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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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问题于安
【摘要】"一元标"问题,需要有一个认证标准,《政府采购法》建立在竞争原理之上,涉及到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明显低于成本价是无效竞标相关联的出发点,如果不是明显低于成本,即使里面有些瑕疵,也不能作为无效竞标。
一、政府采购领域内
处理该问题的办法对其他领域有借鉴作用凡是实行竞争方式缔约的,都可能会涉及"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问题。
现在矛盾主要反映在政府采购领域,也许还可能涉及到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领域。
PPP可以认为是政府采购
的升级版,内容上涉及工程、
【期刊名称】《中国政府采购》
【年(卷),期】2017(000)009
【总页数】2页(P63-64)
【关键词】符合性审查;投标人;报价;《政府采购法》;认证标准;竞争方式;合作领域;社会资本
【作者】于安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06.3
“一元标”问题,需要有一个认证标准,《政府采购法》建立在竞争原理之上,涉及到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明显低于成本价是无效竞标相关联的出发点,如果不
是明显低于成本,即使里面有些瑕疵,也不能作为无效竞标。
凡是实行竞争方式缔约的,都可能会涉及“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问题。
现在矛盾主要反映在政府采购领域,也许还可能涉及到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领域。
PPP可以认为是政府采购的升级版,内容上涉及工程、货物和
服务。
它是一种依托物质设施提供的公共服务,所以总有建设上的工程因素。
政府采购是一种基础性制度,可以为公私合作提供基础性制度框架和理论框架。
因此,处理好政府采购领域“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问题,可以将为其他领域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借鉴。
报价明显过低的认定主体、认定方式和认定程序,都需要强调认定的标准问题。
认定标准是建立在竞争原理之上的,所以应当从处理竞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87号令”规章就是按照竞争标准设计的,认为它是基于投标者的竞争比较进行
的判断,强调非成本因素以及报价本身带有的技术属性,所以大家可以看到没有提及成本问题。
保护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竞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可能是这个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
“87号令”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意图,就是认为不是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
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都属于正常的竞争活动。
如果不是“明显”低于其他人的报价,即使里面有些瑕疵,也不作无效处理。
所以,“87号令”是把“明显”作为
无效的根据。
目前的第60条只是提到专家委员会,这可能不够,还需要考虑政府机构和法院,如果这一判断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话。
“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作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一种非正常现象,评标委员会当然可以有权认定而且把它作为一个无效投标来加以处理。
但是这里有一个条件就是在合理的时间以内。
如果时间超出这一合理段落,专家委
员会可能就无能为力了。
基于现代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市场范围的扩大,竞争情形非常复杂。
一旦评标委员会认为,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或者合理性说明不足,需要进入调查程序时,显然需要政府部门介入和引入行政调查程序。
处理竞争者关系还要引入有关不正当竞争或者反垄断法制度下的一些问题,这时更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介入了。
如果评标程序和行政程序都不足以解决争议时,也可能会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
综上,该问题的认定主体、认定方式和认定程序,应该考虑评标委员会、政府主管部门调查,最后进入到司法审判的三步走框架。
有人建议把政府采购的协议纳入2014年设立行政协议制度中,相关司法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
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
2002年的《政府采购法》规定都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当时法律没有设立行政协议制度。
2002年以后的一种重大变化,是公共政策功能的提高,远远超过原来立法时候的设计。
如果政府采购项目把执行公共政策作为优先因素考虑的话,也就为进入行政诉讼创造了前提。
一旦进入到公共政策领域,将案件作为民事争议就不再那么合适了。
因为公共政策不是民事合同的对象,也不是政府采购法原来规定的竞争对象。
比如给予中小企业以第一考虑因素的话,投标人之间的竞争对象就不是经济和技术问题了,而是考虑企业本身的属性和比较企业规模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