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琳皓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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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琳皓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其他(公安)一
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粤08行终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纯京吴有文李常红
【审理法官】杨纯京吴有文李常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琳皓;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
【当事人】黄琳皓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黄琳皓
【当事人-公司】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琳皓
【被告】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琳皓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扣押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
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琳皓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一、黄琳皓请求确认中山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受案回执》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黄琳皓要求中山派出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关于黄琳皓请求确认中山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受案回执》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20年1月14日,黄琳皓、案外人黄何伟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向中山派出所报警。
2020年1月19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立行政案件受案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受案登记表。
因黄何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2020年2月26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32号《受案登记表》并送达刑事《受案回执》给黄琳皓。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涉诉的刑事《受案回执》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黄琳皓要求中山派出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黄琳皓请求确认涉案《受案回执》违法,进一步据此提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一个已被确认侵犯了黄琳皓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黄琳皓请求赔偿的前提都不存在,其也就无权请求国家赔偿,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琳皓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41:52
黄琳皓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其他(公安)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粤08行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琳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韩沅芮,该所教导员。
上诉人黄琳皓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中山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山派出所)治安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14日,黄琳皓、案外人黄何伟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
同日,中山派出所在接到黄琳皓的报警后出警。
2020年1月19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立行政案件受案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受案登记表。
2020年2
月26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32号受案登记表并送达刑事《受案回执》给黄琳皓,《受案回执》内容是告知黄琳皓其于2020年1月19日报称被寻衅滋事一案已受理。
2020年2月27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
局对黄琳皓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作出湛赤公(山)立字(2020)00012号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给黄琳皓。
2020年3月26日,中山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莫俊宏进行网上追逃。
2020年5月7日中山派出所对嫌疑人冯世杰进行网上追逃。
2020年5月14日,犯罪嫌疑人冯世杰到中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对同案人莫俊宏、杨景雄(作案时未满16周岁)进行辨认。
2020年5月12日,中山派出所传唤犯罪嫌疑人杨景雄接受讯问,但其未能到案接受讯问。
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莫俊宏、冯世杰,6月1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对二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7月29日该案被移送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治安管理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受案回执》是否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该条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中山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向黄琳皓作出刑事《受案回执》,内容是告知黄琳皓其于2020年1月19日报称被寻衅滋事一案已受理。
从《受案回执》内容来看,是对报案人报案的一个回执,具有答复和说明性质。
本质上该回执是中山派出所在办案中实施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并未对黄琳皓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对黄琳皓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琳皓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
故对黄琳皓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关于黄琳皓诉请中山派出所赔偿损失52310元的问题,因黄琳皓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琳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于该裁定生效后退还给黄琳皓。
上诉人黄琳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严重错误。
首先,中山派出所对于黄琳皓于2020年1月14日的报警,虽然未能在法定期间出具《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送达给黄琳皓,但通过中山派出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受案意见是以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说明被告是依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其次,本案不具有《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案件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再次,中山派出所对于黄琳皓的报案,先是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后转为刑事案件处理,但是,在送达《受案回执》给黄琳皓时,却不是根据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依法作出的,而是根据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32号作出的,可以看出,中山派出所没有依法对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和《送达受案》回执给黄琳皓,存在严重违法,损害了黄琳皓的合法人身权益。
中山派出所为了掩盖不出具行政案件《受案回执》的违法行为,还在受案登记表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违法作出警情分流处理后,迟延向黄琳皓送达了行政转刑事案件的《受案回执》,误导黄琳皓以为是行政案件的《受案回执》;最后,中山派出所作出的《受案回执》是对行政案件报警登记确认受案的结果,不属于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而是确定的、唯一的结果性行为,是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最终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该行为严重影响黄琳皓的人身权益,关系到黄琳皓受到人身伤害后,因中山派出所不及时受案、不及时开展调查取证、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不及时通知黄琳皓作伤情鉴定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严重不作为行为,均会对黄琳皓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严重影响。
故,黄琳皓的起诉符合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严重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继续审理。
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没有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及《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项,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请求:1、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行初33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黄琳皓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山派出所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琳皓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分析:一、黄琳皓请求确认中山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受案回执》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黄琳皓要求中山派出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一、关于黄琳皓请求确认中山派出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受案回执》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2020年1月14日,黄琳皓、案外人黄何伟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向中山派出所报警。
2020年1月19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立行政案件受案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16号受案登记表。
因黄何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2020年2月26日,中山派出所对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作出湛赤公(山)受案字(2020)00032号《受案登记表》并送达刑事《受案回执》给黄琳皓。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涉诉的刑事《受案回执》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黄琳皓要求中山派出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问
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黄琳皓请求确认涉案《受案回执》违法,进一步据此提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一个已被确认侵犯了黄琳皓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黄琳皓请求赔偿的前提都不存在,其也就无权请求国家赔偿,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琳皓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纯京
审判员吴有文
审判员李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伟强
书记员朱志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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