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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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的完善
【摘要】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本着“物尽其用原则”,物权法的出台无疑为“物”的充分利用提供了有效、可靠的法律保证。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是一部立足于中国转型经济的法律。
该法在第三篇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有许多肯定之处,但同时其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需改进和完善之处,本文试从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动产客体的必要性,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足,试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
【关键词】动产客体;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用益物权的兴起表明权利性质从“个人所有本位”到“社会利用本位”的转变。
用益物权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作用。
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保护。
用益物权强调对物之利用人的充分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对用益物权的立法完善对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与百姓安居乐业非常重要,但由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起步比较晚,因此还需要很大改善,比如法律概念不准确,立法内容不完善,立法体系不科学等等。
但由于本人收集资料和理解能力有限,仅对某一方面问题做浅要分析。
一、动产客体设置的必要性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用益物权的类型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而并没有规定动产的用益物权类型,因此物权法上对用益物权的客体定义包括动产用益物权,到底是体现了《物权法》的科学性,先进性、前瞻性,还是根本没必要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应在未来《物权法》修改中删除,对此我国学者各抒己见。
学者综述动产用益物权有设置必要性,原因是1、动产用益物权较之租赁合同的债权,有很大的补充完善作用,因为租赁合同设置的债权,而当出租人不能交付出租物或将出租物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只能以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难以保证承租人权利,特别是随着工业发展,许多高额动产不断出现,其中包括船舶、飞船等大额动产出现,这些价值不在动产之下,若可以设置动产用益物权则可以充分保护承租人权益,可以以物权对抗一些不特定人,并且在合同无效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正如王泽鉴先生而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1]2、随着集合物成为物权客体概念日益成熟,传统民法认为集合物难以设立独立的物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物和权利都进入了交易领域,而以集合物作为交易对象,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简洁、方便和迅速,因此集合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2]无线电谱,虚拟资产等新动产的出现价值不亚于
不动产,因此设立动产用益物权不仅可以更好保护权利人,还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反对者认为,我国建国初期移植的前苏联《物权法》,前苏联认为用益物权是资本主义剥削的产物,因此,并未对用益物权规定,因而将动产客体包含在内。
而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他们都以罗马法或罗马法学家学说为蓝本,制定物权法,而罗马法之所以规定动产为客体有其深刻历史原因:1婚姻继承制度罗马法规定妻子无权继承丈夫财产权利,并且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使得妻子老无所养,死无所葬。
为了保障妻子在丈夫死后仍有基本保障,因此在丈夫的遗产上设定了人役权,动产用益物权由此产生,法国保留动产用益物权几乎与罗马法理由相当,充分体现欧洲独特文化传统的个人本位的夫妻财产制,财产继承和人役权制度。
2法国制定民法典时候社会经济正好处于风水车磨时代,这种状况为他人动产上设定以赡养,供养用益物权实属必然,但是这仅在特定场合下设定动产用益物权,所以在现代法国学者看来,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已是一种“老化”制度,难以适应崭新的工业金钱社会。
[3]
我认为我国缺乏产生动产用益物权土壤1、我国婚姻、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并且夫妻有相互继承权利,并且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地位越来越重要,都可以独立生存,不会导致妇女老无所养,死无所藏悲凉境地。
2、我国传统习惯实用遗赠抚养协议解决孤寡老人的生死送终问题,不存在权利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赡养,养老为目的,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并将自己的财产转让、赠与他人,而将用益物权留给自己或他人情形。
[4]3、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很难表现为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因此不能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即使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以采取借用、租赁等方式而短期利用,如果确有必要长期利用,则因动产一般价值不大,也可以直接购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制度。
[5]4、以动产价值的高低来论述动产物权的设置必要性,我认为有些牵强附会,之所以出现不动产用益物权,主要是因为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的稀缺性,而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这些稀缺性资源的所有人又只能限定为国家或集体,因此难以通过买卖取得,并且这些稀缺性资源关乎国计民生与人们基本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设置物权来充分保护物的使用人,从这方面讲动产用益物权也没设置必要性。
因此,我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用益物权他了既不符合我国传统和现实,也不符合未来发展趋势和立法技术要求,因此在将来修订《物权法》应予删除。
二、用益物权中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
《物权法》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仅作了原则性的处理,很多问题需要研究,比如说1、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界定范围。
2、“住改商”“住宅商用”等是否是住宅性建设用地使用。
3、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多长,要不要缴纳土地使用费以及缴纳多少?《物权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全国出现的首例住宅续期问题出现,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对此我国学者综述认为,1、住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以从事住宅开发建设为目的而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扩张解释为以住宅用地为核心的居住用地。
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必须以城市规划为基础,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出让合同为依据,而不单纯以实际功能孤立判断建设用地性质或功能,如此,居住规划之内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他们属于经规划部门同意,为配合
居住用地使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那也应归入居住用地范畴。
[6]2、“住改商”是指《物权法》77条规定,如果某位业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要求,具备相关的实质和程序条件,经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将其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住宅商用”是指未经过《物权法》77条程序要求,住宅使用人未经有关业主同意私自将住宅用途改变使用,而使其住宅实际用途与登记的法定用途不相符,故为违法行为。
而对于“住改商”“民改商用房”我认为不应该届定为住宅性建设用地,因为从自动续期制度看,根据王利明教授看法,自动续期制度是为了化解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期限限制问题,以切实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因为“房屋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保护公民的房屋所有权也就是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和基本人权”。
[7]因此既然“住改商”“住宅商用”以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住宅性建设用地就没必要对其进行保护,因此不适用自动续期,因为自动续期是为了“居者有其屋”,保障百姓安居乐业。
3、对于自动续期要不要缴纳部分土地使用费,《物权法》未规定,有学者认为既然物权法将其区别开并且依据《物权法》精神住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人权,说明本意是不要求缴纳费用,但是到底要不要缴纳土地使用费尚无明确法律依据需要等待物权法加以解释以进一步明确,使公民对自己权利以及权利状态,权利实现方式更加清晰。
综上所述,《物权法》虽已出台,但不够完善,特别关于用益物权中概念需要明确、精确,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期待将来《物权法》或司法解释可以将其规定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
[2]杨立新.物权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6.
[3]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赵俊芳.论用益物权的客体及方法政策选择[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95-103.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11-413.
[6]朱广新.论住址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及其体效[J].法商研究,2012(2)(总第148期).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6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