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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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秭归县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秭政发[1999]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秭归县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秭归县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库区农村移民安置政策,提高移民安置质量,确保移民长治久安,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和《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移民补偿投资测算报告》以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前六年农村移民工作的实际,对《秭归县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予以修订。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受淹没农村移民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农村移民安置必须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土为本、大农业安置为主,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统一安置与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条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以乡镇为主,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并对县人
民政府负责。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村,负责做好移民搬迁、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一把手都是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县、乡各部门都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支援、服务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第五条农村移民安置实行经费、任务双包干,补偿经费由县包干到乡镇,乡镇测算控制到村。

第六条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由各乡镇负责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实施中需修改完善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农村移民安置计划安排必须坚持“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和工程进度将衔接;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移民宜早不宜晚”的原则,乡镇严格按县审批的所度项目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切实加强农村移民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机制。

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思想,确保农村移民工程质量。

严格执行移民资金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管好用好移民资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农村移民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县、乡镇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农村移民工作要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努力提高劳动者素质,广泛推广实用技术。

第二章淹没实物指标认定
第十一条县对乡镇测算包干的实物指标,以长委提供的《水库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报告》为准。

乡镇对受淹单位和个人补偿的实物指标
以长委调查、核查登记成果和乡镇移民站补充调查登记的零星果木成果为依据。

实物指标补偿的项目,严格限于长委规划补偿认可的项目。

第十二条对于长委调查登记成果与长委调查时的实际有重大出入,即房屋整栋漏登、整栋错结构、整户人口漏登的,经乡镇、村认真调查核实,据实纠正,并在县对乡镇包干的淹没补偿实物量内认可。

第十三条淹没实物指标调查后到动迁时,增加或减少的人口由乡镇和村按下列规定共同核准,净增部分在规划补偿实物量内认可。

实物指标调查后,下列情况可列为实物指标范围:出生、结婚、依法收养的和复员退伍、大中专生回原籍以及劳改、劳教回原籍的有户籍、且在本地长期居住的人口。

实物指标调查登记后,下列情况不列为实物指标范围:迁入的有户口、无房屋的“空挂户”人口;插入老居民户中的非正常迁入人口;在本地长期居住的无户籍人口;因婚姻不在本地长期居住,户口应迁未迁的有户籍人口;死亡、迁出人口和按政策农转非后户口迁出本地的人口。

实物指标调查后,结婚双方均属库区农村淹没范围的,居住地一方必须接受户口迁入。

第十四条长委1991年调查登记后,因婚分户且有独立户口簿、独立房产并独立居住生活的,可按实际户及实物指标实施补偿、安置。

分户后,各户安置渠道、去向、时间不一致的,可据户主协议及财产、土地处理有关证明,分别办理安置手续。

第三章移民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农村移民安置补偿,在县包干到乡镇的农村移民补偿经费内,坚持按计划、按项目、按进度拨付。

第十六条生产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小型水利设施补偿费),由各乡镇视其安置渠道和去向拨付。

第十七条各类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各乡镇按《三峡工程库区秭归县移民补偿投资测算报告》的补偿标准和法定产权关系,将补偿经费核算兑现到单位、到户。

具体补偿标准为:正房砖混185元/平方米,砖木134元/平方米,土木100元/平方米;偏房砖木101元/平方米,土木70元/平方米;附属房50元/平方米;砖石围墙25元/平方米,水泥晒场25元/平方米,散畜圈40元/处,沼气池480元/处,地窖40元/处,粪池110元/处,水池45元/处,水井50元/处,节能灶160元/户。

1991年实物指标调查登记的“在建工程”,实施搬迁时,以登记指标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补偿: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建筑结构高于或等于登记指标的,按原登记指标给予补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建筑结构低于登记指标的,按实际面积和结构给予补偿;登记后只实施基础工程,未实施地面建筑的,按土管部门批准实施的建筑占地面积,给予20元/平方米的补偿。

第十八条零星果木补偿,按调查登记成果和全县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兑现到户。

其补偿标准为:一类成树55元/株、幼树10元/株;二类成树40元/株,幼树5元/株;三类成树30元/株,幼树5元/株;四类成树8元/株,幼树4元/株。

第十九条搬迁费、搬迁损失费、误工费,各乡镇以实施规划为控制依据,按动迁时认定的搬迁人口补偿。

其补偿标准为:县内安置400元/人;出县安置870元/人。

实施安置时,只淹房屋的搬迁“三费”,据登记的正、偏房面积,按5元/平方米补偿。

对出县安置的移民搬迁“三费”,县以财务、统计报表为依据,按政策标准增列到乡镇。

第二十条基础设施费(包括宅基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和各种配套设施费)的补偿按下列规定和标准执行。

村内后靠建房的宅基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场地平整费(简称“三费”),由乡镇以实施规划为控制依据,按动迁时认定的搬迁人口拨付兑现到村或户。

对移民分户实施沿公路和集中居民点建房的,按人均650元的标准兑现到户;分散建房的,按人均750元的标准兑现到户。

各种配套设施费,包括供排水、供电、广播、农村交通设施和学校、医疗增容费,由村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申报建设项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移民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出村县内分散安置的农村移民,属搬迁安置对象的,其基础设施费分别按1100元/人、1000元/人的标准拨付到安置单位和移民个人。

出县市内整体安置的,其基础设施费由市移民局按2600元/人的标准拨付到安置地。

出县分散安置的,对自愿购房户(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公证),乡镇在基础设施费中,按人平1500元的标准付给移民,由移民自己解决水电等维修配套;对自建房户,迁出地在基础设施费中,按人平1000人的标准付给移民,由移民自己负责宅基地平整;剩余的基础设施费,出县市内的由市移民局统一拨付到安置地,出市的由迁出地乡镇拨付到安置地。

实施安置时,只淹房屋的基础设施费,根据土管部门核准的正、偏房建筑占地面积,按20元/平方米补偿到户。

规划进城镇农村移民的基础设施费,由所在城镇按政策统一安排。

到原规划进城镇而实际不能进城镇安置的农村移民基础设施费,由县移民部门按人均2800元的标准从城镇基础设施费中划转到农村。

第二十一条淹没的村组副业,依淹没前的权属关系,由乡镇将补偿兑现到产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由各乡镇以实施规划确定的生产安置人口为控制依据,按人平600元的标准一次性拨付兑现到户。

第四章搬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搬迁安置对象是指直接淹房的人口和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淹地不淹房确需搬迁建房安置的人口。

第二十四条搬迁安置计划,应按照“先低后高、先外后内”的顺序安排。

提倡具备条件的移民按要求提前搬迁。

第二十五条搬迁建房应本着“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第二十六条县内后靠农村移民居民点建设,严格按照秭政办发[1998]62号文件的规定,由安置村负责组织建设,有关部门共同加强管理;外迁出县安置的,由外迁安置区负责;进城镇安置的由所在城镇负责。

第二十七条在县内农村搬迁建房移民的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按户、人结合的办法分配。

分散建房的按户平40平方米、人平25平方米控制,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40平方米;沿公路建房和集中建居民点的,按户平40平方米,人平20平方米控制,每户最多不超过120平方米;农村小学规划按在校学生人平24平方米控制;村及村以下的单位建房按原有占地规模控制。

第二十八条宅基地地点由村组按规划统一安排,按集中和分散建房形式,分别由实施单位或户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宅基地的平整,对集中建居民点的由村组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村组领导分户实施分散建房的,由各户按规划实施。

各项配套设施由村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生产安置
第二十九条生产安置人口是指因水库淹没而丧失土地的农民。

生产安置对象是依据各乡镇实施规划确定的必须予以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对整户只淹房屋未淹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口,不符合实物指标认定规定的农业人口,城镇单位和居委会中的农业人口、自理口粮人口,非农业人口均不得予以生产安置。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土地为根本,以外迁为先导。

各乡镇必须以实施规划为基础,按照“以淹没组为单位,安置后人均耕园地标准不低于淹没前标准,安置后的收入水平不低于淹没前水平,并有发展条件”和中央关于25度以上坡地要退耕还林的政策规定,优化和完善规划。

凡安置容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实事求是地增加外迁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安置费主要来源于淹没土地补偿,属集体所有。

主要用于安置因水库蓄水淹没而丧失土地的农民。

根据全县生产安置费用综合平衡和市政府[1995]83号文件规定,对不同的安置渠道制定不同的生产安置费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县内农业安置。

县内农业安置坚持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相结合,通过开发坡度小于25度且可利用安置的土地,改造淹没村组残存的中低产田,加强水利、交通为重点的配套设施建设,优化种植结构和品种,大力发展“两高一优”经济园林,妥善安置好农村移民。

村内后靠农业安置的生产安置费,乡镇、村应以实施规划为依据,科学合理使用,统筹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出村安置的,由乡镇生产安置人口人平7000元的标准拨付给安置地,由安置地全面负责安排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安置移民的土地资源,应通过开发、改造、分成、购买、调整、防护等措施解决。

1、移民投资开发的土地,凡具备安置移民条件的,淹没涉及村、组应全部用于安置移民;非淹没土地所有权单位应按《土地开发承包经营安置移民协议书》的规定,划拨土地安置移民。

对不具备安置移民条件的土地所有权单位,由乡镇与其重新签订经济合同。

2、对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容量较充裕的土地所有权单位,乡镇移民主管部门可与其协商,采取购买土地方式安置移民,由土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3、适时对安置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

各地要按照秭发[1998]9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以淹没组为单位,条件成熟一个,调整一个。

第三十三条县外农业安置。

移民外迁对象的确定应根据实施规划方案,以“双淹户”为基本控制条件,按淹房户水位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定。

淹房水位相同的,以线上残存耕园地面积由少到多的顺序排定。

移民外迁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移民必须服从库区、安置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迁出地乡镇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移民搬迁,兑付移民补偿经费的个人部分。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林业部门负责办理竹木及其制品的出境手续,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办理生育节
育手续,教育部门负责办理学生转学手续。

安置地全面负责安置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移民外迁在宜昌市范围内的,生产安置费由市移民局统一拨付到安置区。

移民外迁在宜昌市外的,生产安置费由迁出地乡镇按7980元/人标准直接拨付到安置地乡镇政府。

第三十四条投亲靠友安置。

在实施规划的指导下,移民可自愿分散投靠直系亲属或配偶进城镇和分散到县内非库区农村安置。

移民投靠进城镇安置只限于父母、子女、夫妻投靠。

投靠到县外城镇的,按宜府发[1996]115号文办理。

投靠到县内城镇的,被投靠者必须有城镇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凭房产证),且是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

严禁停产、半停产、倒闭破产的企业接受移民投靠。

投靠者是劳动力的,必须符合自谋职业条件,在先办理自谋职业安置后,家庭中的其它成员方可办理投亲靠友进城镇安置,并视同自谋职业安置对待。

移民投靠县内非库区农村安置,安置村必须具备安置移民的条件,安置乡镇全面负责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移民投靠县外城镇,生产安置费按7980元/人划拨到安置单位(企业);移民投靠县内城镇,生产安置签订自谋职业合同,按5000元/人将生产安置费拨付给移民周转使用;移民投靠到县内非库区农村,按7000元/人将生产安置费拨付到安置乡镇政府。

第三十五条自谋职业安置。

自谋职业的劳动力,必须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经营执照(注册资金和专项固定资产不少于三万元),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已从事经营在二年以上,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稳定收入来源。

符合自谋职业条件的劳动力单个办理自谋职业安置后,家庭中的其它成员应后靠农业安置。

移民要求整户自谋职业安置的,除家庭成员中的劳动力必须符合自谋职业条件外,还必须在城镇拥有价值不低于五万元的私有房产(以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为准,不含淹没区内的房屋)。

对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乡镇按5000元/人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拨付给移民周转使用。

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安置。

对移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户”,在坚持社会安置与移民安置相结合的前提下,可进行社会福利安置。

经移民自愿申请、村组同意、乡镇政府批准后,乡镇按6000元/人的标准将生产安置费划拨给民政部门集中统一供养,也可由村将资金专户存储分散供养。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条件投靠到城镇安置和自谋职业安置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移民专项农转非指标内,将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移民农转非由县政府组织计委、移民局、公安局、粮食局等单位集中研究。

移民办理农转非手续,应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根据我县实际,对长委1991年调查登记在册和符合移民政策规定增加的农村农业人口,安置前计划内(非移民政策)和计划外(自费2000元以上,凭原始收据)农转非的,凭居民户口簿和移民证,实施遗留处理。

农转非后,经人事、劳动部门正式安排工作的,不享受农村移民安置的各项政策。

农转非后,人事、劳动部门未安排工作的,以农转非时的人口为准,按农村移民政策核定是否属安置对象。

计划内农转非的,视同自谋职业享受生产安置费;计划外转非的,按农村移民安置政策对待。

应实施遗留处理的人口,应将原经营的生产资料全部交归集体后,由原户口所在乡镇按规定分期办理。

农转非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从现在起,县内企业招工不与移民安置政策挂勾。

对已进县内企业安置的库区农村移民,企业无市场、无效益、无安置能力的,退回到农村安置。

安置企业应将移民安置时带入企业的移民安置费退回到原移民所在乡镇。

第四十条移民迁出安置,涉及的户口已迁出的在校大中专、技校学生,毕业后通过人事、劳动部门安排工作和不服从安排的,不予安置;户口回原籍和安置区两年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凭人事、劳动部门的证明,由原户口所在乡镇按本户选择的安置渠道和去向予以安置。

对复员退伍军人及劳改、劳教回原籍的,由原户口所在乡镇按本户选择的安置渠道和去向安置。

在进行后靠农业土地调整安置时,涉及的现役军人、在校和毕业后未安排工作的大中专生、技校生,属移民对象的,均作为后靠农业安置人口划分土地,移民部门不再予以安置。

对劳改、劳教人口应按可承包土地人口预留机动地,实行有偿转包。

待劳改、劳教期满后,再将土地承包到户。

第四十一条长委调查登记在册,因顶替互换户口为农业人口的退休人员,不享受生产安置。

第六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各乡镇和县乡镇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全县淹没区基本建设管理,在淹没线以下区域,土管部门不得批准各类永久性或临时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精神,凡在实物指标调查后违反规定批准或擅自建设的项目,除按违章建筑处理外,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公安机关应严格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

库区村不得接受村外移民安置。

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库区村、乡镇移民站签署意见后,公安机关方可批准入户。

对违反规定迁入和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对待,不负责安置。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确保库区人口自然增长率不超过全省的人口自然增长率。

第四十三条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秭政发[1993]82号文件规定,对三峡工程库区城镇迁建规划区、交通复建(新建)规划区、集中居民点迁建规划区要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严禁临时性改变种植结构。

对违反规定的,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安置区土地的综合利用和保护工作,依法办理各类征用手续,严格控制占用耕园地。

第四十四条切实加强移民安置管理,全面提高移民安置质量。

移民分散安置,要切实把住规划计划关、安置对象关、安置条件关、资金兑付关,确保移民分散安置落到实处。

移民分散安置除符合条件的自谋职业劳动力外,坚持整户办理,严禁拆户安置。

纯老年户的分散安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子女均不在库区村的,允许投靠其中的一个子女。

凡本村有子女的,必须与本村内其中的一个子女采用同一渠道安置。

移民分散安置,必须在户口迁到安置地(凭户口簿复印件)、合同手续完备、房屋全部拆除(凭移民站与村共同验收证明)、原经营的生产资料已由集体转包他人(凭转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交给集体的前提下,乡镇移民站方可拨付移民个人补偿和相关安置费用。

第四十五条严格控制县内投靠直系亲属进城镇和自谋职业安置。

凡外迁任务未结束,尚未进行后靠农业安置土地调整的组一律不得办理。

凡外迁任务未结束的村,移民部门不得安排后靠计划。

凡列入外迁对象的移民,必须按时外迁,不得拒迁和拖延搬迁。

对拒迁和拖延搬迁的,移民部门不得办理后靠安置手续,土管部门不得批准建房用地,村组不得划分后靠农业安置生产资料。

第四十六条严格移民安置手续程序。

移民安置必须按程序审批,并视其安置渠道,分别由库区乡镇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单位、企业)、移民户主签订安置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移民搬迁安置和生产安置销号均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人口增减变化,均以合同为准。

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移民,不得要求再次补偿和安置。

对移民迁出安置后返迁和滞留库区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开展认真清理和严肃处理。

对补偿后房屋拆除不彻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对在库区村乱搭、乱建的,土管部
门要及时依法严肃查处;户口已迁出的移民子女,库区不负责学生就读,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得收取;移民迁出安置后,应交给集体的生产资料,由乡镇、村及时收回。

对拖延不交继续经营的,依法强行收回。

第四十七条切实加强集体收回移民生产资料的转包管理。

土地转包合同由村与农户签订,转包费由村负责收取。

转包费标准(不含税费)区分不同地类的产出水平,按不低于淹没补偿年产值30%的标准,由乡镇统一制定。

收取的转包费上交乡镇移民站后,按30%—40%的比例返还到村。

返还到村的部分用于转包管理和村级积累,其余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归还外迁移民园地补偿和用于村内移民开发。

移民、经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此项费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切实加强农村移民资金管理。

农村移民经费只能用于农村移民安置,专款专用,专项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经费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村帐乡镇管,乡镇帐县监督”的管理体制,切实加强移民经费的计划和财务管理。

要建立健全以监察部门牵头,移民、审计、检察、财政、银行等部门参加的监督网络,经常对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被审计和检查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对检查、审计出的问题要严肃对待,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移民经费代(抵)扣偿还安置单位和移民个人所欠债务。

第十十九条切实加强移民工程质量管理。

各乡镇、村要牢固树立“质量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切实抓好农村移民工程质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管理。

建立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切实实行项目管理。

加强建筑、建材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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