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与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与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
器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弋冬冬李文静
【代理律所】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经续展,引证商标六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二审诉讼阶段,深圳西门子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SIMESI"构
成。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标志的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为“SMITH"。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比较,主要识别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引证商标五、七标志的主要识别中文部分为“史密斯"。
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2010年-2015年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2010年-2015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广告宣传证明、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AOSMITH"“AO史密斯"在热水器领域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OSMITH"与“AO史密斯"形成了对应关系,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宜认定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考虑“AOSMITH"“AO史密斯"在热水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是否由原权利人自行设计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为:“姓名张工农,出生日期1958年05月(60岁),性别男,参加工作日期1979年08月,建立账户日期1998年01月01日,个人身份工人……指数计算起始年月1994年07月01日……累计缴费年限38年10个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13年2个月,实际缴费年限25年8个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基础性养老金(1)……个人账户养老金(2)……过渡性养老金(3)……基本养老金合计(4)计算公式
为(1)+(2)+(3),金额为3908.54元月。
审核情况为:经审核,同意张工农同志养老金从2018年06月纳入社会统筹。
核准情况为:经审核,同意张工农同志从2018年05月起退休(退职)"。
该《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单位意见一栏加盖有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货运中心的印鉴;主管部门一栏加盖有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养老保险专用章。
2019年4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张工农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以下简称徐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而作出(2019)苏03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查明,张工农原在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徐州车务段三堡火车站工作。
1992年11月1日张工农与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签订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
1998年12月,张工农因故意伤害罪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张工农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徐州车务段于1999年5月6日,向张工农及有关单位送达《关于解除张工农劳动合同的通知》,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张工农的劳动合同。
2001年12月2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改判张工农无罪。
2002年2月10日,徐州车务段向有关单位送达《关于恢复张工农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自2001年12月30日起恢复与张工农1992年1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分配张工农到徐州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高家营分公司任业务员。
徐州铁路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2年4月15日,张工农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刑事赔偿,要求赔偿:1999年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9日因执行公务遭殴打致伤被判拘役并被开除公职造成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损失39598.92元、信访上访费用及1997年3月至1998年12月间被扣奖金、补贴和精神损害损失费5万元以及因判决没有得到福利分房的合理补偿。
2002年5月16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济铁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赔偿张工农自1999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赔偿金3853.7元,其他赔偿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工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2002年8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出(2002)鲁法委赔字第3号决定书,维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济铁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2006年5月23日,徐州铁路车务段运输贸易公司被整建制划交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张工农等职工归属徐铁嘉利物流有限公司。
2006年8月8日,原徐州铁路嘉利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8日,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工农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予张工农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奖金及福利等损失计人民币135700元,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为最终处理,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异议。
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经铁路分工调整,上海铁路局承继了原济南铁路局徐州铁路分局的相关权利义务,徐州车务段亦划归上海铁路局。
徐州车务段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9年12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张工农其他诉讼请求。
张工农上诉,2010年5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工农提起申诉,2011年9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09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工农的再审申请。
2012年12月,张工农以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工农不服,于2013年4月20日以要求判令徐州车务段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工农的诉讼请求。
张工农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张工农与上海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工农应与上海铁路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故,张工农要求直接与上海铁路局的下属站段即徐州车务段订立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张工农提起申诉,2015年4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工农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至于上诉人张工农要求与徐州车务段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其曾于2013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以及再审
予以驳回,现其再次请求与徐州车务段补签自2012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该请求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基于此,其要求徐州车务段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亦无据可依……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工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引证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将减损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西门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二、诉争商标系原权利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要素的外观及构图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与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
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5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
湖区莲塘街道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长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慈,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西门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深圳西门子公司。
2.注册号:17157060。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6.标志:“SIMESI"。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压力锅(高压锅)、淋浴热
水器、电暖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3243440。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5年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6.标志:“A.O.SMITH"。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沐浴用设备、太阳能热水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4419819。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17日。
4.注册日期:2007年10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冲淋房(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非医用熏蒸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8041336。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1日。
4.注册日期:2011年7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烹调器具、太阳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部件)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5452494A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30日。
4.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马桶座圈、微波炉(厨房用具)、冷藏箱、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1114992。
3.申请日期:1996年9月2日。
4.注册日期:1997年9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热水器专用部件、燃气式热水器、燃油
式热水器、电热水器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6045354。
3.申请日期:2007年5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4年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烹调器具、太阳灶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A.O.史密斯公司。
2.注册号:8100544。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5日。
4.注册日期:2014年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6.标志:“A.O.史密斯"。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水器、电热水器、车灯、空气调节装置、电吹风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58275号《关于第17157060号“SIME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艾欧史密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艾欧史密斯公司及A.O.史密斯公司组织架构、发展历史及大事记、系列商标的命名起源;
2.引证商标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3.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
4.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2010年-2015年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
5.艾欧史密斯公司2010年-2015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广告宣传证明、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6.系列引证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决定书、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引证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使用将减损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裁定认定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深圳西门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并未提交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二、诉争商标系原权利
人自行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要素的外观及构图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艾欧史密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经续展,引证商标六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二审诉讼阶段,深圳西门子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SIMESI"构成。
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标志的
主要识别英文部分为“SMITH"。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比较,主要识别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引证商标五、七标志的主要识别中文部分为“史密斯"。
艾欧史密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系列引证商标品牌热水器2010年-2015年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2010年-2015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广告宣传证明、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AOSMITH"“AO史密斯"在热水器领域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OSMITH"与“AO 史密斯"形成了对应关系,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宜认定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考虑“AOSMITH"“AO史密斯"在热水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商标是否由原权利人自行设计并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深圳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西门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焦光阳
书记员张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