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讲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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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大纲要求:
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一、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三、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
四、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
五、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
六、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
与05大纲要求相同
本讲要点: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适用范围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违法行为的规定
3、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选用、执行
内容讲解:
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号令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
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
1.立法必要性
(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
2.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可见,《行政处罚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定的安全规程、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
鉴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所以《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消防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
《行政处罚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实施了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公民财产安全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范围比较宽泛,为了便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以及实施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办法》根据安全生产行为主体的不同特点,对不同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这是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对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司法行为包括下列3种:
(1)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
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肆位主要负责人的6项基本职责。
不履行其中任何一项职责都构成违法,均要依法给予行政刽罚或者刑事处罚。
(2)违法实施的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的行为。
如果生产经营单住违反法律规定,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侈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依法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3)违反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规定的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主管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6种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对一般行为主体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界定,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共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比较多,主要的可以分为12类,每一类又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法行为:
(1)不服从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履行监管、监察职责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4)未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安全设备并维护、保养、检测,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或者未取得安全生产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擅自使用的。
(6)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7)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的。
(8)未对危险作业进行安全管理的。
(9)擅自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没有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
(10)生产经营场所的建筑物、通道、出口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1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作业,未订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2)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特有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现行安全生产立法除了对一般行为主体共有的违法行为作出界定之外,针对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等特殊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办法》专门作出了规定。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炭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1.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矿山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计或者安全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3)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的。
(5)违反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管理规定的。
(6)矿山企业违反采掘作业管理规定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主要有下列6种: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居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或者El用化学品的。
(2)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关安全设施、设备的。
(3)未按规定使用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4)未按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技术说明书、标签的。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6)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管理规定的。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社会组织。
多数中介服务机构能够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的检测、检验、评价、认证和咨询等业务,但也存在着见利忘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和《行政处罚
办法》规定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没有合法资质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
(3)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报告或者证书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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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9种: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6)拘留。
(7)关闭。
(8)吊销有关证照。
(9)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决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基本相同,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五、行政处罚的适用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行政处罚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的规定,确定了一般责任主体和特殊责任主体两类责任主体。
1.一般责任主体
一般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工矿商贸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
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
2.特殊责任主体
特殊责任主体是指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管人员。
这类责任主体只要实施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就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1.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其中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有关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撤职或者1万元以上以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最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
4.对安全中介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5.合并处罚
鉴于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了两个以上不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别实施行政处罚比较繁琐,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执法效率,《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个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6.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法定的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
1.限期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不予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处罚的效力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为了保证行政管理活动的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如果行政复议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的,那么该行政处罚决定方停止执行。
3.当场罚款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
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4.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拍卖抵缴罚款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纪录。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6.处罚的备案
《行政处罚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对县、市、省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法作出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其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小结:本讲要求大家要重点学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适用。
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
2003年5月19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
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