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与吴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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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与吴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7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张丽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鹏;吴秀文
【当事人】刘鹏吴秀文
【当事人-个人】刘鹏吴秀文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兵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鹏
【被告】吴秀文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时称:吴秀文总是去刘鹏工作的公司吵闹,刘鹏无奈向其出具了欠条,数额都是按照吴秀文的要求写的;刘鹏从未要求吴秀文向其母亲吕萍转钱,刘鹏不清楚吕萍与吴秀文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尾号4548的邮储银行账号、尾号7136的中国银行账号以及尾号5748的工商银行账号,刘鹏认可上述三个收款账号确为其母亲吕萍名下账户,但不清楚这几个账号是否为吕萍本人支配,并称如果吴秀文认为有必要,可以追加吕萍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鹏是否应当偿还吴秀文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二、如需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秀文向刘鹏出借款项在先,后刘鹏向吴秀文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刘鹏认可欠条内容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其虽主张系因受到胁迫出具,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吴秀文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了诉争借款的构成,结合吴秀文向刘鹏出借款项在先,刘鹏出具欠条在后的借贷关系形成过程,诉争欠条的形成符合常理。
其次,刘鹏虽主张吴秀文向吕萍所汇款项与刘鹏无关,但根据刘鹏一审期间自认,其认可吕萍系其母亲,亦认可收款账户系吕萍名下所
有,且刘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吕萍与吴秀文之间熟识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刘鹏关于吴秀文应当向吕萍主张相关款项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刘鹏仅认可吴秀文向其本人账户转账的5000元借款本金,主张吴秀文主张的其他金额与其无关,但刘鹏认可其曾向吴秀文还款50000元,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刘鹏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结合刘鹏出具欠条行为、欠条内容、吴秀文向刘鹏及其母亲转账事实以及刘鹏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吴秀文向刘鹏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成立。
因刘鹏未能如约偿还款项,应当向吴秀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刘鹏关于吴秀文向除刘鹏本人账户之外所汇款项与其无关,吴秀文向吕萍转账款项应当向吕萍本人主张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金及逾期违约金金额应当如何计算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刘鹏于2017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
因刘鹏还款时间晚于欠条约定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所还金额应当优先抵充包括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抵充后的剩余金额再用于抵扣本金。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因超过年利率36%,已经偿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36%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截至2017年2月6日尚欠本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刘鹏应当向吴秀文支付尚欠本金100291.51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
吴秀文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刘鹏关于其已偿还50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抵扣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刘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9: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刘鹏向吴秀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2015年8月13日向吴秀文先后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已还4万元人民币,还欠14.5万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500元人民币。
”该欠条内容全部为刘鹏本人书写,刘鹏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7年2月6日,刘鹏向吴秀文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刘鹏,还账。
”一审庭审中,吴秀文称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刘鹏称家中生意出现问题向其借钱,其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分别向刘鹏指定的账户(包含刘鹏本人、刘鹏母亲吕萍及未知账户)转账共计160000元,包括2015年8月12日向吕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2015年8月23日向吕萍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5年9月9日和9月10日分别向吕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5年9月15日向刘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6日向未知账户转账30000元,剩余钱款通过现金、支付宝及微信支付,但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关凭证。
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对账确认刘鹏仍拖欠其145000元借款未还,刘鹏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刘鹏2017年2月6日归还了5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抵扣违约金。
吴秀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刘鹏认可收款方户名为吕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确系其母亲吕萍本人账户,但称从未指定账户让吴秀文转账,不清楚吴秀文为何将款项转到吕萍名下,如果是和吕萍之间的借款,吴秀文应向吕萍主张,其仅向吴秀文借款40000元,包含吴秀文2015年9月1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现金给付的35000元,并于2017年2月6日归还了50000元,所有借款均已还清,欠条是受吴秀文胁迫签订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鹏向吴秀文借
款,并有刘鹏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鹏虽主张受胁迫写下欠条,实际仅向吴秀文借款40000元且已归还完毕,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刘鹏为吴秀文出具欠条及吴秀文向刘鹏及其母亲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吴秀文主张其向刘鹏借款1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出借人按照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对于刘鹏于2017年2月6日归还的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违约金)再抵扣本金,鉴于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故一审法院对已经偿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予以核算,经核算,145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尚欠本金100291.51元。
故对吴秀文要求刘鹏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00291.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秀文要求刘鹏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吴秀文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该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100291.51元为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2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吴秀文借款本金100291.51元;二、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秀文逾期违约金(以10029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
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从本金当中扣除向未知账户、吕萍账户转账款项以及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第一,吴秀文2015年10月6日向未知账户转款30000元与刘鹏无关;吴秀文主张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支付的25000元因无凭证证明,亦不应获得支持。
第二,刘鹏已还50000元不符合“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情形,故冲抵利息时应当按照24%标准予以计算。
第三,关于吴秀文向吕萍转账的款项,吴秀文应当向吕萍进行主张,与刘鹏无关。
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鹏与吴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吴秀文之夫,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鹏因与被上诉人吴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
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从本金当中扣除向未知账户、吕萍账户转账款项以及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款项。
事实和理由:第一,吴秀文2015年10月6日向未知账户转款30000元与刘鹏无关;吴秀文主张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支付的25000元因无凭证证明,亦不应获得支持。
第二,刘鹏已还50000元不符合“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情形,故冲抵利息时应当按照24%标准予以计算。
第三,关于吴秀文向吕萍转账的款项,吴秀文应当向吕萍进行主张,与刘鹏无关。
吴秀文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鹏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吴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鹏支付吴秀文借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刘鹏向吴秀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2015年8月13日向吴秀文先后借款人民币18.5万元,已还4万元人民币,还欠14.5万元人民币,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
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500元人民币。
”该欠条内容全部为刘鹏本人书写,刘鹏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7年2月6日,刘鹏向吴秀文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刘鹏,还账。
”
一审庭审中,吴秀文称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刘鹏称家中生意出现问题向其借钱,其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分别向刘鹏指定的账户(包含刘鹏本人、刘鹏母亲吕萍及未知账户)转账共计160000元,包括2015年8月12日向吕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2015年8月23日向吕萍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0000
元,2015年9月9日和9月10日分别向吕萍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2015年9月15日向刘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2015年10月6日向未知账户转账30000元,剩余钱款通过现金、支付宝及微信支付,但时间较长,无法提供相关凭证。
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对账确认刘鹏仍拖欠其145000元借款未还,刘鹏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刘鹏2017年2月6日归还了50000元,该笔款项应优先抵扣违约金。
吴秀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刘鹏认可收款方户名为吕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确系其母亲吕萍本人账户,但称从未指定账户让吴秀文转账,不清楚吴秀文为何将款项转到吕萍名下,如果是和吕萍之间的借款,吴秀文应向吕萍主张,其仅向吴秀文借款40000元,包含吴秀文2015年9月1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元及现金给付的35000元,并于2017年2月6日归还了50000元,所有借款均已还清,欠条是受吴秀文胁迫签订的,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鹏向吴秀文借款,并有刘鹏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鹏虽主张受胁迫写下欠条,实际仅向吴秀文借款40000元且已归还完毕,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刘鹏为吴秀文出具欠条及吴秀文向刘鹏及其母亲转账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吴秀文主张其向刘鹏借款14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出借人按照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
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对于刘鹏于2017年2月6日归还的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违约金)再抵扣本金,鉴于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故一审法院对已经偿还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予以核算,经核算,145000元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尚欠本金100291.51元。
故对吴秀文要求刘鹏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100291.5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秀文要求刘鹏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欠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吴秀文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该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100291.51元为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7年2月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吴秀文借款本金100291.51元;二、刘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秀文逾期违约金(以10029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刘鹏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时称:吴秀文总是去刘鹏工作的公司吵闹,刘鹏无奈向其出具了欠条,数额都是按照吴秀文的要求写的;刘鹏从未要求吴秀
文向其母亲吕萍转钱,刘鹏不清楚吕萍与吴秀文之间存在什么关系。
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尾号4548的邮储银行账号、尾号7136的中国银行账号以及尾号5748的工商银行账号,刘鹏认可上述三个收款账号确为其母亲吕萍名下账户,但不清楚这几个账号是否为吕萍本人支配,并称如果吴秀文认为有必要,可以追加吕萍为第三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鹏是否应当偿还吴秀文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二、如需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金金额应当如何计算。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秀文向刘鹏出借款项在先,后刘鹏向吴秀文出具欠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刘鹏认可欠条内容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其虽主张系因受到胁迫出具,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吴秀文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了诉争借款的构成,结合吴秀文向刘鹏出借款项在先,刘鹏出具欠条在后的借贷关系形成过程,诉争欠条的形成符合常理。
其次,刘鹏虽主张吴秀文向吕萍所汇款项与刘鹏无关,但根据刘鹏一审期间自认,其认可吕萍系其母亲,亦认可收款账户系吕萍名下所有,且刘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吕萍与吴秀文之间熟识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刘鹏关于吴秀文应当向吕萍主张相关款项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刘鹏仅认可吴秀文向其本人账户转账的5000元借款本金,主张吴秀文主张的其他金额与其无关,但刘鹏认可其曾向吴秀文还款50000元,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刘鹏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结合刘鹏出具欠条行为、欠条内容、吴秀文向刘鹏及其母亲转账事实以及刘鹏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吴秀文向刘鹏借款145000元的事
实成立。
因刘鹏未能如约偿还款项,应当向吴秀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刘鹏关于吴秀文向除刘鹏本人账户之外所汇款项与其无关,吴秀文向吕萍转账款项应当向吕萍本人主张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金及逾期违约金金额应当如何计算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刘鹏于2017年2月6日归还50000元。
因刘鹏还款时间晚于欠条约定日期,根据法律规定,所还金额应当优先抵充包括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等,抵充后的剩余金额再用于抵扣本金。
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因超过年利率36%,已经偿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36%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的截至2017年2月6日尚欠本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刘鹏应当向吴秀文支付尚欠本金100291.51元,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
吴秀文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刘鹏关于其已偿还50000元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抵扣违约金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