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况厚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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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况厚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川06民终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宇李玉兰贾华荣
【审理法官】黄晓宇李玉兰贾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况厚师
【当事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况厚师
【当事人-个人】况厚师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艳
【代理律所】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况厚师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前文已对二印章作出评判,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民事主体资格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成立,利息应如何确定。
对此,评析如下:第一,对于借款主体。
经查,上诉人承包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殷某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既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又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章。
虽上诉人主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合法印章,该项目部的真实合法印章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章,且上诉人曾发布关于后印章的《印章启用公告》。
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印章启用公告》内容明知,且生效判决认定经过工程项目经理殷某签字的2013年9月1日、同年10月4日的《报验申请表》及2014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的《报验申请表》均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表明上诉人认可该印章可使用于该工程项目。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款单上加盖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
印章与生效判决中确认使用过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同一枚,不排除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意见,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主张的备案项目印章不一致,并以此为由申请对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前文已对二印章作出评判,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系工程项目出纳,案涉借款单虽由其自行书写,但均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视为上诉人对该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
鉴于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单位“湖南六建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对外借款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诉人。
第二,对于款项是否交付及用于案涉工程。
根据《昆钢红河公租房工程(三标段)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上诉人)的经济签证由叶某某签署方为有效。
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报表》(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显示,收入的“其他资金”中包含况厚师的借款1550000元,该《财务收支报表》上有会计陈某某、出纳况厚师及负责人叶某某的签字。
虽上诉人否认陈某某的会计身份,但认可况厚师系出纳及叶某某参与工程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会计另有其人、陈某某的陈述虚假以及经上述人员签字的《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记载不实,从生效判决认定的叶某某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各项事务的情况及前述合同约定的签字权来看,以及从陈某某关于制作会计账册时要看项目部账户(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单及现金收入情况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的真实性。
而《财务收支报表》记载的“收入况厚师借款”的内容与案涉借款单关于借款时间及金额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反映项目部存在向其他主体借款的情况,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并用于案涉项目工程。
对上诉人所提案涉借款未进入其账户及用于工程项目开支的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虽三份借款单及落款时间为
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报表》均载明况厚师的出借本金共计155万元,但其中被上诉人向田某借款后再向上诉人出借的20万元(借款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因生效判决认定田某实际向被上诉人转款18.2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向上诉人提供了1.8万元,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借的该笔借款金额确认为182000元即被上诉人出借的总金额认定为153.2万元,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利息的确定。
本案中,借款单上约定的月利息为5%或6%,依照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此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利息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况厚师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37:12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况厚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6民终4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848B。
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厚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况厚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并非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此前一系列判决书中所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同一枚,不能排除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嫌疑,借条上加盖该印章不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进入上诉人账户或用于项目开支,款项实际使用人及借款主体为肖某某。
一审证人陈某某并非昆钢红河公租房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会计,其也陈述不知晓借款过程,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以及查看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情况进行财务处理,故其制作的会计账册证明力不足。
二、原判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况厚师答辩称:一、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肖某某,肖某某
以上诉人名义实际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系出纳,借条虽由被上诉人自行书写,但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生效判决能够证实该印章存在多次使用的情况,项目部经理殷某在同一时间也对外使用过该印章,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能够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二、原判认定年利息24%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况厚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万元,同时承担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昆明钢铁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昆钢红河公租房工程(三标段)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工程(三标段)项目。
合同约定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殷某;项目管理中经济、技术、行政文件的签署,双方应指定特定人员按照双方在合同相应文件中明确的级别职权签订方为有效,被告指定的经济签证人员为叶某某。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建了项目部,原告况厚师在该项目部任出纳。
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缺资金,项目部对外借款,原告况厚师自2014年7月开始筹集资金出借给项目部用于项目开支,其中于2014年7月27日、8月14日、8月16日分别出借资金2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就该3笔借款书写借条载明:借款单位湖南六建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项目部,借款理由付场地开支及农民工工资,定于当年11月份归还月利息5%,最迟在2016年底前付清,借款金额100万元;于2014年8月17日、9月21日、9月23日、9月27日分别出借资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就该4笔借款书写借条载明的借款单位、借款理由、利率及还款时间与前一份借条一致,借款金额为35万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田某处借款20万元出借给该项目,当日,原告自行书写借条载明:借款单位湖南六建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项目部,借款理由购电器材料,借款金额20万元,月
利息6%。
但田某在转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8万,实际转款给原告为18.20万元。
前述三份借条,均加盖了字样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项目的会计为陈某某,陈某某为该项目所做的《财务收支报表》载明,该项目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为110万元,2014年10月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达到135万元,在2014年12月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达到155万元。
叶某某在该《报表》负责人栏签名。
再查明,被告所述在该项目上启用的印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与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的印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均出现过,其中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日、同年10月4日的《报验申请表》及2014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的《报验申请表》上的承包单位栏名称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殷某均在“项目经理”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地基验槽严查记录表C2-7(一)》中“施工单位”一栏加盖的印章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叶某某在该印章处签名。
叶某某不仅在上述文件中签名,还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相关会议,为涉案工程采购材料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由被告承建,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殷某,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既使用了被告认可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章,又使用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且在使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2013年9月
1日、同年10月4日的《报验申请表》及2014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的《报验申请表》上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殷某予以签名,表明被告认可该印章可使用于该工程上,原告持有的借条虽由原告自行书写,但加盖了“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视为被告对该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该借款方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部,因该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其对外的借款,借款人应为被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真实性及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的问题,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出纳,被告并无异议,对于项目的会计,被告否认是陈某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会计为其他人员,也没有提供其他人员为涉案项目所作的会计账册,故对陈某某系涉案工程的会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借款真实性及用于工程上,提交了陈某某为涉案工程所作的会计账册,且该会计账册有叶某某的签名确认,从叶某某参与涉案工程各项事务来看,其既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相关会议,又参与了具体施工中的验收等各项环节,还对外采购材料,实际负责工程的全面事务,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会计账册所记载的内容不实,故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虽然原告所持借条系其自行书写,但计入了会计账册,原告借条记载的内容与会计账册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其中部分借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原告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能相印证,陈某某也到庭陈述收入账是看原告提供的银行到账情况及收入的现金情况再入账,会计账册还经该项目实际负责全面工作的叶某某签名确认,故可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并用于涉案工地开支的真实性,但原告向田某借款后再向原告出借的20万,因田某预先扣除利息1.8万元,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另行再出借了1.8万元,故该笔借款金额确认为18.2万元,原告出借金额总计为153.2万元。
被
告辩称涉案工程资金充足,不存在资金困难向外借款的情况,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工地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资金充足,无需对外借款,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其按出具借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2万元及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况厚师借款15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18.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况厚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6元,原告况厚师负担1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若成立,利息应如何确定。
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对于借款主体。
经查,上诉人承包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殷某
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既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又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章。
虽上诉人主张“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非其合法印章,该项目部的真实合法印章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印章,且上诉人曾发布关于后印章的《印章启用公告》。
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印章启用公告》内容明知,且生效判决认定经过工程项目经理殷某签字的2013年9月1日、同年10月4日的《报验申请表》及2014年6月20日至同月23日的《报验申请表》均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表明上诉人认可该印章可使用于该工程项目。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借款单上加盖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与生效判决中确认使用过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同一枚,不排除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嫌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意见,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其主张的备案项目印章不一致,并以此为由申请对借款单上加盖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前文已对二印章作出评判,对上诉人所提鉴定申请,二审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系工程项目出纳,案涉借款单虽由其自行书写,但均加盖“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昆钢红河公租房主体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视为上诉人对该借条载明内容的认可。
鉴于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单位“湖南六建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项目部”系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性职能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应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对外借款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诉人。
第二,对于款项是否交付及用于案涉工程。
根据《昆钢红河公租房工程(三标段)
主体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上诉人)的经济签证由叶某某签署方为有效。
本案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报表》(昆钢红河公租房三标段)显示,收入的“其他资金”中包含况厚师的借款1550000元,该《财务收支报表》上有会计陈某某、出纳况厚师及负责人叶某某的签字。
虽上诉人否认陈某某的会计身份,但认可况厚师系出纳及叶某某参与工程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会计另有其人、陈某某的陈述虚假以及经上述人员签字的《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记载不实,从生效判决认定的叶某某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各项事务的情况及前述合同约定的签字权来看,以及从陈某某关于制作会计账册时要看项目部账户(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银行回单及现金收入情况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的真实性。
而《财务收支报表》记载的“收入况厚师借款”的内容与案涉借款单关于借款时间及金额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财务收支报表》等会计账册反映项目部存在向其他主体借款的情况,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已实际交付并用于案涉项目工程。
对上诉人所提案涉借款未进入其账户及用于工程项目开支的意见,二审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虽三份借款单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报表》均载明况厚师的出借本金共计155万元,但其中被上诉人向田某借款后再向上诉人出借的20万元(借款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因生效判决认定田某实际向被上诉人转款18.2万元,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另行向上诉人提供了1.8万元,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借的该笔借款金额确认为182000元即被上诉人出借的总金额认定为153.2万元,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利息的确定。
本案中,借款单上约定的月利息为5%或6%,依照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