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罚类二审20行终191号周勇诉长清公安分局、周云香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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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罚类二审20行终191号周勇诉长清公安分局、周云香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勇;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当事人】周勇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周勇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米丰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米丰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闵小辉米丰娟
【代理律所】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勇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
【本院观点】在随案移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周云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周传海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日7时左右发生冲突且在冲突过程中有过抓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随案移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周云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周传海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日7时左右发生冲突且在冲突过程中有过抓扯。

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显示左耳廓触疼,右下唇破损,臀部、右腰、左腰、右背、左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外侧、右小腿均见有皮肤挫伤,虽然其他证人证言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但也能够排除第三人多范围自伤的可能,参照《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正确。

本院同意一审对此的分析认定。

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属于自伤和并未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其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
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性殴打、伤害多人的。

"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不顾亲情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长清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12月4日-12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12月29日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出,不再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7:5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勇系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村民,周传海与第三人周云香系原告父母。

2018年12月1日早上,因赡养及房产问题,周传海、周云香强行进入原告周勇住处后双方产生纠纷。

同日7时15分周传海报警称:2018年12月1日7时许,在青北村周勇的住处,因赡养纠纷,周勇殴打周传海、周云香。

被告接警后到达现场,展开调查。

经调查被告认定周勇殴打周云香的违法行为成立。

同年12月12日,(长清)公(刑)鉴(伤)字[2018]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云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长清)公(刑)鉴(伤)字[2018]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勇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日,被告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公(张夏)行罚决字
[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周勇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本案中原告因赡养及房产问题与第三人周云香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冲突,并致第三人周云香受伤,该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且第三人周云香年已68岁。

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合法。

庭审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对证人马少元、米英志、高存刚、赵广旗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但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系自伤;同时原告的诉状中虽提出周云香的伤情与原告无关,监控录像足以证明,但不论是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中还是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供其所提到的“监控录像"。

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殴打第三人周云香"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第三人提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且原告殴打其母亲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从重处罚。

" 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是因第三人周云香及其丈夫周传海无故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引起的,被告应对第三人周云香及其丈夫周传海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同时原告也未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以受害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被告所作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长公(张夏)行罚决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勇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和其丈夫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是自己在地上打滚造成
的,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周云香躺在大厅,周雷用扫帚打了第三人后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勇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处罚类二审20行终191号周勇诉长清公安分局、周云香
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19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勇。

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子锋,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分局张夏派出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周云香。

委托代理人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丰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以下简称长清公安分局)、一审第三人周云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长清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长公(张夏)行罚决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12月1日7时许,因赡养及房产问题,周传海、周云香进入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周勇的住处后,周勇殴打周云香致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周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勇系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村民,周传海与第三人周云香系原告父母。

2018年12月1日早上,因赡养及房产问题,周传海、周云香强行进入原告周勇住处后双方产生纠纷。

同日7时15分周传海报警称:2018年12月1日7时许,在青北村周勇的住处,因赡养纠纷,周勇殴打周传海、周云香。

被告接警后到达现场,展开调查。

经调查被告认定周勇殴打周云香的违法行为成立。

同年12月12日,(长清)公(刑)鉴(伤)字[2018]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云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长清)公(刑)鉴(伤)字[2018]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周勇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3月1日,被告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长公(张夏)行罚决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周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周勇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周勇之父周传海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一审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张夏)行罚决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本案中原告因赡养及房产问题与第三人周云香发生争执、继而产生冲突,并致第三人周云香受伤,该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且第三人周云香年已68岁。

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治安行政处罚,正确合法。

庭审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对证人马少元、米英志、高存刚、赵广旗的询问笔录中并未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但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系自伤;同时原告的诉状中虽提出周云香的伤情与原告无关,监控录像足以证明,但不论是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中还是在本案的审理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供其所提到的“监控录像"。

因此,原告主张“没有殴打第三人周云香"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第三人提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且原告殴打其母亲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从重处罚。

"
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是因第三人周云香及其丈夫周传海无故强行闯入原告家中引起的,被告应对第三人周云香及其丈夫周传海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并非本案的审查重点;同时原告也未在行政程序过程中以受害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原告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被告所作处罚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长公(张夏)行罚决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勇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和其丈夫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是自己在地上打滚造成的,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周云香躺在大厅,周雷用扫帚打了第三人后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随案移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陈述、被侵害人周云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周传海等人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日7时左右发生冲突且在冲突过程中有过抓扯。

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显示左耳廓触疼,右下唇破损,臀部、右腰、左腰、右背、左上臂、右前臂、左大腿外侧、右小腿均见有皮肤挫伤,虽然其他证人证言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但也能够排除第三人多范围自伤的可能,参照《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正确。

本院同意一审对此的分析认定。

上诉人没有提供第三人属于自伤和并未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其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性殴打、伤害多人的。

"上诉人因家庭琐事,不顾亲情殴打第三人,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长清公安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
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12月4日-12月12日对第三人进行伤情鉴定,12月29日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9年3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时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对上诉人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予以指出,不再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正升
审判员孙继发
审判员魏吉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倩倩
书记员李志晓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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