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天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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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天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天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黄天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黄天云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奇兵万静华
【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天云
【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本案中,黄天云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之间的关系,其主张的合法权益还存在不确定性,其起诉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户口本、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可证明其与陈华书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天云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之间的关系,其主张的合法权益还存在不确定性,其起诉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7:20: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1998年7月24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以信政土(1998)152号、156-161号、165-172号、310号文件,河南省信阳地区行政公署以《关于信阳县游河乡建百合农贸市场征用土地的批复》(信政土【1998】113号),批复同意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代表信阳县人民政府统一将游河乡游河村麻城(庙)组、油坊坎组、火神庙组和山淮村施寨组的集体非耕地163.23亩征为国有后划拨给游河乡人民政府作为商贸综合用地、道路
和绿化用地,其中,道路和绿化用地107.5967亩,农贸市场综合用地55.58亩,依据上述批文,游河乡人民政府取得被征收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10月15日,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向游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25日,又按照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取得农贸市场综合用地55.5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原信阳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信市国用[2001]第2001557-2001567号、信市国用[2001]第2001569-200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因此,确定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根据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既非案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无证据表明其在该地块享有其他合法的土地权益,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原告这种要求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原告黄天云的申请行为是否作出答复及如何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黄天云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黄天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原告虽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老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在1988年1月8日与陈华书结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李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却显示黄天云与陈华书系1988年8月1日在村里开具结婚证明,然后到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份证明中结婚时间不一致,浉河区游河乡老庙村民委员会非婚姻登记或管理机关,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补强证据,从该两份证明中无法认定原告与陈华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黄天云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陈华书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后原告黄天云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该相关证据,故原告黄天云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将案涉土地的来源、使用情况的
调查结论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土地已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反映的非法征收土地问题不属实,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系违法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黄天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天云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黄天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天云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游河百合市场合同、结算协议、国有土地证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已故丈夫陈华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陈华书系夫妻关系,在陈华书去世后通过继承依法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土地所在区域存在未经批准的违法征收行为,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上诉人土地所在区域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黄天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5行终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云。

委托代理人王奇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051842241。

负责人刘金山,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潇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静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00006067345U。

法定代表人黄体荣,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丁正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牛洪春,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天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黄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兵,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潇亮、万静华,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出庭负责人丁正江,委托代理人张雷、牛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1998年7月24日,原信阳县人民政府分别以信政土(1998)152号、156-161号、165-172号、310号文件,河南省信阳地区行政公署以《关于信阳县游河乡建百合农贸市场征用土地的批复》(信政土【1998】113号),批复同意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代表信阳县人民政府统一将游河乡游河村麻城(庙)组、油坊坎组、火神庙组和山淮村施寨组的集体非耕地163.23亩征为国有后划拨给游河乡人民政府作为商贸综合用地、道路和绿化用地,其中,道路和绿化用地107.5967亩,农贸市场
综合用地55.58亩,依据上述批文,游河乡人民政府取得被征收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10月15日,原信阳县土地管理局向游河乡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25日,又按照程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取得农贸市场综合用地55.5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原信阳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信市国用[2001]第2001557-2001567号、信市国用[2001]第2001569-20015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黄天云于2019年1月25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游河高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2019年2月15日,信阳市浉河区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向原告答复“本机关不存在该信息"。

后原告黄天云向信阳市人民政府递交《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经市政府交办,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排人员进行核实,并将调查情况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9年6月25日向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因此,确定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根据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既非案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无证据表明其在该地块享有其他合法的土地权益,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机关,负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原告这种要求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原告黄天云的申请行为是否作出答复及如何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黄天云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黄天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
响,同时,原告虽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老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在1988年1月8日与陈华书结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李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却显示黄天云与陈华书系1988年8月1日在村里开具结婚证明,然后到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份证明中结婚时间不一致,浉河区游河乡老庙村民委员会非婚姻登记或管理机关,原告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补强证据,从该两份证明中无法认定原告与陈华书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黄天云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陈华书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后原告黄天云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该相关证据,故原告黄天云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且被告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是将案涉土地的来源、使用情况的调查结论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土地已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反映的非法征收土地问题不属实,该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系违法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被告河南省自然资源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黄天云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天云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黄天云。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天云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游河百合市场合同、结算协议、国有土地证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已故丈夫陈华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陈华书系夫妻关系,在陈华书去世后通过继承依法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土地所在区域存在未经批准的违法征收行为,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上诉人土地所在区域不存在违法征收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201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并非案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地块享有其他合法权益,《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信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经过调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述情况地块已于1998年征收为国有土地,其反映非法征收土地的问题不属实,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证明、户口本、信阳市公安局游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可证明其与陈华书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天云暂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信阳游河超级百合城建设中心之间的关系,其主张的合法权益还存在不确定性,其起诉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李洪宇
审判员阮晓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梦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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