一、 问题的提出 1997 年 5 月 7 日中国农业银行 A 县支行火车站营业所与署名为“张 罗某, 男, 系 A 县公证处公证员, , 某” 的借款人、 署名为“白某 ” 的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 并于同日在 A 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6 年 10 月 10 日, 、 中国农业银行 A 县支行以借款人署名为“张某 ” 担保人署名为“白某 ” 的《抵押担保借 》 , 、 1997 5 7 年 月 日在该行火车站营业所贷款 10 万元 款合同 和公证文书为据提起诉讼 要求张某 白某偿还 及利息。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 均因为公证文书是张某、 白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 原告败诉, 法院不支持 原告诉被告返还 10 万元本金以及截至判决时产生的 95688 元的利息。事后查明 A 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李某” 、 中公证员印章为 并非其本人所签, 而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代签。 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 声明 、 “白某 ” 公证申请表、 公证谈话笔录、 送达公证书回证上的“张某” 的署名都是由罗某填写的。 后该案于 书、 2007 年 3 月 13 日由 W 市反渎职侵权部门立案, 截至立案时该笔贷款已欠息 100084 元。 关于本案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 第一, 相关司法解释对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规定, 区分直接 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且在数额上有差别 , 本案中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抑或间接经 济损失( 不同认定涉及到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 ) ? 而该利息数额应当以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计算还 是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的数额计算? 第二, 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因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在 1997 年 5 月 7 日, 距立案时间已经过 10 年, 而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7 年( 从本案的数额看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档次, 即使适用第二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论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因此法定 如果认定为犯罪则本案的定罪数额如何计算 ( 这里存在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 追诉期限应当是五年 ) ; 第三, 和侦查机关立案时的数额不同一时如何把握 ) ? 二、 利息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 以下简称《立案标 根据 2006 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 ……3. 准》 滥用职权罪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 “ 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10 万元, 但间接经济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 4.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 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 但间 4 两项数额标准, 4 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20 万元以上, 但 3、 或 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5. 虽未达到 3 、 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 20 万元, 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的; ……” 很显然, 就本案而言, 造成的 经济损失是银行贷款无法追回且利息无法收回 , 因此该利息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抑或间接经济损失直接决定
①理 则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 20 万元立案标准, 利息损失作为直接经济损失, 应构成犯罪。
, 《立案标准 》 “附则” 事实上 对何为渎职罪的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作出了界定 : 本规定中的“直 , ; “间接经济损失 ” , 接经济损失” 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 减少的实际价值 是指由直 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 , 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 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 、 费用等。尽管如此, 这种原则上的界定也没有正面回答利息是否直 利息是财产的一种孳息, 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 而且这种未来利益是 接经济损失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 具有实际意义, 违法犯罪行为对财产造成的利息损失属于一种间接损失 , 因为利息损失不是财产本身价值的
⑨而过失犯罪只有出现了法定结果才能构成 , 因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当然之论。 然而, 滥用职权罪 意犯罪, 与玩忽职守罪在犯罪成立上都要求达到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 , 换句话说, 没有造成法定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则 瑠 因此, 瑏 就没有用刑罚惩治的必要( 从这一点来看, 似乎滥用职权罪没有未遂犯存在的空间了 ) 。 对滥用职权 罪的追诉时效可以比照玩忽职守罪的处理方式 。
具体到本案中来, 行为人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并没有当时即造成法律所要求的重大损失 , 只是在其滥 , “法条中对滥用职权行为的 用职权的基础上, 才使银行的贷款流失、 利息无法收回等直接经济损失的产生 尚不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 尚无法将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与一般的滥 描述, “重大损失” 用职权行为区别开来, 必须以造成了实际的 进行限制, 提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 才能区分罪与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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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损失” 吴飞飞: 滥用职权罪中的 及其认定
不是放纵犯罪, 而是在经过特定时期后, 对没有追诉必要的“犯罪 ” 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对待。 刑法对追诉时 、 , 效的规定既是刑事政策的落实 刑罚目的的彰显 也是司法实践的现实考虑。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 犯罪追 “犯罪之日” 的含义, 理论上主张各异, 有的认为是犯罪成立之日, 有的 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 认为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 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 有的认为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 有的认为是犯罪
⑥ 这种各异主张可能造成对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有不同的把握 , 行为停止之日。 进而直接影响到对行为是否 作为犯罪对待。
其实, 从语义学上分析, 所谓犯罪的追诉时效的判定前提是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 否则只是一般的违法行 “追诉” 为就无所谓 时效问题。 因此, 一般的原则是, 犯罪的追诉时效以犯罪已经成立为计算的起始时点。 而正是由于刑法中不同罪名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 , 才导致个罪在成立上的标准不一。 总的原则是犯罪行为 符合构成要件即为成立。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理论结合分则不同罪名的罪状描述 , 犯罪分为行为犯和 无须损害后果的出现, 因此, 在行为犯的场 结果犯两种基本类型。行为犯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达既遂 , , , , “ 的各种主张 合 只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时即是犯罪追诉时效的起算之点 就此而言 如上关于 犯罪之日 ” 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存在问题的就在于结果犯类型的罪名下 , 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犯罪已经成 ⑦至此, 立, 犯罪成立之日应当认为是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出现之时 。 凡是刑法在罪状中规定特定结果 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都应当解释为犯罪成立必备的要素 ; 没有发生特定结果或达 或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 ⑧ “情节严重” “成立犯罪而构成未遂犯” 到 标准的, 不应当认定成立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也不应存在 的余地。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1 月 13 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对玩忽职守罪 的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 , 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 的, 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该司法解释为我们把握滥用职权罪的诉讼时效 提供了很好地注解。可能有的学者认为, 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没有可比性 , 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
方式, 其利息是它直接追求的经济目的 , 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必得的利益 。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利息损失应 视为权利人的一种直接经济损失 , 而不是可能获得的利益。而非法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 不
④ 其利息损失不应视为直接经济损失 。 能认为是一种必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 这三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 第一种观点直接将利息视为“未来的可得利益 ” 并不全面, 正
有的论者认为应当以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数额作为本案的经济损失, 因此即使将利息作为直接经济损失 ( 195688 元) 对待也达不到立案标准的 20 万元。这种观点混淆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 用民事诉讼程序取代刑事诉讼程 并不可取。 序,
① ② ③ ④ ⑤
: 《浅析渎职犯罪案件中经济损失认定的几个问题 》 , 《法制与社会》 2007 年第 8 期。 参见吴利娜 载 : 《玩忽职守罪的立法与适用 》 , 周其华、 巩献田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 年版, 第 41 - 42 页。 :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经济损失认定三题 》 , 《检察日报》 2002 年 9 月 9 日。 参见严红兵 载 : 《刑法学》 , 参见张明楷 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第 482 页。
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导致贷款无法追回同时该贷款产生的利 如本案例中的情形, “未来的可得利益” 。因此, 息已经实际发生, 并非 作为利息可能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后导 致一定时期可能收取的利息无法实现 , 这种利息应当作为间接经济损失 ; 二是滥用职权行为已经实际导致了 , 结合前述观点, 则第二种观点中将 确定数额的利息不能收回 该种利息应当作为直接经济损失对待 。其次, 第三种观点的区别对待似乎较为全面 , 然而作 违章贷款利息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的做法也不甚合理 。最后, 为滥用职权而发生的贷款从本质上而言不可能是“合法” 借贷, 因此以贷款的合法与非法来区分利息的性质 并不可取。 综上, 在案发时实际已经造成的利息损失数额可以作为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 。 这一结论的得出与《立 , 《立案标准》 案标准》 中对间接经济损失的界定也并不矛盾 将间接经济损失定义为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 以” 获得的利益, 这里的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那些还未真正发生的但有一定预期的利益, 与我们这里所指的 实际已经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本质上并不相同 。 三、 滥用职权罪的诉讼时效不能以实施犯罪行为时起算 如上案例中还涉及到的问题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 因为, 如果以行为人实施滥用职 权行为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始时间 , 则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构成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 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是 显然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应当作无罪 处理。 应当说, 这种观点并不可取。这要从刑法中所规定追诉时效的基本原理入手 。一般认为, 犯罪追诉时效 制度并不是故意放纵犯罪, 而是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目的 。规定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罚目的 , 体现了宽 体现了“历史从宽、 现行从严 ” 的政策, 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追诉现行犯罪 , 有利于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⑤ 社会秩序的安定, 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也就是说刑法规定追诉时效,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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