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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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
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
【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陈金忠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秋霖
【代理律所】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金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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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应优先以在案证据结合全案情况确定适格被告。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由鼓山镇政府设立的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亦否认组织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主体亦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在原告所列被告不当的情形下,原审并未履行合理的告知和释明义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方式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作了告知和释明并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被告为鼓山镇政府,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0:3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该条款确立了“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位于××村××号的房屋被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拆除,有其提交的榕晋鼓信复字(2019)7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因项目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组建其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项目指挥部系被告实际成立的,但缺乏实据,而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陈金忠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有关内容做解释的报告》则能证明项目指挥部系鼓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山镇政府)设立的,因而应由鼓山镇政府承担项目指挥部的行为后果。
据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被告主体适格的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金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在其多次信访中,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政府均未承认其强拆,直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鼓山镇政府承认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系其设立的报告,明显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命令要求鼓山镇政府承认的。
经上诉人多方了解,该指挥部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了横屿片区拆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
因此,原审认定强拆的行为人系鼓山镇政府,从而以错列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陈金忠、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6017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行终5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忠。
委托代理人陈淑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涛,区长。
委托代理人林同兰。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某某东部办公区某某楼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
委托代理人原沂。
委托代理人徐秋霖,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金忠诉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该条款确立了“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
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其位于××村××号的房屋被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拆除,有其提交的榕晋鼓信复字(2019)7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因项目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
条第一款规定,应由组建其的行政机关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项目指挥部系被告实际成立的,但缺乏实据,而被告提交的《关于对陈金忠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有关内容做解释的报告》则能证明项目指挥部系鼓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山镇政府)设立的,因而应由鼓山镇政府承担项目指挥部的行为后果。
据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亦不符合被告主体适格的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金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金忠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在其多次信访中,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政府均未承认其强拆,直到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鼓山镇政府承认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系其设立的报告,明显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命令要求鼓山镇政府承认的。
经上诉人多方了解,该指挥部系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为了横屿片区拆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
因此,原审认定强拆的行为人系鼓山镇政府,从而以错列被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辩称:1.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榕国土资罚(20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因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福州市国土地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晋执审字第94号行政裁定,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属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称案涉房屋于2018年9月7日被拆除,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2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3.上诉人错列被告。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全称为“福州市××镇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
部”,为鼓山镇政府设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实施了被诉行为,错列
答辩人为被告。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信
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为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故原
裁定据此认定拆除主体为该指挥部认定事实清楚。
2.由于该指挥部系不具有独立承担法
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原裁定确认该指挥部系鼓山镇政府设立,据此认定鼓山镇政府作为
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
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事实行为,应优先以在案证据结合
全案情况确定适格被告。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案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系由鼓山镇
政府设立的晋安新城横屿组团项目指挥部具体组织实施,被上诉人亦否认组织实施了被
诉强拆行为,故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强拆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主体亦不适格,
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在原告所列被告不当的情形下,原审并未履行合理的告知
和释明义务,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方式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本院在审理
过程中,亦将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作了告知和释明并征求上诉人意见是否同意变
更被告为鼓山镇政府,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珩
审判员吴声鸣
审判员陈生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伟强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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