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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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具体程序
近年来,面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公害事件等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且需要予以救济的案件频频发生,人们在关注个人权利救济的同时,公共利益的保护也逐渐备受重视。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检察机关已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作了有益探索和成功尝试,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实践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现实性依据。

然而,当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在立法和司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理论问题有待厘清。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的原告的认讼主体资格,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取民事或者行政诉讼,通过法院依法审理追究违法者责任,回复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支持民事诉讼或者利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调解等方式,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公共利益,在酉方国家内常用“社会公益”和“公共良俗”表述,我国则表现为社会公共道
德,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对原告本身并不发生效力,只是对被人的利益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发生效力。

二、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当前,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其诉讼中代表谁、担任什么样的角色和应起什么样作用,是理论和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来看,对于起诉主体的限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此亦为起诉主体的格问题。

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要维护的权益与自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如何解决之,已成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必须要解决的要害问题。

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执法权力的实现,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从而避免由于权力集中而出现的人治局面。

目前我国不仅仍存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尽守法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存在不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

要使法律关系真正切实得到保护,必须动用司法机关这支庞大的专门力量,强化法律关系的司法保护。

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对违法行
为的一种司法弹劾,防止执法机关把执法权变成“凌驾于社会之上”的特权,必须建立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机制,即以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以人民主权制约国家权力。

这就要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人民提起的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裁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同时,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提取公益诉讼,需要享有特殊权利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应当拥有起诉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统一。

三、在实践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还需在实践的过程中慢慢完善,让其成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法制现状的、适应社会发展的一项制度。

现公益诉讼只明白列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两项,虽然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无法列举完的,但我们的工作应该要使这项制度越来越明了。

要做到这些应从以下方面来着手:
(一)探索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仅负有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而且在新形势下还负有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及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的职责。

所有检察机关的这些职能都是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行使这些职能也是以法律为依据,新的民诉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使检察机关又多了一项监督权,这样更利于以
上职能的实现。

我国检察机关重建以后,是以参与和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为重点的,当然这显然是不够的,所以对新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与时俱进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积极探索。

(二)实践
公益诉讼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很多方面,如:衣、食、健康、工作、卫生、教育和文化、适当的资讯、建立家庭的权利等。

就算公益诉讼中环境污染的案件,也不仅限于因污染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

同时,也包括因精神污染而造成的社会公良风俗、道德的侵害。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包含在公益诉讼这个大范围内,这一点法条规定没有漏洞,但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工作中,通过实践使法条更完善,达到一目了然,使普通百姓不用花大力气就能看懂,并能运用,这样才不违背建立法制机关的原则。

为依法治国贡献力量、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传递正能量。

(三)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文明的进步,社会弱势群众和利益越来越受到当代各国的关注,如何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扶助弱势群体,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我国从政府到
社会各界近年来给予弱势群体越来越多和关注,无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课题,其中,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司法保护是必须的,如晨赋予检察机关诉权,则可代之伸张正义,维护其正当权益,从而体现弱势群体的关怀,章湿社会的文明与公正。

四、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其它诉权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既有当事人的诉权,又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就其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享有普通当事人的地位而言,检察机关享有普通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如申请回避权,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权,辩论权、阅卷权、发表意见权等,但作为特殊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又享有来受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的权利和免交诉讼费的权利。

对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后,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也是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诸如起诉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调查取证权、上诉权等,承担相似的诉讼义务如举证、遵守法庭纪律等义务。

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不仅享有与普通民事诉讼原告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同时还享有其他一些特殊权利。

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承担的风险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后,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

胜诉以后只是胜利成果如何分享的问题,但是败诉的后果如何分担呢?一种观点认为,败诉的诉讼后果应该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也只有这样才能约束检察机关不滥用诉权,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败诉的诉讼后果,如诉讼费用等等不应由检察机关来承担。

因为检察机关在胜诉的时候就不享有权利,败诉的时候当然也不承担后果,否则才是真正的权利与义务不一致。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诉讼败诉后果。

检察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诉讼结果不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不能在胜诉的情况下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将此责任转归于国家,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被强制参加诉讼,并因此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进行救济。

当然,这有赖于民事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范围扩大配套进行。

因此,将民事公益诉讼败诉后果归责于国家,不仅可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也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时保护,而且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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