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型罪犯的刑罚执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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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8期
一、我国暴力型罪犯刑罚执行的相关概念及立法
(一)相关概念界定
1.暴力型罪犯的概念。

暴力型罪犯在法学界的该概念的主要定义如下:第一个术语是,暴力犯罪是指在犯罪活动中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例如谋杀,抢劫,强奸等,以防止受害者抵抗他。

谋杀,抢劫公共和私人财产或以通奸为目的犯罪。

第二种说法是,暴力犯罪是犯罪者侵犯国家或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受到惩罚的犯罪[1](P49)。

第三个术语是暴力犯罪,也称为人身犯罪,涉及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的极端攻击。

本文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是一种刑事犯罪,其中某些或未指定的人或物体被用作侵犯的对象,并非法侵犯他人的人或财产。

2.刑罚执行的理念。

处罚的执行是一项法律活动,旨在执行法院施加的处罚。

法律处罚分为四种类型:监禁刑,无期徒刑,财产刑和资格刑。

不同的人会施加不同的刑罚:根据法律,拘留中心负责对被判处少于一年或少于一年的囚犯进行监禁,并判处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监狱和死刑判决。

在这一年实施的执行措施中,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惩罚,拘留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情况。

罚款,没收财产和判处死刑直接与法院有关。

此外,在中国,通常应判处18岁以下的无期徒刑和徒刑,以及年满18岁且被判处两年以下的罪犯。

惩罚执行的过程可以进一步分为三个部分:交付执行,执行和变更执行。

判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与执法机构之间的活动,检察机关不受监督。

在当前系统结构中,这部分仍然是一个空白区域,可以进行监督。

强制执行阶段是指适当的刑事制度根据有效的法院判决执行适当的惩罚的活动,以便法院的书面判决可以在现实中得到实施。

进行处罚的变更是在执行处罚时出现的新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这是一种改变处罚或处罚方式的活动。

(二)行凶者立法
刑法总则中有三个条文关于暴力犯罪的表达方式:第一个是第20条第3款中辩护不足的表达方式:“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个是《刑法》第Ⅷ修正案第50条第2款限制转换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三是在缓刑不适用的情况下对第81条第2款的表述:“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P6)
二、我国暴力型罪犯刑罚执行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
尽管监狱处决的社会化是西方刑法理论的进步与监狱改革的产物,但其中所包含的人道主义,民主和有益的价值观却代表了人类文明的普遍成就,所以,这种处决方式是现代的,国家的识别在法律上和实践渗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尽管没有对死刑犯实行社会化的明确解释,但这一思想已在刑法和刑法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

1994年,中国宣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与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狱外缓刑和执法的规定相比,该法律在许多方面反映了监狱执法的社会化。

思想使这种执行方法成为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监狱法第47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

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
暴力型罪犯的刑罚执行研究
左媛媛
(广西大学 广西柳州 545100)
【摘要】近年来,全国“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持续下降,但一些案件严重影响了人民的社会保障,有着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暴力犯罪控制和预防仍不乐观。

刑罚的执行直接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整个刑法体系的健全稳定。

因此,本文先对暴力型罪犯、刑罚执行理念以及行凶者立法进行界定,分析当前我国暴力型罪犯刑罚执行在立法、囚犯分类、监狱系统和教育改造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坚持依法严格管理、完善受刑人分类和监狱设置体系等建议。

【关键词】暴力型罪犯;暴力犯罪;刑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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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这是关于囚犯交流和见面权的明确规定,以使囚犯不会因封闭的拘留环境而与家庭和社会隔离或被束缚。

理解和了解社会生活的进步。

[3](P16)
尽管中国的监狱法和有关刑法的许多部分都取决于使监狱执行社会化的思想,但我们必须得出结论,这种执行理论尚未成为我们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

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比,“监狱法”本身相对较低,难以实现三足鼎立的局面。

结果,死刑社会化原则的核心,对于刑罚的执行非常重要,但并未得到应有的改善。

改革现有具体实施方法的基本准则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新创建或改进的系统建议。

(二)有关囚犯分类的问题
囚犯的分类是指由监狱机关设立的专门组织对科学方法和理论的运用,以全面,彻底地将科学方法和理论应用于犯罪的起因,人格特质,入狱前的经历和个人原因。

了解危险。

检查调查结果并将其分类为综合校正计划的设计程序。

在对受刑人进行分类的司法实践中,尽管中国的关键文件在不同时期存在,但这些法律规定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形式过于分散,标准也很科学。

他们是相对肤浅的。

对囚犯进行科学分类是社会化处决囚犯的先决条件。

暴力囚犯根据三点标准进行了简单,正式的分类,无法区分其主观恶性程度,人身危险,心理和身体适应以及重返社会的需要,这是无法很好实现的,很难真正实现监狱处决的社会化。

(三)监狱系统问题
监狱系统中监狱执法社会化的现状和困境主要体现在监狱管理系统,监狱分类和监狱设计中。

《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证监狱改造囚犯的可用手段。

国家预算包括用于监狱人民警察的资金,用于囚犯改革的资金,囚犯的生活费用,用于监狱管理设施的资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目前,中国监狱管理系统的结构主要由中央和省级(自治区,直辖市)组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监狱工作。

省司法部门直接管制大多数监狱。

但是,这种省级行政体制实际上削弱了中央行政管制能力,缺少宏观调控能力。

这也增加了省政府的负担,并在地级和区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制中造成了真空。

《监狱法》第68条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公司与机构当协助监狱对受刑人的教育改造义务。

但是在这种管理体制下,由于监狱所在的地市县级党政机关不直接领导,因而难以激发对受刑人监狱内行刑社会化的责任心与积极性。

尤其是,我们的社会目前仍由政治国家主导,民间社会尚未成熟。

如果在县和县一级关系最密切的监狱级政府不能专注于促进监狱处决的社会化,那么就很难有效地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

《监狱法》第39条规定,监狱对男女罪犯和少年犯分别进行拘留和待遇,对少年犯和女囚犯的改造基于其身心特征。

在此基础上,我们的国家现行的监狱分类设置的基本结构主要是:
1.依受刑人性别分为男子监狱、女子监狱,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一所女子监狱;少数省未单独设置女子监狱的,则在某一监狱内设置与男子监区完全隔离的女子监区[4](P54)。

2.依受刑人的年龄分为成年人监狱、未成年人监狱(即未成年犯管教所),前者收押年满18周岁的受刑人;后者收押不满18周岁的和已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已不足2年的受刑人,通常一省设置一所,个别的省设有两所。

3.依受刑人原判刑罚的轻重分为重刑犯监狱和轻刑犯监狱。

通常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受刑人收押在重刑犯监狱;被判处10年徒刑的受刑人,通常被收押在轻刑犯监狱。

4.依受刑人主要的劳动生产方式分为工业型监狱和农业型监狱。

前者,大部分受刑人在厂房或车间里进行劳动生产;后者,受刑人则主要在室外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劳动生产活动。

随着近些年来许多受刑人的劳动生产方式从生产型转向劳务加工型,或者部分劳务加工活动,这一监狱划分已越来越模糊。

以上反映了我国监狱现行的设置与分类过于简单,还没有在体制上形成科学的监狱等级和完整的监狱分类体系。

暴力犯受刑人内心的波动性、冲动、焦虑和暴力倾向上都要强于其他犯罪类型的受刑人,在监狱的安全警戒程度、技术装备、人力资源及管理方式上都应当有所区别。

而且,受刑人不是一成不变的个体,自身会随着身处环境的改变,接受的教育矫治、劳动改造以及内心的自省等因素发生变化,相应地,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也呈现出阶段性的改变。

这期间,尽管会受到奖励或者惩罚性的差别处遇,可是,受刑人所处的某一监狱外在的监区戒备和管理程度并不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尽管受刑人的处遇条件有宽严之别,然而其受刑期间却始终在监狱“绝对”封闭的环境下受到规制和管束,当他达到出狱条件时,将很难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产生一系列负面效应,无法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行刑目的。

(四)教育改造方面的问题
报应刑到教育刑的转变促使了现代行刑方式的改革。

教育刑理论认为社会对于犯罪是负有责任的,受刑人通常并非天生犯罪人,而是由于不良的社会因素的影响才实施犯罪的;同时人也具有很大的可塑性,绝大多数的受刑人可以通过教育改造弃恶从善、回归社会,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

因此,科学而有效的教育改造是实现监狱内行刑社会化的前提基础。

监狱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成年囚犯的训练和改革,特别是训练和改革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2007年司法部通过的《教育改造罪犯纲要》对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在教育方式上,尽管监狱法规定了“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但是,在执行中仍偏重于监狱警察的集体宣讲,忽视教育规律,以行政手段简单推行,缺乏有针对性、互动性的个别指导。

不仅如此,社会教育资源也很少在监狱教育改造中得以利用,难以同狱内教育结合发展。

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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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有部分监狱尝试聘请社会上的专业人员参与对受刑人的实用技术培训,但是对于实现“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在程度上还有待于进一步深化、拓展。

而且,目前以监狱警察作为教育矫治的实施主体也存在不合理性,监狱警察作为执行监禁刑的国家公务人员,本身缺乏正规的教育资格;加之他们在刑罚执行中的职业特点以及与受刑人之间的关系,也使得教育矫治工作因突出的监狱化色彩而难以实现社会化目标。

在思想教育方面,监狱过多地强调政治灌输,目标定立得过高,内容也比较空泛,容易陷入程序化的政治说教,达不到立法初衷和行刑要求。

以道德教育为例,监狱缺乏对当前社会经济与发展的考虑,不切实际地要求受刑人树立高还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

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人本思想日益渗透到社会的每个角落,更加强调个人利益的实现,求利与竞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对于普通的社会成员而言,曾经的“无私利他”逐渐被更符合时代精神的“为己利他”所取代。

而多数受刑人在道德和人格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其行事原则通常表现为绝对的利己主义,单纯的言语说教和理论灌输,很难使这种价值观彻底转向完全的利他主义,并且极易使受刑人陷入道德虚无主义的境地。

特别是当受刑人回归社会后,所受到的思想道德教育很难指导其妥善正确地处理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利益冲突与矛盾。

在文化教育方面,片面强调的“学校”式教育,以及对“入学率”“到课率”“及格率”等规模指标的追求,导致了对监狱内文化教育的特殊性的忽视。

三、我国暴力型罪犯刑罚执行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坚持严格依法管理
一方面,监狱警察作为罪犯改革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应足够了解犯人的严重状况,主动掌握业务知识,不断增强其履行职责的实力,努力提高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能力。

我们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司法部的六版,严格执行对罪犯的折算,缓刑和审判奖励程序,并解决口头处以刑罚,加班等问题[5](P66)。

规范文明的执法语言,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平文明的执法形象。

另一方面,监狱警察应严格执行监督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直接管理技能。

为了考虑到暴力罪犯的特征,如情绪冲动,盲目行为,无情后果和比其他类型罪犯更大的危险,有必要在严格执行不同监视系统的基础上进行“联合控制”和“全过程”严格执行。

“拘留”和其他预防措施将充分利用监管系统的威慑作用与预防作用。

第三,严格执行人身安全防护措施。

值班期间,要规范维修设备的磨损,严格执行“两人连接”的系统要求,切实保护自己的安全。

(二)受刑人分类与监狱设置体系的完善
1.暴力犯受刑人初次分类
受刑人的初次分类,应当从公安机关的职能中剥离出来。

在现行体制下,可以由各省监狱管理局设立专门的受刑人分类中心,负责对本省新判刑入狱的受刑人实施调查分类。

司法部可以设立受刑人分类指导中心,主要从整体上对各省监狱局的受刑人分类工作予以指导,协调相关机构之间的协作与配合。

对暴力犯受刑人在法院对其作出生效的自由刑判决后,由看守所统一移交各省的受刑人分类中心,经过这一机构的调查分类确定暴力犯受刑人所归属的监狱并进行移转。

在分类流程上可以借鉴上海市新收犯监狱的工作经验。

对暴力犯受刑人的身份甄别主要可以通过监狱警察的谈话了解、向其原籍地公安机关发函调查、商请监狱所在地公安机关网上比对、受刑人家属来监接见时进行了解等。

对暴力犯受刑人的危险程度评估主要通过对监狱心理的心理测量与监狱警察主要犯人的心理咨询谈话过程中了解并予以评估。

对暴力犯受刑人进行分类的标准虽然从理论上说应当趋于细化,但是,依我国的司法现实和对行刑成本、效率的考量,初次分类还应当以粗线条的标准为宜。

2.暴力囚犯再次被分类
打击监狱犯下的犯人,包括暴力犯罪的再次分类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监狱设置体制的改革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目前的监狱设置来说,在更为细化的再次分类标准的指导下,要想实现受刑人的个别化处遇,势必要在现有的随着监狱细分的增加,不仅不同监狱中的囚犯所处区域变得更小,更分散,而且监狱中特定监狱中的囚犯人数也会过多。

基本监狱中的囚犯人数不时参差不齐,这导致了不合理地使用惩罚。

还着重指出了将死刑犯社会化的障碍以及涉及社会力量的弊端。

3.建立专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在运作过程中,监狱管理组织协调组织应逐步接管和支持民权,经过漫长的调整阶段,社会结构朝着双重分离的方向发展,民权将主导并最终接管。

政府在该机构中的工作不再使社会力量的参与成为不同主体之间的义务,而是使同一主体之间(即第二阶段)通过谈判参与和行使权利。

在这一阶段,该机构作为一个非政府组织,已发展成为一种连接监狱和社会力量并有效地交流和参与监狱处决的社会化的媒介,这对实现囚犯的康复起着重要作用。

坐标功能。

参考文献:
[1]焦阳:暴力犯罪的生成探析——尝试一种犯因性互动论的解读[J].南方论刊,2016(12):49-52+92.
[2]黄秋萍:刑法涉暴犯罪的暴力程度研究[D].华侨大学,2016.
[3]杨素云:罪犯权利自治研究[D].东南大学,2016.
[4]王晓山:我国监狱类型的分类及发展[J].犯罪研究,2016(01):54-59.
[5]徐西伟:新形势下刑罚激励主体的重构及职能探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06):65-68.
作者简介:左媛媛(1994.08-),女,广西柳州人,广西大学法学院,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陆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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