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回扣——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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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的经济⽣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们所说的“回扣”。

本条规定的回扣是指经营者为了不正当地获取利益、优惠条件⽽直接地或间接地向缔约⽅或有关⽅⾯及其⼯作⼈员暗中提供的⾦钱或有价证券。

回扣具有以下⼏个基本的法律特征:(1)回扣发⽣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或者服务活动中的当事⼈之间;(2)回扣在形式上可以由卖⽅⽀付,⽤以酬谢买⽅或其委托代理⼈,也可以由买⽅⽀付,⽤以酬谢卖⽅及其委托代理⼈。

但是,回扣绝不是付给处于独⽴中间⼈地位的其他⼈的;(3)回扣是⼀笔⾦钱或者有价证券,是买⽅⽀付的货款中的⼀部分的返回或者买⽅因为急需商品⽽在应付的价款之外附加的费⽤;(4)回扣的⽀付⽅和收受⽅均不⼊帐;(5)客观上损害了被代理⼈或其单位的利益或者增加了被代理⼈或其单位的费⽤。

正确理解本条对回扣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点:
1.关于回扣的概念。

回扣⼀词,在理论上迄今没有⼀个统⼀的明确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

在现实经济⽣活中,回扣⼀词⽤得越来越滥,涵盖的范围越来越⼴。

有⼈不仅将回扣与佣⾦、折扣、⼿续费等混为⼀谈,甚⾄把好处费、邀请费、交际费、提成费等等都纳⼊回扣这个“⼤⼝袋”之中。

对回扣问题,现在有三种主要观点。

其⼀,从严格意义上说,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在收取的货款中,扣除⼀部分回送给买⽅或其委托代理⼈(指经办⼈)的钱财。

也就是说,回扣只能出现在买⽅市场,属于推销产品的费⽤。

其⼆,有⼈认为,除了上述狭义的回扣外,在现实中,我国⽬前还是短缺市场,许多商品或原料,特别是⼀些紧俏商品或原料供不应求,买⽅因为急需,在应付的价款之外往往还要附加费⽤,虽然它不是“扣”⽽
是“加”,也仍被列⼊回扣的范围。

其三,在⼈们⽇常⽣活的理解中,回扣的范围就更加⼴泛了。

回扣包括了佣⾦、信息费、劳务费、酬谢费、咨询费、⼿续费、奖励费等。

2.充分认识回扣问题的复杂性。

回扣问题⼗分复杂,其复杂性表现在:(1)认识上的不⼀致性。

⽬前,对什么是回扣,⼈们的理解不同,认识不⼀。

因此,如何给回扣下⼀个明确的定义,如何给它划出⼀些明确的界限,是我们试图解决这个难题时所要遇到的⾸要问题。

(2)产⽣原因是多⽅⾯的。

既有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形成的⼀些国际惯例,也有国内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出现的⼀些弊病。

有客观的环境,也有主观的原因。

有促销的原因,也有随⼤流的原因。

(3)名⽬繁多,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名⽬主要有信息费、介绍费、业务费、酬谢费、奖励费等。

回扣主要表现在以下⼏个⽅⾯:⼀是,为向供⽅购得市场上紧俏的商品,如计划内价格的钢材等⽽向对出售业务有批准权的经理及负责⼈⽀付回扣的;⼆是,为取得银⾏贷款⽽向信贷⼈员、银⾏经理⽀付定额回扣的;三是,为取得项⽬⼯程承包权⽽向发包⽅的负责⼈⽀付回扣的;四是,为推销滞销商品、劣质商品或由于竞争激烈造成积压的商品⽽给有关⼈员⽀付的回扣。

(4)政策认定与法律调整之间存在⽭盾。

现⾏的⽂件和法规对回扣违法性的规定,包括了民事违法、经济违法、⾏政违法、刑事违法。

国务院1981年114号⽂件是为制⽌不正之风提出的;1982年国发68号⽂件是针对企业职⼯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制⽌牟取额外收⼊⽽发出的;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法利益;1988年国务院13号⽂件是对国家⾏政机关⼯作⼈员贪污贿赂给予⾏政处分的暂⾏规定;1988年1⽉全国⼈⼤作出的是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

3.应当正确看待回扣的利弊。

回扣作为⼀种经营竞争的⼿段,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早在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国家的铁路交通运输系统为了增加货运量⽽使⽤了回扣,以后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出现。

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种⼿段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为⽽受到限制或禁⽌。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发展⽔平不平衡,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

曾⼀度,回扣作为⼀种润滑剂,对促进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定的积极作⽤。

但是,回扣更主要是⼀种腐蚀剂,它违背了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原则,促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流⾏,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及⼴⼤消费者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

利弊相⽐较,弊远⼤于利,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把回扣作为⼀种不正当竞争⾏为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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