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东、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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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东、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卫东;李蕾;林琳
【当事人】张卫东李蕾林琳
【当事人-个人】张卫东李蕾林琳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吕君良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林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吕君良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林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志刚吕君良林民
【代理律所】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卫东
【被告】李蕾;林琳
【本院观点】以上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出借款项系用于合作投资,仅能证明李蕾以获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将款项出借给张卫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蕾与张卫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蕾与张卫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张卫东称李蕾向其转款的目的系用于理财投资,对此,本院认为张卫东并非具有理财资质的金融机构,李蕾通过向张卫东出借款项以获取定期利息收益,并要求张卫东归还本金,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并不属于风险自担型的理财投资。

李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张卫东,张卫东向李蕾出具了收条并定期支付利息,并且实际已经支付六个月的利息。

张卫东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2:50: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张卫东给李蕾出具收条一份,载
明:“今收到李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付息1000元。

张卫
东.2017.11.3."。

李蕾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9210的账户转账至张卫东账户内100000元。

后张卫东支付李蕾六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卫东、林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张卫东向李蕾出具收条并约定利息,李蕾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转账至张卫东账户内,对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卫东在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李蕾主张张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蕾要求张卫东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张卫东可按照年利率12%支付李蕾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李蕾要求林琳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卫东、林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张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蕾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卫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张卫东负担(李蕾已预交,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蕾)。

二审中,上诉人张卫东提交中信银行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1、2017年11月3日,李蕾通过中信银行向张卫东转款10万元,在“转账摘要"中明确的标注为“转款理财"的字样。

证明本案涉案案款从开始就不是借款。

同时,作为介绍李蕾参与这次“转账理财"的案外人“刘杰",于这一天的5分钟后也通过该账户转入60万元,同样在“转
账摘要"中标注的是“转账理财";2、按照双方约定的理财利息,自李蕾和刘杰合计六十万元的理财款入账后次月起,张卫东即将百分之十的利息款,合计七千元,每月转账给刘杰的女儿“刘铭勋"的账户上。

自2018年6月11日后,因刘杰以购房为由将所投入的60万退出后,李蕾的利息每月1000元的利息,仍是通过刘杰女儿的账户继续转账。

张卫东之前并不认识李蕾,而是通过刘杰介绍才认识的李蕾,并且李蕾是和刘杰一起资金捆绑参与理财投资的,两人转款的时间、转入的账户、转款后的资金流向、利息的收取方式等均能证明此事。

被上诉人李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中信银行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在转款摘要中标注“转款理财",这是银行转账要求,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付了6个月利息,都是事实;2、案外人刘杰与本案无关,这是刘杰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前认识,但没有交集。

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10万元,而且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4、刘铭勋不是刘杰的女儿。

原审被告林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上诉人张卫东提交张卫东与李蕾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1、录音证据的开始李蕾就质问张卫东,说“你给刘杰撤出来,你为什么不给我撤出来?"张卫东回答:你们都是过来做这个的(指配资)。

李蕾说:你是不是知道当时压出事,你给刘杰撤出来。

张卫东回答:不是的,她是当时急用钱,要买房子,那时候出来的。

李蕾说:怎么我要的时候,怎么不给我,刘杰要的时候,你能给。

张卫东:当时刚弄完一块,就出事了,并不是我非给他这么弄,是六七月份刘杰退出的这个钱。

李蕾说:我退休的工资就没花,我全都弄在那里,我还不够,我还垫上了几个,我就存了你那里,你说我现在怎么弄。

以上,非常清楚的证明两个事实:(1)李蕾和刘杰是绑定在一起参与理财配资的活动;(2)李蕾的钱并不是借给张卫东的,而是投资的理财资金。

2、录音(3:46分阶段):张卫东说:这个钱明明就是说,不是我借你的钱,我不给你了,就是一块拿着投资,那么现在碰到这个困难了,我确
实没有办法,主动权不再我这里。

李蕾说:当时投资的时候,我就说:张卫东,要不要紧。

你说,不要紧,打的包票说没问题。

张卫东说:谁知道这样大跌,当时真没有想到是这样子。

李蕾说:我知道有今天我就不把钱放到你那里了,你说真是的!此段录音清楚的说明了,涉案的资金并非借款,而是理财的投资。

3、录音的其他内容,都是双方在探讨投资理财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说辞,或者是上诉人对相关内容进行曲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时,也曾经问过上诉人有没有风险,应该理解为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的投资风险,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也有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在录音中的陈述也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将10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说辞否认不了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林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片面性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未正确理顺涉案事实的整个过程,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论,请贵院依法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卫东、李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779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良,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李蕾,原审被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卫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片面性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未正确理顺涉案事实的整个过程,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论,请贵院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林琳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李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卫东、林琳偿还李蕾借款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卫东、林琳承担。

庭审中,李蕾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3000元(从2018年6月4日起,每月利息按照1000元计算,计算至2019年7月3日),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张卫东、林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息12%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张卫东向李蕾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
12个月。

张卫东支付李蕾6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李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

张卫东与林琳系夫妻关系。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卫东、林琳偿还李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共计11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张卫东给李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付息1000元。

张卫东.2017.11.3."。

李蕾于2017年11月3日通过其在中信银行尾号为9210的账户转账至张卫东账户内100000元。

后张卫东支付李蕾六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卫东、林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张卫东向李蕾出具收条并约定利息,李蕾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转账至张卫东账户内,对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卫东在借款后,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李蕾主张张卫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蕾要求张卫东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张卫东可按照年利率12%支付李蕾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李蕾要求林琳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卫东、林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张卫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蕾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卫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张卫东负担(李蕾已预交,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蕾)。

二审中,上诉人张卫东提交中信银行银行流水打印件,用以证明:1、2017年11月3日,李蕾通过中信银行向张卫东转款10万元,在“转账摘要"中明确的标注为“转款理财"的字样。

证明本案涉案案款从开始就不是借款。

同时,作为介绍李蕾参与这次“转账理财"的案外人“刘杰",于这一天的5分钟后也通过该账户转入60万元,同样在“转账摘要"中标注的是“转账理财";2、按照双方约定的理财利息,自李蕾和刘杰合计六十万元的理财款入账后次月起,张卫东即将百分之十的利息款,合计七千元,每月转账给刘杰的女儿“刘铭勋"的账户上。

自2018年6月11日后,因刘杰以购房为由将所投入的60万退出后,李蕾的利息每月1000元的利息,仍是通过刘杰女儿的账户继续转账。

张卫东之前并不认识李蕾,而是通过刘杰介绍才认识的李蕾,并且李蕾是和刘杰一起资金捆绑参与理财投资的,两人转款的时间、转入的账户、转款后的资金流向、利息的收取方式等均能证明此事。

被上诉人李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2017年11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中信银行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在转款摘要中标注“转款理财",这是银行转账要求,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上诉人收到借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付了6个月利息,都是事实;2、案外人刘杰与本案无关,这是刘杰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以前认识,但没有交集。

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是10万元,而且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4、刘铭勋不是刘杰的女儿。

原审被告林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上诉人张卫东提交张卫东与李蕾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1、录音证据的开始李蕾就质问张卫东,说“你给刘杰撤出来,你为什么不给我撤出来?"张卫东回答:你们都是过来做这个的(指配资)。

李蕾说:你是不是知道当时压出事,你给刘杰撤出来。

张卫东回答:不是的,她是当时急用钱,要买房子,那时候出来的。

李蕾说:怎么我要的时候,怎么不给我,刘杰要的时候,你能给。

张卫东:当时刚弄完一块,就出事了,并不是我非给他这么弄,是六七月份刘杰退出的这个钱。

李蕾说:我退休的工资就没花,我全都弄在那里,我还不够,我还垫上了几个,我就存了你那里,你说我现在怎么弄。

以上,非常清楚的证明两个事实:(1)李蕾和刘杰是绑定在一起参与理财配资的活动;(2)李蕾的钱并不是借给张卫东的,而是投资的理财资金。

2、录音(3:46分阶段):张卫东说:这个钱明明就是说,不是我借你的钱,我不给你了,就是一块拿着投资,那么现在碰到这个困难了,我确实没有办法,主动权不再我这里。

李蕾说:当时投资的时候,我就说:张卫东,要不要紧。

你说,不要紧,打的包票说没问题。

张卫东说:谁知道这样大跌,当时真没有想到是这样子。

李蕾说:我知道有今天我就不把钱放到你那里了,你说真是的!此段录音清楚的说明了,涉案的资金并非借款,而是理财的投资。

3、录音的其他内容,都是双方在探讨投资理财的问题。

被上诉人李蕾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说辞,或者是上诉人对相关内容进行曲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时,也曾经问过上诉人有没有风险,应该理解为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的投资风险,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钱也有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在录音中的陈述也没有问题。

被上诉人将10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事实关系是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说辞否认不了双方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

原审被告林琳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出借款项系用于合作投资,仅能证明李蕾
以获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将款项出借给张卫东。

案件经调解未果。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件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蕾与张卫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张卫东称李蕾向其转款的目的系用于理财投资,对此,本院认为张卫东并非具有理财资质的金融机构,李蕾通过向张卫东出借款项以获取定期利息收益,并要求张卫东归还本金,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并不属于风险自担型的理财投资。

李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张卫东,张卫东向李蕾出具了收条并定期支付利息,并且实际已经支付六个月的利息。

张卫东不能举证证明该转账系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汪青松
审判员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钟霄
书记员王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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