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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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2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6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娟芳李新莉赵建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雪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当事人】陈雪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当事人-个人】陈雪峰
【当事人-公司】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雪峰
【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本院观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0 18:29:06
陈雪峰与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6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5631450H。
住所: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斌,该院医患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该院呼吸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雪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雪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行为违法(侵犯上诉人对病况知情权),并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2016
年3月23日至3月29日在被上诉人处住院查出胆囊息肉及肺气肿等疾病未告知上诉人实情的事实。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医院入院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出院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最终病情,更没有让上诉人在患者(委托人)签字栏签名。
被上诉人“住院健康教育计划效果评价表”分类栏目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
被上诉人随意修改填写上诉人入院口述病历,记录前后矛盾。
上诉人从来没得过肺气肿疾病。
2009年8月4日至2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院并未查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
上诉人2020年5月30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上诉人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计划10万元的拒赔,和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参加购买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计划之前根本不知道曾患过胆囊息肉和肺气肿。
2020年5月30日上诉人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白血病,水滴互助平台理赔核查中,在被上诉人查出2016年3月上诉人患有胆囊息肉和肺气肿,因而拒赔10万元患癌互助金。
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患有胆囊息肉、肺气肿等疾病,使上诉人没有得到及时的对症治疗,导致上诉人查出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以及慢阻肺,睡眠呼吸障碍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一审中就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侵权纠纷已向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确认其请求并非答辩人为其医治中产生的纠纷,且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赔偿是参加“水滴互助”有可能获得的最高互助金额,为其与“水滴互助”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均确认无误。
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查出的胆囊息肉及肺气肿等疾病未告知上诉人实情”没有依据。
《住院患者健康教育计划、效果评价表》中第一栏第三项第一点“疾病的名称及诱因”有上诉人本人签字,证明答辩人已将该内容向上诉人告知。
上诉人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上诉人患有“I型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咳嗽性晕厥、胆囊息肉、肝血管瘤”,
当时答辩人《病案治疗检查评分表》首页无扣分,证明首页填写完整。
上诉人患有“胆囊息肉”为2016年3月24日B超医学影像检查结论,且当时结论已向上诉人提供。
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两侧慢支、肺气肿……”,该医学影像检查结论当时已向上诉人提供。
以上2项化验检查在《住院患者健康教育计划、效果评价表》中也有上诉人签字。
上诉人主张病例中“‘曾多次就诊于多家医院,每次均确认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这不是上诉人口述的,是被上诉人随意添改的”,答辩人有其本人签字证明。
上诉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答辩人已经确诊,并因上诉人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向上诉人家属发出《病危/重通知书》,且有其家属赵英签字。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至26日,陈雪峰在二一五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右侧结核性渗出性胸膜炎;其他诊断:低蛋白血症。
2016年3月23日至29日,陈雪峰在二一五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Ⅰ型呼吸衰竭;其他诊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咳嗽性晕厥,胆囊息肉,肝血管瘤。
在2016年3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1、两侧慢支、肺气肿;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舌段纤维条索灶;2、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3月25日的超声诊断报告,结论提示为:1、胆囊内壁隆起样病变,考虑:息肉。
2、肝血管瘤。
3、副脾。
出院证中出院诊断记载:Ⅰ型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咳嗽性晕厥、胆囊息肉、肝血管瘤。
2020年5月30日至6月19日,陈雪峰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其他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病。
陈雪峰在网上参加“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互助计划”,2019年6月17日陈雪峰进行实名认证。
该“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互助计划”经实名认证成为互助成员后,成员之间向确诊癌症成员捐款,如成员自身患癌可获得其他成员捐款资助,最高可获得互助金额10万元。
该保险并非商业性保险。
2020年9月24日北京必互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在二一五医院调查审核。
因陈雪峰“加入计划前有胆囊息肉,加入计
划前有肺气肿”,不符合健康要求,不符合互助条件,被建议退出互助计划。
原告陈雪峰认为被告二一五医院存在医疗损害、未告知自己患有胆囊息肉及肺气肿、未进行治疗,要求赔偿自己从水滴互助计划有可能获得的最高互助金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陈雪峰主张被告二一五医院对自己造成了医疗损害,须符合侵权责任法中构成医疗损害的两个必备要件:即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
但陈雪峰无证据证明自己在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治疗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医院的治疗活动存在过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雪峰主张自己参加
“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计划”前不知道曾患有胆囊息肉和肺气肿,系因二一五医院未告知、未治疗引起。
2016年3月23日至29日,陈雪峰在二一五医院的住院住院病案中:2016年3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诊断意见“1、两侧慢支、肺气肿;右肺中叶及左肺上叶舌段纤维条索灶;2、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2016年3月25日的超声诊断报告,结论提示为“1、胆囊内壁隆起样病变,考虑:息肉。
2、肝血管瘤。
3、副脾。
”出院证中出院诊断记载“Ⅰ型呼吸衰竭、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咳嗽性晕厥、胆囊息肉、肝血管瘤。
”以上内容均显示陈雪峰存在胆囊息肉、肺气肿疾病。
而在住院病案“住院患者健康教育计划、效果评价表”中,分类栏目:入院介绍、化验检查、疾病药物知识、专
科教育、出院指导,均有陈雪峰或代理人签名。
可看出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将化验检查告知了病人或代理人。
入院记录中“曾反复多次就诊于多家医院,每次均诊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予解痉平喘治疗症状可缓解……”,该记录内容为:“病史叙述者:患者本人-可靠”,且有医生签名。
故无证据证明,二一五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而造成了陈雪峰医疗损害。
另外,原告陈雪峰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并非医疗损害造成自身的损失金额,而是参加网络“水滴互助中老年抗癌互助计划”有可能获得的最高互助金额。
该可能获得的互助金额,并非医疗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属于互助会员之间捐款资助的预期利益,不属于医疗损害纠纷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陈雪峰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遂判:驳回原告陈雪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举以下证据:泾阳永安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在永安医院时没有确诊肺气肿,且在215医院住院前并没有多次住院。
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出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2016年3月23日至29日,陈雪峰在二一五医院的住院病案的CT检查报告单、2016年3月25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出院证中出院诊断,显示陈雪峰存在胆囊息肉、肺气肿疾病。
在住院病案“住院患者健康教育计划、效果评价表”中亦有陈雪峰签
名。
因诊断上诉人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加重,2021年3月23日17时,被上诉人向
上诉人家属、受委托人发出《病危/重通知书》。
综上,能够认定在争议住院期间,被
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的化验检查、诊断结果告知上诉人。
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
告知义务并造成了陈雪峰医疗损害。
陈雪峰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并非医疗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
故陈雪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雪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娟芳
审判员李新莉
审判员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尤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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