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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辛行初字第012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辛行初字第012号
原告付大远,男,1954年7月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民,辛集市田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龙旗,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灵旭,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周运生,男,1945年9月生人,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才,辛集市田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付大远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的宅基地证侵犯了其通行权,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该宅基地证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8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旗、田灵旭,第三人周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给第三人周运生的宅基地证载明户主姓名周运生;宅基地2260米长、2025米宽,合45765平方米;宅基地东至付新英、西至付大远、南至道、北至张秀恋。

原告付大远诉称,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与我家宅基地东、西为邻,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居东,我家宅基地居西。

我家大门往东有一条早在土地改革以前就已形成且使用至今宽八尺的东西方向的走道。

2019年4月20日,我在与第三人周运生之间的相邻权民事诉讼案件开庭过程中,得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早在1987年就将上述走道确入第三人周运生的
宅基地使用范围。

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通行权,无奈诉请法院审查并予以撤销。

原告付大远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辛集市田家庄乡南付庄村村委会2019年4月28日对与本案争议走道有关的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房产所有证抄录件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争议的走道早在土地改革前就已存在的事实;
2、辛集市人民法院田家庄人民法庭对原告付大远与第三人周运生相邻权民事诉讼案件于2019年4月20日的庭审笔录及该案现场勘验图的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为周运生颁发宅基地证的时间以及争议走道的现状;
3、原告付大远2019年3月17日对争议走道拍摄的照片两张,以此证明争议走道的现状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方通行权的事实。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由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有关第三人周运生宅基地证的档案资料可知,1987年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宅基地证是依法进行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周运生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宅基地证的过程。

第三人周运生参加诉讼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宅基地证合法;原告付大远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总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付大远的起诉。

第三人周运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2019年8月11日上午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庭审辩论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原告辩论内容与其诉称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辩论内容与其辩称其质证内容
相同;第三人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档资料,对被告依此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勘验及调查笔录,为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与原告付大远家宅基地东、西为邻,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居东,原告付大远家宅基地居西。

1987年,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了宅基地证,将原告付大远家宅基地历史上早已使用多年的东西方向的走道一部分,确入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的使用范围。

原告付大远于2019年4月20日得知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早已于1987年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了宅基地证及该证的具体内容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付大远所诉宅基地证系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周运生称原告付大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而原告付大远于2019年4月20日得知被告颁证行为及其具体内容后,随即于2019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限。

被告作为为宅基地确权发证的行政机关,应在确权发证过程中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并在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

而其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987年为第三人周运生家宅基地确权发证时,将原告付大远家宅基地在此以前早已使用多年的走道一部分确权给第三人当宅基地使用合法,属为第三人周运生颁发该宅基地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给第三人周运生的宅基地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栋
审判员房士辉
审判员邓兰志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东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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