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与龚赛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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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与龚赛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0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
【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龚赛赛
【当事人】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龚赛赛
【当事人-个人】龚赛赛
【当事人-公司】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峰
【代理律所】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
【被告】龚赛赛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本证反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劳动者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该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订立劳动合同的职权授权委托给指定工作人员,该指定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则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龚赛赛系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的普通行政工作人员,龚赛赛认可靓之源经营部指派其承办与相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打印文本、交员工签字等具体事务,但与哪些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盖章等关键性工作均由靓之源经营部经营者负责办理。
靓之源经营部并未能证明与龚赛赛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指派龚赛赛从事签订劳动合同的明确授权。
靓之源经营部除未与龚赛赛签订劳动合同外,与其他后台4名工作人员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与龚赛赛所称相符。
靓之源经营部辩称经营者与后台4名工作人员有亲戚朋友关系从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应成为辩驳龚赛赛意见的合法理由。
为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龚赛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3:08: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龚赛赛到靓之源经营部的商品部(后台)工作从事行政文员工作,其中包含代靓之源经营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人事档案。
2020年4月22日,龚赛赛主动离职。
2020年4月,靓之源经营部共有25名员工,其中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新员工为9人;商品部的全部员工共计5人(包括龚赛赛)及“靓之源陆小陆吾悦店”的陈娟娟1人,该6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余10人均为销售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9日-2020年3月,龚赛赛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分别为:1600元、2800元、3200元、2493元、2662元、2657元、2712元、667元、2696元,合计21487元。
2020年4份工资,靓之源经营部未向龚赛赛支付。
2020年5月29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劳动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了龚赛赛要求靓之源经营部给付2020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22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88元、待岗工资3300元一案。
2020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靓之源经营部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赛赛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2288元;2.对龚赛赛主张的待岗工资不予支持。
同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靓之源经营部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赛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88元。
靓之源经营部对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龚赛赛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对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靓之源经营部应当支付龚赛赛2020年4月份工资2288元,靓之源经营部不予支付龚赛赛待岗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靓之源经营部是否应当向龚赛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行政文员人事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代表上诉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员工的人事档案,基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在其工作职责中已包含了像上诉人建议,并代表上诉人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及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这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
故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决定的未签署劳动合同负有上诉人要求签约而上诉人拒签的举证义务。
原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具有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本证下,而仅仅凭其自身的陈述却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反证,显属错误。
据此说确性的定案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与龚赛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42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欧洲风情街某某门面。
经营者:沈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赛赛。
审理经过上诉人启东市靓之源洗化用品经营部(简称靓之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龚赛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审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9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行政文员人事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代表上诉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员工的人事档案,基于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在其工作职责中已包含了像上诉人建议,并代表上诉人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及保管员工的劳动合同,这是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
故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决定的未签署劳动合同负有上诉人要求签约而上诉人拒签的举证义务。
原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具有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本证下,而仅仅凭其自身的陈述却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反证,显属错误。
据此说确性的定案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龚赛赛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合理、合法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仅是上诉人的文员及仓管人员,保管员工档案是被上诉人履职行为是本职工作,被上诉人作为文员,根本没有任何权利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可能自己自己签订的,且公章由被上诉人保管,即使自己给自己签订合同,没有公章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上诉人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
原告诉称靓之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204-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龚赛赛要求靓之源经营部给付二倍工
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龚赛赛到靓之源经营部的商品部(后台)工作,从事行政文员工作,其中包含代靓之源经营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管人事档案。
2020年4月22日,龚赛赛主动离职。
2020年4月,靓之源经营部共有25名员工,其中工作不满一个月的新员工为9人;商品部的全部员工共计5人(包括龚赛赛)及“靓之源陆小陆吾悦店”的陈娟娟1人,该6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余10人均为销售人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9日-2020年3月,龚赛赛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分别为:1600元、2800元、3200元、2493元、2662元、2657元、2712元、667元、2696元,合计21487元。
2020年4份工资,靓之源经营部未向龚赛赛支付。
2020年5月29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启东劳动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了龚赛赛要求靓之源经营部给付2020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228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88元、待岗工资3300元一案。
2020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靓之源经营部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赛赛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2288元;2.对龚赛赛主张的待岗工资不予支持。
同日,该委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靓之源经营部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龚赛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88元。
靓之源经营部对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龚赛赛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对启劳人仲案字[2020]第204-1号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靓之源经营部应当支付龚赛赛2020年4月份工资2288元,靓之源经营部不予支付龚赛赛待岗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靓之源经营部是否应当向龚赛赛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
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靓之源经营部称:龚赛赛是代表靓之源经营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保管人事档案的,龚赛赛应当对其曾要求与靓之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
龚赛赛辩称其曾向靓之源经营部的经营者沈亚的老公张陈提出后台人员签不签合同,张陈说不签,而且在龚赛赛入职到离职之前后台人员都没有签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龚赛赛是负责代靓之源经营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具体与哪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龚赛赛所决定的,而是由靓之源经营部决定的。
其次,在龚赛赛离职的当月即2020年4月,靓之源经营部公司员工共有25人,后台(考勤表上显示为商品部)的5名员工(包括龚赛赛在内)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与龚赛赛的当庭陈述相一致,而靓之源经营部对此称后台人员除了龚赛赛其余4人与靓之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均是亲戚朋友关系,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靓之源经营部的该项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靓之源经营部没有与后台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龚赛赛抗辩其曾向张陈提出后台人员签不签合同、张陈表示不签,具有高度可能性,更加符合客观事实、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后,龚赛赛已举证证明靓之源经营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靓之源经营部如认为是龚赛赛的原因导致未签,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靓之源经营部承担,靓之源经营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龚赛赛曾向靓之源经营部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最终靓之源经营部没有与龚赛赛签订劳动合同,故靓之源经营部应当依法支付龚赛赛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龚赛赛于2019年7月19日入职,于2020年4月22日离职,故靓之源经营部应当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9.19元[21487元-1600元-(2800元÷31天×18天)+2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靓之源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龚赛赛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49.19元、2020年4月份工资2288元,合计22837.19元;二、靓之源经营部不予支付龚赛赛待岗工资。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靓之源经营部已预交),由靓之源经营部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相关劳动者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该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订立劳动合同的职权授权委托给指定工作人员,该指定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则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龚赛赛系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的普通行政工作人员,龚赛赛认可靓之源经营部指派其承办与相关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中的打印文本、交员工签字等具体事务,但与哪些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盖章等关键性工作均由靓之源经营部经营者负责办理。
靓之源经营部并未能证明与龚赛赛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指派龚赛赛从事签订劳动合同的明确授权。
靓之源经营部除未与龚赛赛签订劳动合同外,与其他后台4名工作人员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与龚赛赛所称相符。
靓之源经营部辩称经营者与后台4名工作人员有亲戚朋友关系从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该意见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应成为辩驳龚赛赛意见的合法理由。
为此,一
审判决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向被上诉人龚赛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靓之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烨
审判员钱泊霖
审判员王吉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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