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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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 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路径一
依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 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一、认定经营者具有该条 款中“欺诈行为”的路径
路径一
依据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工商总 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 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 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据此,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办法》和《规定》所称的欺诈 行为,即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欺诈行为 。这种认定路径在投诉处理中颇为常见,司法判决中亦不时出现。
路径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 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 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符合以下 要件:
如果不符合上述全部要件,即使经营者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 也不能构成《消法》所指的欺诈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这种认定路 径逐渐被重视。
二、《消法》中欺 诈含义的理论争议
《消法》中欺诈含义的理论争议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于《消法》 具有一般法功能。对于《消法》第55条中“欺 诈”,与总则规定的民事欺诈之间的关系,学 界颇有争议。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 两者含义一致,对《消法》欺诈应当遵从民法 中欺诈的一般认定规则;其二,认为《消法》欺 诈应当做特别解释,方符合《消法》规范意旨 及其特别法地位。
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
①一致说
民事欺诈与《消法》欺诈含义一致说 持含义一致说者,典型如韩世远,其在《合同法总论》中将《消法》视为
《合同法》之类一般法的特别法。消费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 作为规制该类合同的特别法,相较于民法一般法规定,《消法》具有优先适用 地位。但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民法一般规定。
由于现行《消法》并无特别规定说明第55条之“欺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 律中之“欺诈”内涵,故无正当依据证成其特别解释。
路径一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 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该《规定》第六、七条对价格欺 诈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 禁止 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 138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 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 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 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 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路径一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 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 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 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 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 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 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作特别界定,至于如何作特别解释,理论上又存在分歧。第一种观 点认为,欺诈的认定应更加宽泛与客观,无须经营者主观故意以及 因果关系判断,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构成《消法》中的 “欺诈”。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客观的欺诈行为外,须经营 者具有主观故意,方可成立欺诈。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消法》中 的“欺诈”成立,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以及因果关系三要件,但 应基于《消法》的特殊性,对各要件进行扩张或限缩的解释。③
②特别解释
但 从法律适用位阶来看,《处罚办 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直接法源,与 《民通意见》就同一问题产生冲突,裁 判中应援引后者,从部门法体系间的规 范意旨之差异来看,大陆法系严格区分 公法与私法,两者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作 出不同评价,并非是法秩序体系内部的 矛盾,相反是不同部门法的原则得以自 洽的表现。
三、总结
综上所述,《消法》第55条“欺诈”的构 成要件,就体系解释而言,应遵循无特别规定 即适用一般法规定之规则,适用《民通意见》 第68 条的解释,即便承认《消法》特殊性,也 应在民事欺诈三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进行适 度扩张或限缩。
参考文献
[1]张晓梅著.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 社,2015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 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3]胡苓芷.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认定标准[D].华东政法大学,2020. [4]韩世远. 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J]. 法律适 用,2015,(10):87-92. [5]肖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J]. 河北法 学,2015,33(10):80-88. [6]胡翔,王洋. 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J]. 人民司法(案例),2017,(26):73-75.
路径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 营者谎报用工用料, 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 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 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或者采取欺骗、恶意 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 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
二是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经营者作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的行为 与错误判断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了相关商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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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CONTENTS
《消法》第5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 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就现行法而言,《民通意见》第 68 条的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即 《消法》第55条第1款“欺诈”认定适用一般民事欺诈的界定规则,须同时具 备客观欺诈行为、主观故意以及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方构成《消法》惩罚性赔 偿语境下的“欺诈”。
②特别解释
《消法》欺诈作特别解释 部分学者认为,《消法》“欺诈”有别于一般民事欺诈,应当
①参见高志宏:《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机制》,载《求是学刊》2018 年第6期,第 112页。 ②认为“欺诈”认定应具备“二要件”观点,例如肖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欺诈行为”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第 85页李国庆:《“有欺行为” 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一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载《天津 法学》2014年第3期第49页。 ③参见杨达、王昕:《消费欺诈认定的认识统一与标准重整一一兼谈职业打假及“假打” 的应对》,载《科学经济社会》2018 年第2期,第90-93页。
②特别解释
特别解释说的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消法》及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尽管《消法》属于私法领域的 法律规范,但第55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与民法“补偿”性的责任承担方 式有很大差异。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异质因素,惩罚性赔偿不仅指 向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关注不法行为本身,以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 即使在惩罚性赔偿普遍适用的英美法系中,也承认其有别于私法一般理 念的特殊性。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也应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 欺诈含义。 其二,坚持省略因果关系要件者,强调法秩序价值评价的统一性。《处 罚办法》对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作特别规定,构成欺诈无须证成 因果关系,倘若遵循民法中“欺诈”含义理解,那么可能造成行政与司 法机关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法律评价。故认为应适用《处罚办法》 中的二要件认定规则,而无须考察客观行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之间的因 果关系 。
路径一
依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 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一、认定经营者具有该条 款中“欺诈行为”的路径
路径一
依据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工商总 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 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 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据此,如果经营者的行为构成《办法》和《规定》所称的欺诈 行为,即可以认定经营者构成《消法》第五十五条所指的欺诈行为 。这种认定路径在投诉处理中颇为常见,司法判决中亦不时出现。
路径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欺诈行为,进而适用《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 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 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符合以下 要件:
如果不符合上述全部要件,即使经营者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 也不能构成《消法》所指的欺诈行为。司法审判实践中,这种认定路 径逐渐被重视。
二、《消法》中欺 诈含义的理论争议
《消法》中欺诈含义的理论争议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于《消法》 具有一般法功能。对于《消法》第55条中“欺 诈”,与总则规定的民事欺诈之间的关系,学 界颇有争议。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 两者含义一致,对《消法》欺诈应当遵从民法 中欺诈的一般认定规则;其二,认为《消法》欺 诈应当做特别解释,方符合《消法》规范意旨 及其特别法地位。
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 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 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
①一致说
民事欺诈与《消法》欺诈含义一致说 持含义一致说者,典型如韩世远,其在《合同法总论》中将《消法》视为
《合同法》之类一般法的特别法。消费者合同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 作为规制该类合同的特别法,相较于民法一般法规定,《消法》具有优先适用 地位。但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民法一般规定。
由于现行《消法》并无特别规定说明第55条之“欺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 律中之“欺诈”内涵,故无正当依据证成其特别解释。
路径一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 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 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该《规定》第六、七条对价格欺 诈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 禁止 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 138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 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 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 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 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路径一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 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 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 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 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 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 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作特别界定,至于如何作特别解释,理论上又存在分歧。第一种观 点认为,欺诈的认定应更加宽泛与客观,无须经营者主观故意以及 因果关系判断,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构成《消法》中的 “欺诈”。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客观的欺诈行为外,须经营 者具有主观故意,方可成立欺诈。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消法》中 的“欺诈”成立,应同时具备主观、客观以及因果关系三要件,但 应基于《消法》的特殊性,对各要件进行扩张或限缩的解释。③
②特别解释
但 从法律适用位阶来看,《处罚办 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直接法源,与 《民通意见》就同一问题产生冲突,裁 判中应援引后者,从部门法体系间的规 范意旨之差异来看,大陆法系严格区分 公法与私法,两者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作 出不同评价,并非是法秩序体系内部的 矛盾,相反是不同部门法的原则得以自 洽的表现。
三、总结
综上所述,《消法》第55条“欺诈”的构 成要件,就体系解释而言,应遵循无特别规定 即适用一般法规定之规则,适用《民通意见》 第68 条的解释,即便承认《消法》特殊性,也 应在民事欺诈三要件理论的基础之上,进行适 度扩张或限缩。
参考文献
[1]张晓梅著.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 社,2015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 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 [3]胡苓芷.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认定标准[D].华东政法大学,2020. [4]韩世远. 消费者合同三题: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与合同终了[J]. 法律适 用,2015,(10):87-92. [5]肖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J]. 河北法 学,2015,33(10):80-88. [6]胡翔,王洋. 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J]. 人民司法(案例),2017,(26):73-75.
路径一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 营者谎报用工用料, 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 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 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或者采取欺骗、恶意 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经营者有欺骗他人并且希望通过欺骗 行为获利的明知而为之的主观心态。
二是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经营者作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的方式使事物表象与客观真相不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是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欺诈的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即欺诈的行为 与错误判断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判断作出了意思表示,如购买了相关商品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谢谢
消法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CONTENTS
《消法》第5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 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 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就现行法而言,《民通意见》第 68 条的解释具有普遍适用性,即 《消法》第55条第1款“欺诈”认定适用一般民事欺诈的界定规则,须同时具 备客观欺诈行为、主观故意以及因果关系三项要件,方构成《消法》惩罚性赔 偿语境下的“欺诈”。
②特别解释
《消法》欺诈作特别解释 部分学者认为,《消法》“欺诈”有别于一般民事欺诈,应当
①参见高志宏:《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机制》,载《求是学刊》2018 年第6期,第 112页。 ②认为“欺诈”认定应具备“二要件”观点,例如肖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欺诈行为”的认定》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10期,第 85页李国庆:《“有欺行为” 经营者赔偿责任的体系化思考一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为视角》,载《天津 法学》2014年第3期第49页。 ③参见杨达、王昕:《消费欺诈认定的认识统一与标准重整一一兼谈职业打假及“假打” 的应对》,载《科学经济社会》2018 年第2期,第90-93页。
②特别解释
特别解释说的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消法》及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尽管《消法》属于私法领域的 法律规范,但第55条惩罚性赔偿规定,与民法“补偿”性的责任承担方 式有很大差异。作为民商事法律体系中的异质因素,惩罚性赔偿不仅指 向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更关注不法行为本身,以及第三人和社会公益。 即使在惩罚性赔偿普遍适用的英美法系中,也承认其有别于私法一般理 念的特殊性。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欺诈,也应有别于传统民法中的 欺诈含义。 其二,坚持省略因果关系要件者,强调法秩序价值评价的统一性。《处 罚办法》对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作特别规定,构成欺诈无须证成 因果关系,倘若遵循民法中“欺诈”含义理解,那么可能造成行政与司 法机关就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法律评价。故认为应适用《处罚办法》 中的二要件认定规则,而无须考察客观行为与相对人意思表示之间的因 果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