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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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审理法官】丁文强童玉海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金荣;贾登峰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金荣贾登峰
【当事人-个人】安金荣贾登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鹏张卫清
【代理律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被告】安金荣;贾登峰
【本院观点】安金荣一审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房产证、利津街道办事处、东营市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安金荣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安金荣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安金荣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其于2018年9月1日至10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与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时间、地、地点相吻合据安金荣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安金荣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结合医院每个病人只有一个陪护床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31: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贾登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8号灯杆路段时,与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的安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安金荣受伤,两部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2018年9月2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登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金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安金荣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检查治疗费6118.37元。

同日因伤情较重,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其伤情为车祸致全身多发伤:1.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左小腿皮肤裂伤;3.创伤性休克;4.低血容量性休克;5.前颅窝底骨折;6.脑脊液鼻漏?7.胸外伤;8.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臂丛神经损伤(左);11.急性肝损伤;12.电解质紊乱;13.低钾血症。

2018年9月1日12时,安金荣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在该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1619.19元。

2018年9月11日17时,安金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安金荣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在该院住院51天,支付检查医疗费172241.37元。

2018年10月21日,安金荣在潍坊修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宫西街八九分店购买医疗器械、体位垫等住院治疗必需品,支出279元。

2018年11月2日,安金荣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422.91元。

2018年11月23日,安金荣在利津县天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八店购买医疗器械等,支出560元。

2018年12月29日,安金荣到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接受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81元。

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6月26日,安金荣两次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9天,共支付医疗费12704.35元。

2019年8月2日,安金荣在濮阳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碘伏、纱布等药品,花费189元。

(四)安金荣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在潍坊美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护工郭鲜荣护理41天,支付护理费8200元,其儿子胡义波及儿媳杨国燕护理131天。

(五)经安金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金荣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9月25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安金荣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八级、九级、九级;2.安金荣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3.安金荣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安金荣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安建荣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742元。

一审另查明,贾登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投保机动
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时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安金荣住院期间,贾登峰共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关于安金荣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安金荣提交六次住院费、治疗费单据,经计算确认医疗费为235415.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安金荣住院共计86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2580元(86天×3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金荣提交利津街道崔家庄村委会证明、东营市津泽物业公司证明、安金荣儿子胡义波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安金荣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工资流水,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利津县,确认安金荣在县城居住满一年。

安金荣残疾赔偿金可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913.26元(39549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34%),其主张的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1.护理人员:安金荣提交《潍坊市家政公司统一服务合同》一份主张住院期间曾雇用护理人员郭鲜荣护理41天。

提交胡义波和杨国燕身份证及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胡义波与杨国燕系其儿子、儿媳,住院及出院由其二人护理。

2.护理期间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①院内护理费:提交护理费发票2张主张住院期间曾雇用护理人员郭鲜荣护理41天,并支付护理费8200元。

剩余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二人护理。

提交润泽小区一号楼三单元302室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胡义波,胡义波与杨国燕二人长期居住县城,院内、外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胡义波与杨国燕二人长期居住县城,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安金荣住院86天,经鉴定,院内需2人护理,故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4元(护工费8200元+39549元年÷365天年×(41+45+45)天)。

②院外护理费:安金荣出院后需1人护理,经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其院外护理天数为308天。

经计算,院外护理费为33372.85元(39549元年÷365天年
×308天),安金荣主张32719.84元,予以支持。

③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安金荣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安金荣至定残之日年龄为69周岁,故后期护理费计算11年,经计算,后期护理费为217519.5元(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11年
×50%)。

综上,确认护理费共计272633.34元;(五)陪护人员住宿费:因该项费用确系安金荣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必要的支出,结合其住院天数及陪护人数,确认陪护人员住宿费4410元;(六)辅助器具费:根据安金荣实际伤情,腿部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购买轮椅、康复行走器等辅助器具,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主张该项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

(七)财产损失: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安金荣因该次事故损失手机两部。

其提交其中一部手机收据,证明系2018年6月17日,以1799元的价格购于利津县津大手机卖场。

一审法院认为,其手机当时购买金额为1799元,至事故发生的2018年8月27日,手机损失为1500元。

因安金荣未对因此次事故损坏的另一部手机价值进行举证,酌情认定500元。

安金荣主张财产损失数额2000元,予以支持。

(八)施救费:双方均无异议,确认施救费290元。

(九)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费确系确认事故损失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支持,安金荣提交东营市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5张,经计算数额为3742元。

(十)病例复印费:安金荣提交病例复印费收据一张,主张41元。

一审法院认为,病例复印费确系本案合理、必要开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营养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营养天数90天,安金荣主张营养费2700元(营养天数9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安金荣主张交通费4784.80元,人保东营公司只认可860元,根据安金荣受伤致残程度、住院天数、多次异地就医情况,必要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安金荣主张数额过高,酌情认定300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安金荣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安金荣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415.19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2580元、护理费272633.34元、残疾赔偿金147913.26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41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检查费3742元、病历复印费4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143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明确载明:贾登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操作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

故依法认定,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

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安金荣因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涉案车辆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又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人保东营公司承保期间,故安金荣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优先由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贾登峰赔偿。

经计算,人保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安金荣损失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安金荣损失500000元,剩余损失59434.79元由贾登峰赔偿。

又因贾登峰在安金荣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后,贾登峰应赔偿安金荣54434.7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金荣622000元;二、贾登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金荣54434.79元;三、驳回安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9.94元,减半收取5324.97元,由安金荣负担25.42元,由贾登峰负担5299.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东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

上诉人工作人员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曾到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安金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农村,一审法院在未对安金荣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将该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

安金荣未提交证据证实物业公司与胡义波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的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二、应当分段支付安金荣的残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

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若有剩余的护理费,容易引发争议。

结合事故发生时安金荣的年龄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女性平均寿命,其残后护理费应当分段进行支付。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安金荣一审中提交的住宿费用单据均系安金荣之子胡义波的住宿费发票,安金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住院手续,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及补偿合理损失的原则。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安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某某。

负责人:徐金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登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金荣、贾登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东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

上诉人工作人员于涉案事故发生后曾到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安金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农村,一审法院在未对安金荣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
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将该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

安金荣未提交证据证实物业公司与胡义波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的证据,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二、应当分段支付安金荣的残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

如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提前取得了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款,若有剩余的护理费,容易引发争议。

结合事故发生时安金荣的年龄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女性平均寿命,其残后护理费应当分段进行支付。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安金荣一审中提交的住宿费用单据均系安金荣之子胡义波的住宿费发票,安金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住院手续,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及补偿合理损失的原则。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金荣、贾登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安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登峰、人保东营公司赔偿医疗费2362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4410元、营养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4元、部分护理依赖费237294元、残疾赔偿金16135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及器具费2279元、交通费4784.8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882元,合计684993.91元。

诉讼中,安金荣变更诉讼请求:增加院外护理费32719.84元、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47913.26元、变更部分护理依赖费为217519.5元,数额合计变更为684492.59元;2.判令人保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剩余损失由贾登峰依法赔偿;3.诉讼费用由贾登峰、人保东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贾登
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8号灯杆路段时,与沿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向东左转弯的安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安金荣受伤,两部手机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二)2018年9月26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1201800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登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金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安金荣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紧急救治,支付检查治疗费6118.37元。

同日因伤情较重,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其伤情为车祸致全身多发伤:1.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左小腿皮肤裂伤;3.创伤性休克;4.低血容量性休克;5.前颅窝底骨折;6.脑脊液鼻漏?7.胸外伤;8.多发肋骨骨折;9.创伤性湿肺;10.臂丛神经损伤(左);11.急性肝损伤;12.电解质紊乱;13.低钾血症。

2018年9月1日12时,安金荣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在该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1619.19元。

2018年9月11日17时,安金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2日安金荣要求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共在该院住院51天,支付检查医疗费172241.37元。

2018年10月21日,安金荣在潍坊修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北宫西街八九分店购买医疗器械、体位垫等住院治疗必需品,支出279元。

2018年11月2日,安金荣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治疗费422.91元。

2018年11月23日,安金荣在利津县天德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八店购买医疗器械等,支出560元。

2018年12月29日,安金荣到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接受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281元。

2019年5月16日和2019年6月26日,安金荣两次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9天,共支付医疗费12704.35元。

2019年8月2日,安金荣在濮阳市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碘伏、纱布等药品,花费189元。

(四)安金荣在住院治
疗期间,由其在潍坊美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护工郭鲜荣护理41天,支付护理费8200元,其儿子胡义波及儿媳杨国燕护理131天。

(五)经安金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安金荣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

2019年9月25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安金荣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八级、九级、九级;2.安金荣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3.安金荣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安金荣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安建荣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742元。

一审另查明,贾登峰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

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9时0时起至2019年4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安金荣住院期间,贾登峰共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

关于安金荣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安金荣提交六次住院费、治疗费单据,经计算确认医疗费为235415.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安金荣住院共计86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为2580元(86天×30元/天);(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金荣提交利津街道崔家庄村委会证明、东营市津泽物业公司证明、安金荣儿子胡义波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安金荣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工资流水,并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系在利津县,确认安金荣在县城居住满一年。

安金荣残疾赔偿金可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7913.26元(39549元/年×11年×伤残赔偿系数34%),其主张的数额计算准确,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1.护理人员:安金荣提交《潍坊市家政公司统一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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