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百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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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百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
【审理法官】于利军曹喆黄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百和
【当事人】郭百和
【当事人-个人】郭百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百和
【本院观点】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拘留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一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百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5:00:16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百和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286号行政裁定书由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诉讼。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起诉人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名对上诉人的配偶王春艳实施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取保将其释放。

被起诉人于当日对上诉人配偶王春艳以“因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限一年。

2015年11月19日被起诉人将上诉人配偶王春艳解除取保候审。

被起诉人刑事拘留处理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依法撤销案件。

综上,上诉人郭百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郭百和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380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百和。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百和因与被起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
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百和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286号行政裁定书,由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诉讼。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起诉人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名对上诉人的配偶王春艳实施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取保将其释放。

被起诉人于当日对上诉人配偶王春艳以“因犯罪嫌疑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取保候审,期限一年。

2015年11月19日被起诉人将上诉人配偶王春艳解除取保候审。

被起诉人刑事拘留处理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应依法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一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郭百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曹喆
审判员黄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红
书记员李媛媛附法律依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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