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英、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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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英、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9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海燕宋世忠霍金喜
【审理法官】徐海燕宋世忠霍金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素英;杨晓华
【当事人】王素英杨晓华
【当事人-个人】王素英杨晓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素英
【被告】杨晓华
【本院观点】通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杨晓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12000元为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保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保险款项的其他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
他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晓华刷自己的卡替王素英交的保费。
还提交了杨晓华和王素英的通话记录,证明杨晓华给王素英要替其垫付12000元保费的事实。
上诉人王素英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是王素英本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杨晓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12000元为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保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保险款项的其他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素英偿还杨晓华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7:1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晓华在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和储蓄卡,其中信用卡刷卡9000元,储蓄卡刷卡3000元,共计12000元,该款跨行转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被告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了保险。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12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晓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12000元,为被告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了保险,之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能提供证
据证明购买该保险款项的其他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2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当庭答辩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华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素英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从邻居处借款12000元购买保险,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王素英、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9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山,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锋。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素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491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
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山、被上诉人杨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素英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从邻居处借款12000元购买保险,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晓华答辩称,王素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素英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312元(现暂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起诉之时即2019年10月22日,按年利息6%计算,共3312元整),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素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原告杨晓华在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和储蓄卡,其中信用卡刷卡9000元,储蓄卡刷卡3000元,共计12000元,该款跨行转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为被告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了保险。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12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晓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12000元,为被告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了保险,之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保险款项的其他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即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2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当庭答辩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华借款本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晓华刷自己的卡替王素英交的保费。
还提交了杨晓华和王素英的通话记录,证明杨晓华给王素英要替其垫付12000元保费的事实。
上诉人王素英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是王素英本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二审审理查明,杨晓华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12000元为王素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购买保险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保险款项的其他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自己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故一审法院判决王素英偿还杨晓华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徐海燕
审判员宋世忠
审判员霍金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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