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阳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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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阳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
【审理法官】马宏玉赵世奎贾宇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阳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当事人】孙阳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当事人-个人】孙阳兵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代理律师/律所】罗金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金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金川
【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阳兵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5月11日,民政部对孙阳兵作出民信公〔2018〕65号《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受理你提出的关于‘我国已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以推荐公民参与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有关社会团体的名称和目录以及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现已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答复如下:民政部负责全国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地方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对于我国已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以推荐公民参与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有关社会团体的名称和目录我部没有进行汇总你申请的信息我部不存在。
如需查询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信息可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点击‘全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查询相关信息。
孙阳兵不服,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1日,民政部作出民复决字〔2018〕17号《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孙阳兵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民政部通过圆通速递的形式向其送达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民政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
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孙阳兵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需要民政部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故不属于当时有效施行的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孙阳兵对民政部所作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一并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孙阳兵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3:08
孙阳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行终966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阳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恒,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金川,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阳兵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2行初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5月11日,民政部对孙阳兵作出民信公〔2018〕65号《民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受理你提出的关于‘我国已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以推荐公民参与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有关社会团体的名称和目录,以及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涉案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现已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现答复如下:民政部负责全国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地方民政部门负责地方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对于我国已依法登记成立的可以推荐公民参与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有关社会团体的名称和目录,我部没有进行汇总,你申请的信息我部不存在。
如需查询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信息,可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
(),点击‘全国社会组织信息查询’查询相关信息。
孙阳兵不服,向民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1日,民政部作出民复决字〔2018〕17号《民政
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孙阳兵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民政部通过圆通速递的形式向其送达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民政部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孙阳兵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需要民政部进行汇总、分析、加工,故不属于当时有效施行的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孙阳兵对民政部所作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一并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孙阳兵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贾宇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佳欣
书记员魏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