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芝、张进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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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芝、张进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洁马少飞徐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玉芝;张进国
【当事人】张玉芝张进国
【当事人-个人】张玉芝张进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玉芝
【被告】张进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7 02:47:33
张玉芝、张进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1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玉芝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洁,被上诉人张进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玉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

2011年至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十三笔,共计金额3,970,000元。

截止到2020年4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清十三笔借款,合计还款金额5,319,440元,其中
本金4,019,940元,利息1,299,500元。

被上诉人在收到借款本息后,将13张借款合同原件归还给上诉人。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因患精神类疾病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的哥哥张进荣胁迫上诉人签署了十三份没有发生的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3,726,000元,其中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姓名处空白,一份金额为215,000元,另一份金额为66,000元。

被上诉人哥哥张进荣称签署十三份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稳定被上诉人的病情,减轻其精神压力,待被上诉人病情恢复后,与上诉人对账,再结算借款本息。

上诉人为了保证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同时顾及被上诉人的病情,在没有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的情况被迫出具了十三份借款合同。

直至2017年4月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借给自己的钱是被上诉人从张进明、张进生、张静(张进荣的女儿)、贾宝新等亲戚处筹集而来,转借给上诉人并从中赚取利息。

2017年6月,被上诉人病情稳定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对账,被上诉人避而不见,并要求上诉人将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支付给张进明、张进生、张静(张进荣的女儿)、贾宝新。

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及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9日形成1,352,000元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进国辩称,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张进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3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6,720元,合计1,838,720元。

审理期间,张进国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被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向贾宝新、张伟轩、李某某、张进明、张静、张进生等人借款,并将该借
款转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资金期间一直通过原告以利率一分三六、一分九、一分八等向贾宝新、张伟轩、李某某、张进明、张静、张进生等人支付利息。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因患精神类疾病住院治疗。

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等借款人分别出具了11份借款合同。

其中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三份,内容分别为: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借款利息:年利息总计为31,200元,注: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31,200元已付清;一份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年利息总计为93,600元;一份借款金额为312,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借款利息:年利息总计为37,440元,注: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利息已付清37,44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因金额780,000元、312,000元的两笔借款未到期,故在本案中只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给被告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6年原告患病后,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给实际出借人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款合同,因金额780,000元、312,000元的两笔借款未到期,原告申请暂不起诉,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93,600元(月利率为10‰,260,000元
×10‰×3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在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被告张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
进国偿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9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玉芝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新23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传票一份、起诉状一份、借条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进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引导张进明使用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为稳定被上诉人病情出具的没有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起诉张玉芝,经阜康法院查明,向张进明明示虚假诉讼利害关系,张进明表示撤回起诉,由此证明2017年4月19日张玉芝出具的十三份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鉴于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主体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阜康市农商银行流水明细13张,拟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本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借款本息共5,319,440元。

2011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十三张借条的本息已还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只认可其本人银行账户的收款,对于张玉芝陈述的现金支付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阜康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2021)新2302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进明存在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4月19日形成的13张借条合计金额为3,726,000元均未真实发生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被上诉人
出借给上诉人的钱是向张进明借的,张进明起诉了被上诉人。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主体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张进国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2583号民事调解书、阜康市农商银行城关支行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且该案案款部分已执行,说明张玉芝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还清不属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调解书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合法性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上,张玉芝备注了利息的偿还金额,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一直是计算利息的,不存在2017年之后不计付利息的情形。

经质证,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备注内容及签名是张玉芝书写的,但该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发生,备注还款金额37,400元偿还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1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的十三笔借款,不是该借款合同中的利息。

经审查,因该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对2017年4月19日借款金额为260,000
元的借款合同系由其签订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虽然上诉人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借条予以撤销。

故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对2011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上诉人亦认可其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3,970,000元的事实。

上诉人上诉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且被上诉人承诺2017年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但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不足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清偿完毕借款及利息;上诉人又称其现金偿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现金支付的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自述的现金支付款项已向被上诉人交付。

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曾向上诉人承诺2017年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且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利息:年利息总计为31,200元”,上诉人亦认可手写备注“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31,200元已付清”的内容系其自行书写。

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年利息总计为31,200元”即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0‰,借款合同上备注“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利息31,200元已付清”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93,600元(月利率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玉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由张玉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洁
审判员马少飞
审判员徐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记员蔡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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