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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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晓梅张彦东温宇
【审理法官】马晓梅张彦东温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东;李宪彪;武红艳;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王泽礼;盖俭威;席立祥;卢强;武洪山
【当事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东李宪彪武红艳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王泽礼盖俭威席立祥卢强武洪山
【当事人-个人】王东李宪彪武红艳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王泽礼盖俭威席立祥卢强武洪山【当事人-公司】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微
【代理律所】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东;李宪彪;武红艳;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王泽礼;盖俭威;席立祥;卢强;武洪山
【本院观点】本案中,王东等11人从武洪山处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生产的实力派套餐肥料,使用后水稻表现滞涨、分蘖少、死苗,黑龙江实力公司亦认可王东等11人使用的系其生产的肥料,作为生产者,武洪山是否是服务站站长身份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纠纷中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混肥料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61.2%,结论为不合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东等11人从武洪山处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生产的实力派套餐肥料,使用后水稻表现滞涨、分蘖少、死苗,黑龙江实力公司亦认可王东等11人使用的系其生产的肥料,作为生产者,武洪山是否是服务站站长身份并不影响产品责任纠纷中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混肥料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61.2%,结论为不合格。
虽然黑龙江实力公司主张该检验报告无效,但该报告系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武洪山处提取的复混肥料样品,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由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武洪山出具了结果告知书,释明了异议申请权利,该检验中心具有检测机构资质,检验程序合法,故对黑龙江实力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结论,实力派复合
肥料系不合格产品,黑龙江实力公司虽然提供了齐齐哈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仅能证明所提取样品批次的产品系合格,无法证明王东等11人购买的案涉肥料系合格产品,且黑龙江实力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肥料系合格产品,故对黑龙江实力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合格,本院不予支持;王东等11人因使用的肥料质量不合格而遭受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对于王东等11人的损失,根据大洼区农村经济局、盘山县农业局组织专家的鉴定意见及各村委会证明、农业技术人员的意见,认定每亩减产204公斤,其价格以当年市场平均价格3元计算。
虽黑龙江实力公司主张该损失认定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6元,由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王东等11人在盘山县沙岭镇海兰饭店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套餐肥料160套,其中,除王东购买60套外,其余十人均购买10套。
每套向黑龙江实力公司交定金200元,王东等11人合计交纳定金3200元。
黑龙江实力公司为王东等11人出具实例套餐肥料购销合同(信誉卡),合同约定:提供的实力套餐肥料,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减一斤包十斤。
该合同经销服务站长一栏由武洪山签字,并在合同中注明:无经销服务站长签字无效。
该合同加盖黑龙江实力公司公章。
部分信誉卡备注一栏标注“1号”。
王东等11人购买实力套餐肥料施用后,水稻秧苗前期出现死苗,后期生长迟缓、不分蘖等现象。
经盘锦市大洼区农村经济局及盘山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施用实力派套餐肥农户秧苗死亡、生长发育不良,水稻生长发育较正常水稻平均每穗少8例粒,每穴有效分蘖数较正常水稻平均少6棵。
鉴定意见:1、秧田秧苗长势良好,发芽率高,整齐度好,具备优良种子特性;2、秧苗及本田均无病、虫害发生,按正
常栽培管理要求喷施防虫、防病农药,未见有药害发生;3、根据田间秧苗表现滞涨、分蘖少、死苗状况,可以认定农户使用的实力派套餐肥氯离子浓度过高,属高氯(双氯)复合肥。
按正常施肥要求氯离子超过30%以上在滨海盐渍水稻土应慎用或禁用,氯离子超过60%以上应禁用;4、水稻苗期耐盐性较弱,施用一定量高氯复合肥后,土壤盐分浓度过高,导致秧苗根部吸收各种养分能力减弱,是造成部分秧苗死亡的直接因素。
2017年10月5日经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武洪山处取样,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检验,结果为黑龙江实力公司生产的实力派复合肥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报告作出后,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7日将检验结果向第三人武洪山送达了盘山县市监稽查字(2017)101号《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向武洪山告知实力派复合肥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告知了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期限。
另外,2017年8月23日,北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黑龙江实力公司生产的实力派套餐肥进行检验,结论是:实力派复混肥料氮钾锌硼核动力氯离子质量分数为62.03%,结论为:不合格。
两份报告规格型号一栏为“中氯”。
另查,王东等11户,购买了黑龙江实力公司实力派套餐肥供施用在其承包的336亩土地上,其中,王东132亩,李宪彪22亩,武红艳22亩,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盖俭威、王泽礼、席立祥、卢强各20亩。
根据盘锦市大洼区农村经济局及盘山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的意见,结合相关技术部门意见,王东等11人每亩减产损失为204公斤,336亩合计减产68544公斤,损失价款为205632元。
其中:王东80784元,李宪彪13464元,武红艳13464元,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盖俭威、王泽礼、席立祥、卢强各12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东等11人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产品实力派套餐肥造成财产损失,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关于武洪山是否为经销服务站站长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东等11人举出的信用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该信誉卡有黑龙江实力公司公章,经销服务站站长一栏有武洪山签名,可以认定武洪山是经黑龙江实力公司任命的经销服务站站长,其行为得到了黑龙江实力
公司的授权,武洪山在该起买卖化肥合同中,其身份属于黑龙江实力公司人员,其行为代表黑龙江实力公司行为,其责任由黑龙江实力公司承担。
故王东等11人请求由武洪山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王东等11户诉称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实力套餐肥料160套交纳货款问题。
王东等11人举出的信誉卡能够证明王东等11户购买160套实力套餐肥,其中王东购买60套,其余10人均购买10套;关于化肥款,信誉卡只标明王东交订金1200元,其余十人每人交订金200元,合计3200元,王东等11人未能提供其它收款收据,故确认王东等11人交付肥款为3200元;关于购买的实力套餐肥,是否包括核动力复混肥问题。
王东等11人称购买的实力派套餐肥包含实力派掺混肥与复混肥共同为一套。
黑龙江实力公司称实力派套餐肥不包括复混肥,复混肥属于赠送。
武洪山意见与王东等11人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套餐肥,从词义上理解应当是两个包装以上化肥的组合;在宣传单上标明,1号实力套餐肥下方图片包含两个包装:实力套餐1号,核动力复混肥1号;庭审中,黑龙江实力公司称核动力复混肥为赠送,但黑龙江实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赠送,宣传单上也没有赠送字样,故黑龙江实力公司辩称的复混肥为赠送不予认可。
故确认实力派套餐肥包含实力派掺混肥与复混肥;关于实力派套餐肥产品质量问题。
据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检验报告,经一审法院进一步核实,系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武洪山处提取实力派复合肥料样品,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进行检验,该检验中心是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化肥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实力派复混肥料,检验的结果为: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为61.2%,结论为不合格。
盘山县工商局于2017年12月7日向武洪山送达了盘山县市监稽查字(2017)101号《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告知书》,向武洪山告知实力派复合肥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告知了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期限。
结合北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实力派套餐肥复混肥料氮钾锌硼核动力进行检验,结果为氯离子质量分数为62.03%,结论为:不合格。
综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对黑龙江实力公司肥料进行检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实力派套餐肥核动力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
黑龙江实力公司举出黑龙江实力科技有限公司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黑龙江省肥料正式登记证两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两份、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黑龙江实力公司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正式企业,而且生产的复合肥已经取得了生产许可,允许生产销售,其生产的化肥产品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15063-2009国家标准4.2表1-e项规定,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大于30%的产品,应在包装袋上标明“含氯(高氯)”,标识“含氯(高氯)”的产品氯离子的质量分数可不做检测和判定。
据此,黑龙江实力公司提供的齐齐哈尔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复混肥的报告中没有对氯离子的质量分数进行检测。
造成黑龙江实力公司生产的核动力复混肥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黑龙江实力公司没有在包装袋标明“含氯(高氯)”,没有向王东等11用户做出警示,故黑龙江实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关于实力派套餐肥包装袋是否标明“高氯”,王东等11人举出实力派宣传单、武洪山举出实力派复混肥包装袋,均没有标明“高氯”字样;一审法院查询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实力派复混肥包装袋,也没有标明“高氯”字样;同时结合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检验被告和北镇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告中对实力派复混肥均标明“中氯”,综合上述证据认定销售给王东等11人的实力派套餐肥包装袋没有标明“高氯”提示。
关于黑龙江实力公司举出的复混肥外包装袋中标明“高氯”,只能证明该批包装袋标有“高氯”字样,无法证明其销售给王东等11人的复混肥外包装袋标明有“高氯”字样。
关于水稻死亡及与复混肥不合格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台安县高力房镇欧丽村民委员会、台安县高力房镇太平村委委员会、盘山县沙岭镇三台子村民委员会、盘山县沙岭镇四合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王东等11户水稻长势不好,不能证明与复混肥不合格之间有因果关系。
盘山县农业局鉴定意见、盘锦市大洼区农村经济局鉴定意见。
大洼区农村经济局、盘山县农业局均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组织的专家进行鉴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结合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水稻减产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检
验报告,黑龙江实力公司实力派套餐肥核动力复混肥为不合格产品,氯离子质量分数严重超标,可以证明王东等11人水稻表现滞涨、分蘖少、死苗状况是由黑龙江实力公司提供的实力派套餐肥复混肥氯离子超标所致,王东等11人水稻由于适用黑龙江实力公司肥料,比正常水稻平均每穗少8粒,每穴有效分裂数较正常稻平均少6棵。
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范畴,结合大洼区农村经济局、盘山县农业局组织专家的鉴定意见,各村委会证明、农业技术人员的意见,认定每亩减产204公斤。
其价格以当年市场平均价格3元计算。
关于王东等11人请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年利率6%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信誉卡约定减1斤赔10斤问题。
合同约定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酌定黑龙江实力公司应当赔偿王东等11人损失的130%是较为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王东等11人化肥款32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其中:王东1200元及相应的利息,李宪彪、武红艳、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盖俭威、王泽礼、席立祥、卢强各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王东等11人损失205632元×130%=267321.60元。
其中:王东105019.20元,李宪彪、武红艳各17503.20元,王金生、王宝生、蔡勇、陶全、盖俭威、王泽礼、席立祥、卢强各15912元;三、驳回王东等11人要求武洪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东等11人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6元,王东等11人承担10787元,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黑龙江实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武洪山是上诉人服务站站长错误。
武洪山未从上诉人处购买过任何肥料,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武洪山无权代表公司办理任何业务;2.认
定被上诉人的检验报告有效是错误的。
检验报告没有填写检验肥料的品种、数量、来源,按国家检验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且抽样时没有通知厂家到现场辨认;3.认定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
缺乏完整规范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上诉人产品不合格。
十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指认上诉人齐齐哈尔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有效的,足以说明上诉人生产的肥料是合格的。
上诉人生产的复合(混)肥料是含高氯的肥料,已在包装袋上表明高氯,是国家标准允许生产且不在检测项目内,不需要检测;4.关于田间损失认定错误。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3年已制定了《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十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第四条规定组织成立专家组在作物收获时进行田间鉴定,只是在苗期临时组织了几个人,所有产量损失鉴定是虚假的,不符合规范,同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
盘山县农业局作出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的。
十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退还十一上诉人购买肥料款人民币44160元并给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赔偿十一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177280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武洪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王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3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讷河市讷嫩公路3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宪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俭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立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强。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东、李宪彪、武红艳。
十一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洪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武洪山妻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黑龙江实力农业肥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实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等十一人、武洪山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黑龙江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被上诉
人王东等十一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上诉人武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华到庭
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黑龙江实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武洪山是上诉人服务站站长错误。
武洪山未从上诉人处购买过任何肥料,没有与上诉人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武洪山无权代表公司办理任何业务;2.认定被上诉人的检验报告有效是错误的。
检验报告没有填写检验肥料的品种、数量、来源,按国家检验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是无效的,且抽样时没有通知厂家到现场辨认;3.认定产品不合格是错误的。
缺乏完整规范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上诉人产品不合格。
十一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指认上诉人齐齐哈尔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有效的,足以说明上诉人生产的肥料是合格的。
上诉人生产的复合(混)肥料是含高氯的肥料,已在包装袋上表明高氯,是国家标准允许生产且不在检测项目内,不需要检测;4.关于田间损失认定错误。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3年已制定了《农作物田间损失鉴定技术规范》,十一被上诉人没有按第四条规定组织成立专家组在作物收获时进行田间鉴定,只是在苗期临时组织了几个人,所有产量损失鉴定是虚假的,不符合规范,同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
盘山县农业局作出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十一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认定武洪山是站长正确;辽宁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在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上诉人报案后在调查过程中依职权调取在武洪山处的案涉化肥,并委托该中心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以该报告是合法有效的;案涉化肥系不合格产品,第二中心对案涉化肥进行检测,依据的是GB/T15063/2009国家标准4.2.1第e项规定,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对十一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大洼区农村经济局依职权委托的五名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且该专家均具有专业资质,所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作出的结论是具有证明力的;案涉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相关文件均已送达给被上诉人武洪山并进行告知义务。
武洪山辩称,我的身份是上诉人和百姓签订的销售合同(信誉卡)约定的,且合同是复写件,有上诉人加盖公章,证明上诉人对该合同中的所有事项均确认,所以被上诉人武洪山可以认定为经销服务站站长,是上诉人授权的。
武洪山的行为是履职行为,无需授权;武洪山不具有过错,销售行为是厂家和农户直接签订,武洪山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退还十一上诉人购买肥料款人民币44160元并给付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赔偿十一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177280元;3、请求判令第三人武洪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黑龙江实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王东等11人在盘山县沙岭镇海兰饭店购买黑龙江实力公司套餐肥料160套,其中,除王东购买60套外,其余十人均购买10套。
每套向黑龙江实力公司交定金200元,王东等11人合计交纳定金3200元。
黑龙江实力公司为王东等11人出具实例套餐肥料购销合同(信誉卡),合同约定:提供的实力套餐肥料,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减一斤包十斤。
该合同经销服务站长一栏由武洪山签字,并在合同中注明:无经销服务站长签字无效。
该合同加盖黑龙江实力公司公章。
部分信誉卡备注一栏标注“1号”。
王东等11人购买实力套餐肥料施用后,水稻秧苗前期出现死苗,后期生长迟缓、不分蘖等现象。
经盘锦市大洼区农村经济局及盘山县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施用实力派套餐肥农户秧苗死亡、生长发育不良,水稻生长发育较正常水稻平均每穗少8例粒,每穴有效分蘖数较正常水稻平均少6棵。
鉴定意见:1、秧田秧苗长势良好,发芽率高,整齐度好,具备优良种子特性;2、秧苗及本田均无病、虫害发生,按正常栽培管理要求喷施防虫、防病农药,未见有药害发生;3、根据田间秧苗表现滞涨、分蘖少、死苗状况,可以认定农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