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健与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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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健与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
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6
【案件字号】(2019)粤09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平欧卫慧封桢莉
【审理法官】张国平欧卫慧封桢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健;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
【当事人】董健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董健
【当事人-公司】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舒媚
【代理律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健
【被告】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董健在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筹建期间,通过微信平台在“湖塘上村”和“如意顺利一家亲”两微信群里转发未经核实的“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内容的信息,并附带发表“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的言论,虽然其在微信群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来源于百度搜索的文章,但该文章的内容未经核实,无法证实文章中所述内容是否存在夸大、虚构事实等情况存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董健在“湖塘上村”和“如意顺利一家亲”两微信群转发“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内容的信息,来源于百度搜索的文章,反映的是武汉地区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引发的事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健在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筹建期间,通过微信平台在“湖塘上村”和“如意顺利一家亲”两微信群里转发未经核实的“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内容的信息,并附带发表“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的言论,虽然其在微信群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来源于百度搜索的文章,但该文章的内容未经核实,无法证实文章中所述内容是否存在夸大、虚构事实等情况存在。
上诉人董健在高州市绿能发电项目征询公众意见期间,在其村内微信群发布该信息,并附加自己反对的表态,目的
就是通过信息内容误导村民认为高州市绿能发电项目具有该信息所提到的对人居环境的恶劣影响,明显具有煽动群众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阻挠绿能项目建设的主观故意,且其客观上实施了在两个微信群发布上述未经核实信息的行为,对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期间的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高州市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茂名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董健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其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
故董健起诉请求撤销高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茂名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判决驳回董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董健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过重,由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董健主张处罚过重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董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2:48
董健与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9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健。
委托代理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文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高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恪波,高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奇明,茂名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劳希霆,茂名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健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工程项目在高州市金山开发区建设。
在该项目第一次公示期间,董健于2018年11月8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通过手机在“湖塘上村”、“如意顺利一家亲”等微信群转发了“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内容,并发表了“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的文字言论。
2018年11月9日,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董健从广东省中山市带回到高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18年11月10日,高州市公安局对董健涉嫌寻衅滋事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同日10时26分,高州市公安局告知董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同日,高州市公安局作
出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董健于2018年9月8日晚,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群转发了“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的7个真相,主要说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等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文字,约一千字左右”,于2018年11月9日晚被该局工作组查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董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8年11月10日董健被送往高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释放。
董健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18年11月30日向茂名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茂名市公安局受理后,向高州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茂名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茂公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对董健作出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董健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
2、撤销茂名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公复决字[2019]3号)。
3、被告予以行政赔偿10万元(其中赔偿金:4739.1元,生活费:849元,差旅费:4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879.9元)。
4、被告在市级以上的报刊上对原告予以道歉。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董健在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期间,在村微信群中散布未经核实的不实信息,有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高州市公安局对董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作出被诉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茂名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茂公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董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遂判
决驳回原告董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湖塘上村”“如意顺利一家亲”等微信群转发,系认定事实错误。
董健只在“湖塘上村”及“如意顺利一家亲”两个群里转发过涉案文章片段。
原审判决认定该两群以外还有其他群,夸大董健的涉案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原审法院对涉案文章的内容归纳过于片面,断章取义。
涉案文章片段主要讲述垃圾焚烧厂可能产生的废气污染危害,评论的是武汉垃圾焚烧厂项目,并经过央视报道,新闻报道中也提及了相关专家意见,垃圾焚烧产生的危害性和高技术要求是客观事实,不属于编造的虚假信息。
上诉人在微信群里转发该文章不构成寻衅滋事。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董健在村微信群中转发涉案文章系在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征询公众意见阶段,该项目尚未进入建设期间。
根据高州市人民政府和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8年11月6日发布的《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公示》,征询公众意见起止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15日。
上诉人董健于2018年11月8日转发涉案文章并表达“本人坚决反对建立垃圾焚烧厂”的意见,系在该项目征集民意的时间内,该项目并未开始招标建设,原审法院未对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的进程进行调查,径直采用被上诉人的答辩认为上诉人在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期间发布言论,与事实不符。
2、董健转发的微信文章片段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在村微信群中转发涉案文章内容经过中央电视台报导,同时还经多方新闻媒体的报道,原审法院仍认为该文章片段属于不实言论,是错误的。
董健在高州市政府征求民意的阶段,在村微信群公开表达的想法,属于个人的评论观点,系言论自由,也是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表现。
再者,董健在村微信发表对垃圾焚烧厂的言论,与“高州绿能环保发电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反对高州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的建设,无法证明该文章片段与高州绿能环保发电项目具
有关联性,因此董健不属于散发不实言论。
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不明真相的群众被迷惑和公共秩序被扰乱。
“湖塘上村”资料显示的成员有117个,不确定该群里的成员是否都识字,也不确定有没有成员留意到董健在群里转发的涉案文章,在涉案文章片段发出后没有再被他人转发或有其他人响应,更没有人因此而聚众闹事,即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显示有群众被迷惑和公共秩序被扰乱,仅凭被上诉人的推测,原审法院认定“有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公共秩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综上,姑且不论这篇文章是否指向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更加重要的是申请人作为公民,且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正常行使公民权利,有权关注环保事件,有权发表自己对即将要在本村建设的垃圾焚烧厂有关评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非无事生非,发布谣言或者引发公众恐慌。
董健不具有干扰或破坏政府绿能工程建设的主观故意或行为,不构成“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贵院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三、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1、带离董健时,高州市公安局尚未进行立案。
从《受案登记表》可知高州市公安局接报时间是2018年11月10日8时51分,但高州市公安局在11月9日即将上诉人董健带回高州市公安局,期间没有任何电话或口头传唤,其带离董健并无法定依据,其制作的文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显示“口头传唤”也与事实不符,明显违法。
2、高州市公安局民警执法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中山当地公安局部门协助,未及时向上诉人出示工作证件,未向上诉人及家属出示过任何传唤或立案文书,使用警械时没有依法携带执法记录仪,执法行为随意,违反法定程序。
3、高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当日迅速对上诉人执行了拘留,未告知上诉人具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
四、高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1、对董健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担心的是垃圾焚烧厂焚烧过程中的污染处理问题。
相关
部门如觉得董健发表的言论与政府重大工程有关,应在尊重公民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进行沟通,公开污染处理的方案,解除群众心中的疑虑,如觉得董健言论不当,可对其批评教育。
2、高州市公安局滥用警械,滥用职权,未经沟通即在公共场合将董健强制带离,并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茂名市公安局未经听证听取上诉人意见,直接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违反法定程序。
五、被上诉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造成上诉人一家承受沉痛的打击。
1、高州市公安局带离董健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的家属。
2、茂名市公安局维持高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间接导致上诉人父亲的心情郁结,病情加重。
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撤销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公复决字[2019]3号)。
二、改判被上诉人予以行政赔偿10万元。
三、改判被上诉人在市级以上的报刊上对上诉人予以道歉。
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高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本局办理此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工作人员在互联网上监测到,在高州市政府公示绿能项目期间,董健于2018年11月8日在微信群“湖塘上村群”和“如意顺利一家亲”发布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文字共约一千字,并发表了“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等言论,在两个微信群扬言煽动村民出来闹事阻挠。
2018年11月9日16时许,我局派人到中山市古镇尊皇理发店找到董健并将其口头传唤到高州市公安局进行询问。
约在当晚20时左右将董健送到高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查证,于当晚21时15分至次日00时15分依法对董健制作了相关的笔录。
董健如实交代其在手机微信群发布“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发电厂的7个真相,主要说焚烧炉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
理、假发电真污染等等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文字,约一千字左右”并在微信群扬言煽动村民出来闹事阻挠的违法事实。
之后,对董健扰乱治安行为进行立案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违法嫌疑人董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且将处罚董健的报告书逐级审批。
我局在对董健予以行政拘留前于201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电话通知其妻子张小华,说明董健被拘留的原因及拘留十五天的处理结果,并由董健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茂公高行拘字[2018]第1873号)上签名按捺手印,之后我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送达给被处罚人董健。
二、上诉人的诉讼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局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处恰当。
1、董健认为其不存在“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不属实。
我局认为除了董健陈述及电子证据的证实外,还有村民董恩才、董全程的证言,证实董健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
首先,上诉人提及涉案文章的内容与茂名市绿能环保发电(高州)项目无关不属实。
董健在“湖塘上村群”发布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的文字,约一千字左右。
并在微信群扬言煽动村民出来闹事阻挠,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主观上有阻挠建设茂名市绿能环保发电(高州)项目的故意。
董健在网络上搜集和转发的武汉汉口垃圾焚烧发电厂的相关内容,是一些出处不明的内容和讨论,并非国家相关管理机构发布的,并且武汉该焚烧发电厂的设备和技术也与高州绿能项目不一样,应以我市或上级相关官方发布为准。
其次,关于涉案文章引发的后果。
董健事实上已转发涉案文章,并在微信群扬言煽动村民出来闹事阻挠,还在微信群中提出“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
无论是否有群友回复和响应,已经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
2、董健反映高州市公安局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任意粗暴执法不属实。
我局民警到达理发店后,见到一名中年男子,出示警察证件表明身份为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后,询问该男子是否是董健本人。
该名男子表示其本人就是董健,办案民警再次出示警察证和表明身份为高州市公安局民
警,并表明这次办案的目的和要求,请求董健协同办案民警回到高州市公安局对绿能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但董健拒绝配合办案民警工作。
当地民警到达理发店后劝诫董健配合办案民警工作,但董健依然拒绝反对办案民警正常执法。
我局民警经过多次劝诫,在董健仍拒绝配合办案民警正常执法的情况下,决定对董健使用了手铐,同时告知其妻子将董健带走的单位为高州市公安局,并对现场董健的两孩子进行安抚。
至于上诉人董健反映对其处罚时没有告知其可申请暂缓执行拘留,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暂缓执行拘留应由其本人提出,是其本人的权利,而非由处罚机关提醒其提出申请。
上诉人董健还提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造成其一家受到沉重打击,与本案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董健因其本人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办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已向董健进行口头传唤和说明利害关系,并且当地警察在场也支持我局民警的正常执法,但董健多次拒绝办案民警的口头传唤,最后办案民警只好对董健强制传唤,采取使用警械对其进行约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办理此案并作出处罚决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处恰当。
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称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事实。
2018年11月30日,我局收到上诉人董健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高州市公安局提交复议答复并将相关案件材料送我局审查。
经审查,我局认为上诉人董健对其利用网络散布不实信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也有客观证据予以支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高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董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据此,我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茂公复决字[2019]3号),决定维持高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董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茂公高行罚决字[2018]02493号),并于2019年1月3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当面送达上诉人。
我局受理、审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也并未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因此,上诉人称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董健在“湖塘上村”和“如意顺利一家亲”两微信群转发“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内容的信息,来源于百度搜索的文章,反映的是武汉地区建造垃圾焚烧发电厂引发的事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健在高州市绿能环保发电项目筹建期间,通过微信平台在“湖塘上村”和“如意顺利一家亲”两微信群里转发未经核实的“7个真相”等含有焚烧技术漏洞百出、高温产生严重二次污染、会排出二噁英使人致癌、固体废物和废水无法处理、假发电真污染等内容的信息,并附带发表“本人坚决反对在我们村周边建设垃圾焚烧场”的言论,虽然其在微信群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来源于百度搜索的文章,但该文章的内容未经核实,无法证实文章中所述内容是否存在夸大、虚构事实等情况存在。
上诉人董健在高州市绿能发电项目征询公众意见期间,在其村内微信群发布该信息,并附加自己反对的表态,目的就是通过信息内容误导村民认为高州市绿能发电项目具有该信息所提到的对人居环境的恶劣影响,明显具有煽动群众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阻挠绿能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