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监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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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讲解五会计监督
五、会计监督
(一)会计监督的涵义
会计监督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活动,以利用正确的会计信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地、综合地协调、控制、监督、督促,达到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要把握会计监督的真正涵义,必须弄清会计监督目标、主体、对象、内容及依据等。
会计的根本目标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会计监督的目标也是为实现会计目标服务的。
因此,会计监督的目标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可靠性;会计监督实施的主体是单位会计人员、社会审计机构人员、国家有关执法部门人员。
会计监督的对象即会计监督的客体是单位的经济活动,对会计进行监督只限于单位内部发生的经济业务,而不能对单位所处的外部环境进行监督;会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等。
会计监督的依据是财经法纪和规章制度。
包括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会计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等等;而会计监督的方式则是通过反映来进行的,会计人员在会计反映过程中完成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最基本职能之一,是经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会计法》制定于1985年,修订于1993年。
它的实施对指导和规范会计行业和会计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6年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会计行业和会计监督在发展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
特别是近几年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虚假的现象非常严重,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会计法》本身存在许多局限性,可操作性不强,因此,修改《会计法》是适应经济发展,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强化会计监督的需要。
修改后的《会计法》改革了会计管理体制,转变了国家对会计工作的监管方式,增加了社会审计机构监督的内容,合理界定了会计人员的职权等,对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会计法》都以法律的形式将其明确下来,以保障会计监督工作在整个经济监督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社会审计机构监督和国家监督,构成了会计监督的监督体系,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为经济活动服务。
会计监督可分为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
修订后的《会计法》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国家监督。
这三个方面的监督共同构成了经济监督的体系,下面也主要围绕这三个方面的监督加以讲述。
(二)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
单位内部的会计监督是在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处理会计业务过程中进行的,它是会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内部会计监督的职权由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这是由会计监督的性质决定的。
原《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和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比较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以至现实中会计监督流于形式,此次修订案对《会计法》中的“会计监督”一节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进一步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社会中介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在会计监督中的作用。
1.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控制度
修改后的《会计法》较修改前的《会计法》更具体化。
它的目的在于:要求各单位依法建账并建立一套严格会计核算等程序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准确。
提出更现实,而且
可操作的防止错误与舞弊发生的内部控制办法。
在这一要求下,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业务活动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保证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账户;保证对资产和记录的接触、处理均经过适当的授权;保证账面资产与实物资产定期核对相符;保证会计资料进行定期的内部审计。
作为一种内部会计监督,《会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职责划分的主要目的地是为了预防和及时发现在执行的分配职责时所产生的错误行为,从控制观点看,如某人在履行其职责的正常过程中就可能发生错误,并且内部控制又难以发现他的错误,那么可以认为这些职责是不相容的。
对不相容的职责必须实行职责划分。
比如,采购部门人员应负责签发采购单,会计部门应记录收到的货物,仓库人员则应负责该货物的保管工作。
只有进行职责划分,才能够进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会计法》除对资产提出内控要求外,还对企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都提出了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的要求。
要求加强对企业购销活动、对外投资、资金调度、成本费用和资产处置的监督,以及加强企业财务报告的监督。
这是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盲目投资、资产流失、管理控制等情况提出的,加强了对经济活动的事前、事中监督控制。
(3)财产清查范围、期限和组织应当明确;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监督。
账实、账款、账账相符,是会计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加强物资管理的重要措施。
在实际工作中,账实不符、账款不符的问题在许多单位都是经常发生的,造成会计工作混乱和会计信息失真,除单位内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外,与单位领导
人和会计人员不重视对财产物资的监督或者故意在这方面造成混乱以牟取非法利益有很大关系。
因此,《会计法》强调,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从其业务特点出发,加强本单位财产物资的监督和管理。
(4)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内部审计是企业自我独立评价的一种活动,内部审计可通过协助管理当局监督其他控制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来促成良好的控制环境的建立。
此外,内部审计还能为改进内部控制提供建设性的意见。
但在目前,我国内部审计还很不健全,内部审计人员的数量和素质还难以完全适应工作的需要。
鉴于此,《会计法》对于内部审计,制作了两点原则性规定:一、各单位应该进行定期内部审计。
二、明确各单位内部审计的方法和程序。
2.对会计事项的监督
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对于违法事项,在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结合会计核算一章,可以看出,会计监督包括对原始凭证、账簿、报表、财务收支等一切涉及会计行为的监督。
会计核算的过程,也就是会计监督的过程。
会计监督贯穿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会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示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这是关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通过财产盘点、清查并与账簿记录核对,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会计监督的规定。
具体要求为:
(1)各单位要建立账簿、款项和实物核对制度,保证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通过建立健全制度,使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和反映。
一方面要做到账簿上反映的有关财物、款项的结存同它们的实存完全一致,即账实相符、账款相符;另一方面要通过账簿的记录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核对,保证账账
相符。
在检查核对中,发现账实不符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先将查明属实的财产盈亏数作出会计记录,在账簿上据实反映,然后,根据差异发生的原因和责任以及经过批准的处理办法,将处理结果登记入账。
(2)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处理。
发生账实不符的现象是常见的,但造成账实不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由于工作上的差错,有的是由于技术上的或者经济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有的来自自然界的影响,有的由于违法分子作案引起的。
对于出现账实不符的问题,会计人员要及时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3)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单位领导人处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盘盈盘亏,或造成库存物资大量被盗或者霉烂变质等,会计人员无权对这些问题作出处理,应当立即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要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3.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检举权
《会计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内容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
”
《会计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强化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会计监督中的责任,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作为财经法律、法规的执行者和维护者,秉公执法、无私无畏维护财经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也是会计人员应当具有的职业道德和品质。
由于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一般来说数额较大,损害程度严重,危害面广。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制止和纠正的难度也较大,只有依靠外部监督,即政府有关部门的力量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
二是对单位领导人任意决定办理的违法收支起约束作用。
如果单位领导人知法犯法,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提出要求予以制止和纠正的违法收支的书面意见决定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责任将上述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
以防止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是为了强化政府部门对有关单位的监督,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接到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以保障内部会计监督的顺利进行。
四是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
《会计法》强调:参有权处理的问题,收到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及时处理,不得拖着不办,对无权处理的政府部门,收到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检举后,应当及时移送给有权处理部门进行处理。
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对检举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这次会计法对检举权的规定,是保护和支持检举人合法权益和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三)社会审计机构监督
社会审计机构监督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单位进行的会计监督。
内部会计监督作为企业的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其执行者——会计人员的独立性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即使是执行会计监督的企业,其体现会计工作最终结果的会计报表的可信度也不能使人完全确认。
实际上,只有经过独立的第三者审计过的会计报表才具可信性。
同时,注册会计师审计某种意义上也是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监督执行情况的手段,它可以将内部会计监督不力造成的后果显示出来,借以推动被审计企业加大内部会计监督力度。
注册会计师审计具有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特点。
当前注册会计师的社会监督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社会审计机构依法受托以独立性的特点对企业及有关经济组织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济资料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揭示舞弊和虚假行为,为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公证的会计信息。
然而,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起步晚,基础差,发展快,加之长期以来多家主办,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监管不利,相关政策不配套,因而在发展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可以说,注册会计师在“北京长城”、“海南华水”、“深圳原野”乃至最近发生的“琼民源”、“红光实业”等案件中的教训是刻骨铭心的,这些严重损害了社会审计机构的形象和与社会各界的关系,影响了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的地位。
因此,这次修订的会计法对社会审计又重新作了规定。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
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
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原由政府进行直接管理、监督的事项,一部分交由社会审计机构来完成。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及事项将逐渐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复核。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规定:“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报告,并复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向其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料和答复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提交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近三年来的或公司成立以来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从1998年起,除部分行业处,大部分国有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要由注册会计师审计。
从而构成了完整的会计监督体系.
(四)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等部门代表国家对各单位财务会计工作实行监督,这是经济监督体系中一个重要方面,它与单位内部监督是相辅相成的。
国家经济监督制度和体系的健全与发展,是单位内部实行严格的会计监督制度的必要保证。
修订后的《会计法》从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对会计工作中的国家监督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职能和范围。
1.财政部门的监督
(1)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监督
《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其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其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其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当前企业会计信息失真、账外设账等现象十分突出,这是增加这一条的主要原因。
现在一个突出现象是,随意改变会计政策,上市公司虚增利润,其他单位虚减利润。
上市公司之所以虚增利润是为解决其连续三年亏损而被摘牌的危险和达到配股资格,采取任意改变会计处理,如该提不提或少提折旧等手段,使单位的利润虚增;其他单位少计收入,加大费用等来达到虚减利润、逃避纳税的目的。
另外,还有一些企业不执行本行业的会计制度,擅自套用其他行业的会计制度,造成会计核算混乱,会计报表的数字缺少可比性。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修订后的《会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从业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三十九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从业证书。
”也就是说,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各单位任用的会计人员资格,监督各单位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和会计管理人员。
(2)赋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权利
《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
查询被监督单位银行账权利以前只有司法机关或税务部门才拥有,这次修改后的《会计法》赋予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权力,具有重大意义。
以前的财政监督在一些大案要案上不能有所突破,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手段,缺乏查询金融机构的手段。
一项检查工作往往在企业一干就是一个月,当发现有重大嫌疑时,需要金融机构予以配合时,金融机构则以《商业银行法》中的为客户保密为由而使整个检查工作功亏一篑,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现在党中央、国务院对会计报表信息质量和反腐倡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今后的财政监督中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与金融机构密切配合,把财政监督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3)增加了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监督的再监督
《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
从长远来看,随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广泛实行,上市企业的日益增多,对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工作量也会越来越大,从保证审计质量的要求出发,增加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监督的再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即审计过程,是指审计工作从开始到结束的整个过程,一般包括计划阶段、实施阶段和审计完成阶段。
审计内容主要指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和所审计期间的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法予以处罚。
2.审计部门的监督
即政府审计监督,是国务院审计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
一切属于政府审计范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
加强政府的审计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纪律,也有利于各单位会计工作的依法进行。
3.税务部门的监督
主要是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各单位的纳税及影响纳税的其他工作所实行的监督。
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一是促使各单位依法经营,建立健全有利于正确计算和反映纳税所得情况的各项基础工作,推动各单位加强包括会计工作在内的管理工作;二是督促各单位依法纳税,遵纪守法,堵塞各种税收漏洞,纠正和查处违反税法的行为,保证《会计法》等各项财经纪律、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三是加强发票管理,逐步实行发票跟踪抽查制度,对在发票领用、填制、报销入账等环节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依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理。
在税务监督的层面上,税务机关是负责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专门机关,从历史、现实和任务、性质或理论、实践上看都属国家财政监督的一个分支,通过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纳税检查、发票监督对单位纳税情况和财务会计情况进行检查。
4.人民银行部门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