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大军、李清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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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大军、李清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2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勇杜丹丹王定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大军;李清敏;王小艳
【当事人】聂大军李清敏王小艳
【当事人-个人】聂大军李清敏王小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聂大军;李清敏
【被告】王小艳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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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22:00:00
聂大军、李清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26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大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海,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艳。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大军、李清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聂大军、李清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称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时未尽责任,其放任不管,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诉求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与实际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事实查明,当天上诉人将轧花机启动开机,这说明上诉人已为生产做好了准备。

这时被上诉人去喂花,上诉人立即对被上诉人明确不让其操作,而被上诉人根本不听上诉人劝说和制止的情况下,亲自过去往轧花机口喂花。

仅短短几分钟时间,由于被上诉人脖子上系着围巾并下摆着,喂花时不小心将围巾卷进
机器里,从而引发了被上诉人面部被机器绞伤发生了事故的主要和根本原因。

被上诉人属于一个正常人,首先应该预见到危险性的事故发生,且又不是专业操作人员,故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小艳未答辩。

原告诉称王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217.5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7618.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大军、李清敏夫妻二人购置有一套轧花设备,有轧花机、弹花机等,安置在自己家中一楼一进门的大厅处,对外轧花、弹棉花、加工被套。

2013年12月28日早上八点多钟,王小艳和丈夫石平安到原审二被告处轧棉花,李清敏一人在家。

轧花机工作时需要一人专门喂棉花,李清敏在轧花机启动后就由王小艳给轧花机喂棉花,自己则到弹花机处弹棉花,距离王小艳有一米多远,石平安则到轧花机后面忙其它事情,轧花机开动不久,王小艳即被机器绞住,致面部受伤。

事发时,聂大军离家不远,听说后即赶忙同几个乡亲往家跑,到家后将受伤的王小艳抬出,然后用聂大军的私家车将王小艳送往随州抢救。

对此,住在原审二被告家附近不远的案外人陈明香和万国会均证明当天9点左右,其二人突然看到聂大军以及几个男的往聂大军家跑,二人意识到可能出了什么事情后也赶过去,之后见到王小艳被从聂大军家中抬出来躺在地上,头部受伤,聂大军用自己的车将王小艳送随州抢救。

聂大军认可是用其自家的车送王小艳到随州抢救,但否认是其本人开车送的,自称车一大早就被一个叫李小五的人借走,后来也是李小五开车送的王小艳,对此,聂大军没有举证证明,且与二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符,而由谁开车送王小艳并非本案裁判所必需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王小艳被送到随州抢救后首先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基本好转后出院,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颌面部外伤,下颌撕裂伤;糖尿病。

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无发热,饮食、睡眠尚可;检查下唇颜色呈黑色坏死,伤口已
拆线,愈合差。

出院医嘱:1、建议转武汉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不适随诊。

之后,王小艳又先后二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以下简称:梨园医院)创面修复科、血管外科病房,分别住院17天和21天,该院二次入院均诊断:糖尿病足病2级、头面颈部皮肤感染(下唇)、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型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

2014年4月10日,王小艳通过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对其伤情分析说明时认为被鉴定人王小艳因外伤致面部损伤事实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右下颌撕裂伤;现鉴定人受伤三月余法医检验见其小口畸形,吐词不清,右下唇见部分缺损,牙龈外露,其下唇缺损达1/3以上,上述损伤及后遗症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9.13之规定,属九级残疾范畴;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4.2.2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

鉴定意见:1、王小艳因外伤致面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玖级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90日,一人护理30日。

为此,王小艳又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

2014年,王小艳为本次伤情首次在一审法院对原审二被告提起诉讼,之后因后续住院的医疗费尚不确定,自愿撤回了起诉。

在后续住院治疗终结后,王小艳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因其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丢失,在本案诉讼中,其未请求保护此部分所花医疗费,仅请求保护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4日在梨园医院首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1217.55元,由于该部分医疗费还包含其治疗糖尿病等基础疾病用药,原审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为此,王小艳又自愿放弃此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小艳在原审二被告家中轧花过程中被机器绞伤面部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被告虽辩称是王小艳自己动手打开轧花机造成损伤,其本人根本没让王小艳往轧花机喂花,但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其作为对外轧花业务的经营
者,有义务在轧花时让顾客与轧花机隔离,保证顾客的安全,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其次,轧花机工作时需要人工喂花,而李清敏在庭审中承认王小艳被轧花机绞住时,其正在弹花机处弹棉花,说明其本人没有喂花,而其弹花的地方紧挨着轧花机,轧花机启动后其不可能听不到轧花机的响声,通常情况下,来轧花的客户是不会随意自行启动轧花机的,由此说明其是同意王小艳帮忙给轧花机喂花的,至少对此是认可和默许的,因此,可以确定王小艳确实是在帮忙喂花的过程中受伤。

原审二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对王小艳的本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但王小艳本人在帮忙向机器喂花的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本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在王小艳首次提起的诉讼中,原审二被告曾另辩称王小艳是因颈部所系围巾被机器绞住才导致其受伤,但直到本次诉讼,原审二被告均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小艳属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害赔偿,据此,一审法院对王小艳请求的各项损害赔偿,依法核定如下:1、护理费2559.29元。

王小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需要一人护理30日,其未提交实际护理人员的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并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交标准即31138元/年计算,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30×1=2559.29元。

2、误工费2920.44元。

王小艳自2013年12月28日受伤后即持续务工,2014年4月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并确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短于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其误工损失日应按鉴定确定的90日为准。

据此确定其误工费为:11844元/年÷365天/年×90天=2920.44元。

3、残疾赔偿金47376元,王小艳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交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

4、交通费800元。

一审法院综合王小艳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因素,酌定保护其交通费800元。

5、法医鉴定费700元,由王小艳交纳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
予以保护。

以上一审法院核定的王小艳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4355.73元,一审法院考虑到王小艳自身也有一定责任,酌定由原审二被告共同赔偿70%即38049.01元,其余损失,由王小艳自行承担。

此外,王小艳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嘴唇中分缺损,必将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原审二被告应赔偿王小艳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49.01元。

王小艳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医疗费的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王小艳还请求保护其营养费,但未见医属其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大军、李清敏赔偿王小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4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小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王小艳负担144元(已交纳),聂大军、李清敏共同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了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再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中,上诉人聂大军、李清敏二人购置有一套轧花设备,有轧花机、
弹花机等,安置在自己家中一楼一进门的大厅处,对外轧花、弹棉被、加被套。

2013年12月28日早上,被上诉人王小艳和丈夫石平安到二上诉人处轧棉花,李清敏在轧花机启动后,由王小艳给轧花机喂棉花,自己到弹花机处弹棉花,石平安则到轧花机后面忙其他事情,轧花机开动不久,王小艳即被机器绞住,致面部受伤。

上述事实表明,王小艳在往轧花机喂棉花时,李清敏并未明确制止,故王小艳与李清敏之间形成帮工关系,王小艳为帮工人,李清敏为被帮工人,王小艳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李清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聂大军、李清敏承担本案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聂大军、李清敏认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其明确拒绝王小艳帮工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大军、李清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聂大军、李清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王定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陈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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