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许贵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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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许贵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1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付翠李世兰张丽
【审理法官】周付翠李世兰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许贵秀;邱世贵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许贵秀邱世贵
【当事人-个人】许贵秀邱世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严静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静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静翁利军
【代理律所】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被告】许贵秀;邱世贵
【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内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系对保险金计算支付内容的约定,是否适用该条款,在于保险人是否事先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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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一审判决对许贵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许贵秀的医疗费其只应赔付80%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的内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系对保险金计算支付内容的约
定,是否适用该条款,在于保险人是否事先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将合同中约定扣除20%费用的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相应证据,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诉称对于许贵秀的医疗费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许贵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许贵秀提交的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本院认为,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已明确:由于肋骨的解剖、生理及结构特点,不全性肋骨骨折早期影像学反应不明显,不易被发现,一般作后2周骨痂开始生长,受伤部位会出现骨痂生长,局部骨质开始膨大,约在受伤40天左右骨折部位的影像学反应最为明显,此时反而容易发现肋骨骨折。
此外,未明显移位的肋骨骨折在伤后早期的日常生活中因胸廓的呼吸运动等因素造成骨折处发生部分移位,也可使骨折更易出现。
因此,许贵秀2021年3月6日出院时CT片及报告显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
之后骨痂开始生长,受伤部位会出现骨痂生长,局部骨质开始膨大,影像学反应明显,2021年7月进行伤残鉴定时,CT片及报告显示:左2、3、4、5、6、7和右2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许贵秀肋骨骨折达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
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贵秀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证明许贵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认为许贵秀不应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之日许贵秀虽已年满64周岁,结合鉴定意见及许贵秀生活于农村,从事一定家务劳动的实际,一审
法院酌情支持许贵秀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关于许贵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正确。
故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0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邱世贵驾驶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崇岗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2时50分,车辆行驶至S238线K123+69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李利星驾驶的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邱世贵、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利星、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贵秀、李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许贵秀被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救治。
2021年7月2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贵秀伤情评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
与许贵秀的同车人员李利星、李奕分别系许贵秀的儿子和孙子,表示不起诉。
许贵秀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邱世贵请了一位护理人员协助许贵秀家人进行护理。
邱世贵驾驶的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邱世贵的母亲张廷会,邱世贵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的规定,对许贵秀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许贵秀及邱世贵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0215.54元(其中邱世贵垫付9565.54元,许贵秀支付650元)。
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本案事故造成许贵秀十级伤残,许贵秀生于1956年9月12日,定残日为2021年7月2日,定残之日许贵秀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减少4年,许贵秀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37500元×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许贵秀误工期为150天,鉴定之日许贵秀已年满64周岁,结合许贵秀生活于农村,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实际,酌情支持许贵秀误工费80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0元(80元×150天)。
4.护理费,许贵秀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以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许贵秀护理期为60日,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间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为4732元(169元×14天×2人),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为7774元(169元×46天),护理费共计12506元。
5.营养费,经鉴定许贵秀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许贵秀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50元/天,确认营养费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许贵秀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400元。
7.许贵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
8.许贵秀主张交通费936元,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许贵秀出院复查、做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许贵秀的伤残等级、年龄、邱世贵的全责,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221.54元,其中由邱世贵支付医疗费9565.54元,承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确认为2366元(169元×14天),邱世贵共计垫付11931.54元。
剩余91290元为许贵秀实际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邱世贵驾驶的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邱世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案许贵秀的合理损
失共计103221.54元,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邱世贵的答辩意见,邱世贵为许贵秀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11931.54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邱世贵。
许贵秀的实际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490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许贵秀的鉴定费1800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0〕58号文件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贵秀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许贵秀鉴定费1800元,共计赔偿91290元。
二、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邱世贵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931.54元。
三、驳回许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由许贵秀负担19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9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赔偿,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
首先,一审许贵秀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来源。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驳回一审许贵秀的该项诉讼请
求。
其次,一审许贵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为子女赡养、夫妻扶养、退休养老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其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即使人民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只应当支持131天,而非150天。
且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坚持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
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
许贵秀2021年2月20日受伤入院,2021年3月6日出院,经过医院全面诊治且其无其他不适,此时医院的诊断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
但在2021年7月进行伤残鉴定时,检查出左2、3、4、5、6、7和右2肋骨骨折,并鉴定为十级伤残。
那么本案存在下列情形:医院诊断受害人在出院时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那受害人评残时的左侧第2根和右侧第2根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肋骨骨折应当达到6根以上。
而交通事故出险后,经过医院诊断为5根骨折,则本案不应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四、本案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费用金额。
根据上诉人与邱世贵合同约定,医疗费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赔付范围的,应当由邱世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许贵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9民终10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某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负责人:吕先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贵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世贵。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贵秀、邱世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3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
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923
民初9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赔
偿,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按照80%比例进行赔付。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
首先,一审许贵秀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工作和收入来源。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驳回一审许贵秀的该项诉讼请求。
其次,一审许贵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为子女赡养、夫妻扶养、退休养老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其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本案定残日前一天为131天,即使人民法院支持误工费,也只应当支持131天,而非150天。
且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坚持本案不应支持误工费。
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
许贵秀2021年2月20日受伤入院,2021年3月6日出院,经过医院全面诊治且其无其他不适,此时医院的诊断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
但在2021年7月进行伤残鉴定时,检查出左2、3、4、5、6、7和右2肋骨骨折,并鉴定为十级伤残。
那么本案存在下列情形:医院诊断受害人在出院时为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那受害人评残时的左侧第2根和右侧第2根骨折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肋骨骨折应当达到6根以上。
而交通事故出险后,经过医院诊断为5根骨折,则本案不应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事实未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四、本案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费用金额。
根据上诉人与邱世贵合同约定,医疗费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超过基本医
疗保险赔付范围的,应当由邱世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许贵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
邱世贵答辩称,答辩内容与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一致。
原告诉称许贵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世贵、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许贵秀经济损失费用共计120328.80元;2.判令邱世贵、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邱世贵驾驶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崇岗方向驶往永康方向,12时50分,车辆行驶至S238线K123+690M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李利星驾驶的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邱世贵、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利星、云S×××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贵秀、李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许贵秀被送往永德县人民医院救治。
2021年7月2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贵秀伤情评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
与许贵秀的同车人员李利星、李奕分别系许贵秀的儿子和孙子,表示不起诉。
许贵秀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邱世贵请了一位护理人员协助许贵秀家人进行护理。
邱世贵驾驶的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邱世贵的母亲张廷会,邱世贵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相关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云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21〕58号文件的规定,对许贵秀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许贵秀及邱世贵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定为10215.54元(其中邱世贵垫付9565.54元,许贵秀支付650元)。
2.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本案事故造成许贵秀十级伤残,许贵秀生于1956年9月12日,定残日为2021年7月2日,定残之日许贵秀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减少4年,许贵秀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37500元×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许贵秀误工期为150天,鉴定之日许贵秀已年满64周岁,结合许贵秀生活于农村,从事一定的家务劳动实际,酌情支持许贵秀误工费80元/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00元(80元×150天)。
4.护理费,许贵秀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以202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许贵秀护理期为60日,护理期应包含住院期间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医院证明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为4732元(169元×14天×2人),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为7774元(169元×46天),护理费共计12506元。
5.营养费,经鉴定许贵秀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许贵秀的年龄及伤情,酌情支持50元/天,确认营养费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许贵秀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400元。
7.许贵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
8.许贵秀主张交通费936元,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许贵秀出院复查、做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9.精神抚慰金,结合许贵秀的伤残等级、年龄、邱世贵的全责,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221.54元,其中由邱世贵支付医疗费9565.54元,承担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确认为2366元(169元×14天),邱世贵共计垫付11931.54元。
剩余91290元为许贵秀实际损失。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邱世贵驾驶的川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邱世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案许贵秀的合理损失共计103221.54元,扣除不属于交强险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