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迅速发展,起重机械在工程施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起重机械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为保障工人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进一步提升起重机械的安全水平。
一、监察责任机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具体责任机构可以根据地域和管理需要进行确定。
监察责任机构应负责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监督实施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全面监察。
二、安全监察要求1. 设计与制造环节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采用符合要求的优质材料,结构牢固、稳定,并通过强度试验和功能试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 安装与调试环节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必须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安装设备必须经过专业合格人员操作,严禁非专业人员操纵。
安装完成后,必须进行完整的功能调试,确保机械正常工作。
3. 使用与维护环节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经过合格人员进行检查和试运行。
使用过程中,必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机排查,并及时进行维修。
三、安全监察措施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规范运行,以下措施不可或缺:1. 监督检查监察责任机构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范围内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设备的有效性、完整性、维护记录以及使用人员的操作规范等。
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跟进整改情况。
2. 安全培训监察责任机构应积极开展起重机械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能力。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起重机械的基本知识、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分析等,以提高工人的安全防范能力。
3. 隐患排查监察责任机构要组织专业人员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隐患排查工作。
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对于严重的隐患,监察责任机构有权采取停机整改措施,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予以废止。
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废止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予以废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共有七章四十六条的内容,具体如下:第一章第一章是总则,具体有三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是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要求的规定,有八条。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standalone; self-contained; independent; self-governed;autocephalous; indie; absolute; unattached; substantive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6年6月28日电建[1996]38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
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有关条款,结合电力建设的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拆卸)、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起重机械”是指火电、送变电电力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升降机、提升装置和电梯、牵张设备等。
第四条电力工业部机械局是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起重机械设计、制造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电力工业部机构局安监机构是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的常设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五条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才具有设计相应起重机械的资格,并获得安全认可。
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
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人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总图、安全装置和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备案。
第六条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起重设备设计、制造靠资质审查领导小组颁发的相应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机械的资格,并获得安全认可。
设计、制造资质证书每三年复审一次。
第七条起重机构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各格后,应向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电力建设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并向电力工业部机械局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开发研制新产品及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电力建设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需经过电力工业部机构局安监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电力工业部起重机械设计、制造管理程序进行方案和各步设计审查后,方能制造样机;样机自检合格后,必须由电力工业部机械局电站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样机工业性试验后,还须经电力工业部机械局组织进行产品鉴定(包括出厂评议、技术鉴定、中间试验鉴定、定型鉴定等),并经电力工业部电站起重机构专业检测站进一步检测合格后,颁发安全技术监督合格证。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场所的规定。
(一)背景情况:目前行业状况,存在不在许可场所制造的现象,没有按规定办理,带来的后果是整个行业不规范,企业之间不公平,所以依据条例制定本条,目的是规范异地非法制造,要求制造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上明示的制造场地内制造(除非满足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的要求,下述),许可证注明的制造地址可以是单位注册的地址(场所),也可以与单位注册地址不一致,查处时以许可证制造地址为准,一个单位申请取得许可证,要满足一地址一体系对应一个许可证,或者一证一体系对多地址的要求,不能一地址一体系对多证,不能多地址多体系对一证。
(二)结构不可拆分的起重机械是指由设计图样规定的整体铆焊接结构、拆分后不能保证整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大型的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等的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组成的大型起重机械(螺栓连接的除外);运输超限是指结构超出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部门关于荷载和构件尺寸的限制。
考虑到起重机械行业现状,确有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情况,本条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允许制造单位在使用现场(使用现场是指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范围内或附近)进行制造。
目的是防止制造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等种种原因,不顾安全,无限制地在用户所在地制造起重机。
(三)现场制造的起重机制造过程要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除对所制作产品的质量进行制造监检外,还应包括对制造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资格、工艺装备、现场的条件及质量管理控制状况进行确认,以确保起重机的制造质量。
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如果监检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在许可的场所制造,按照就地监检原则出具监检证明,由制造单位交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三 条
起 重 机械安 装 、改造 、维修 许可 证有 效期 为 4 。 年
第二 十二 条
起 重机 械定 期检验 周期 最长 不超过 2 , 同类 年 不
安装、 造、 改 维修 单位 应 当在 许可 证有 效 期届满 6 月 前提 出 个
别的起重 机械 检验 周期按 照相 应安 全技术 规范执 行 。 使用 单位应 当在 定期 检验有 效期 届满 1 月前 , 个 向检 验检测 机 构 提出定 期检 验 申请。 流动 作业 的起重 机械 异地 使用 的 ,使 用单 位应 当按 照检验 周 期 等要求 向使 用所在 地检 验检测 机构 申请 定期检 验 ,使 用单位应
士
J I
啜 近期颁布的政策法规文件提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 2号
《 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已经2 0 年 I 月 2 起 06 1 7日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 检疫总局局务 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 公布 ,自2 0 年 6 1 起施 行。 07 月 日 局 长 李长 江 20 年 1 月 2 06 2 9日
械制 造能 力 。
( )安全保 护装 置的 型式试 验合 格证 明 ; 二 ( )定期检 验报 告和定 期 自行检查 的记 录 ; 三 ( ) 日常 使 用 状 况 记 录 , 四 ( ) 日常维 护保 养记录 ; 五 ( )运 行故 障和 事故记 录 , 六
( )使用登记 证 明。 七
起 重机械 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第一 条 总 则
起重 机械 制造 活动 。
第 六条 为 了加 强起 重机 械安全 监察 工 作 ,防止 和减 少起 重
机 械事 故 , 保障 人身 和财 产安全 , 根据 “ 种设 备安全 监察 条例 , 特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一、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察。
1.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日常安全监察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日常安全监察工作,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记录。
2. 日常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外观检查、工作性能检查、润滑情况检查、安全附件检查等。
3. 在日常安全监察中,发现起重机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维修单位进行处理。
二、起重机械的定期安全监察。
1.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周期不得超过一年一次。
2. 定期安全监察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的结构、工作性能、安全保护装置、传动装置等方面的全面检查和测试。
3. 定期安全监察应当制定详细的检查计划和记录报告,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起重机械的特种作业安全监察。
1. 对于特种作业起重机械,如高空作业平台、爬升式起重机等,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进行专项检查和监察。
2.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应当由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资质的机构或单位进行,确保其安全可靠性。
3. 特种作业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内容应当根据其特殊的工作环境和使用条件进行详细的检查和测试,确保其在特种作业中的安全性。
四、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熟练操作和紧急处理能力,提高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水平。
五、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档案,对于每一次安全监察的结果和处理情况都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六、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是保障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可靠性和持续稳定运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是在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为了保障安全,提出的一系列监察规则。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 起重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装置,包括限位器、重载保护器、行走限位器等,确保机械的使用安全。
2. 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机械的各项功能正常,并记录检查结果。
3.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操作证书,且严禁无证操作。
4. 起重机械的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关安全培训,了解机械的使用规程和操作方法。
5. 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晰的指挥和沟通,确保操作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6. 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工作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机械的各个部件,保证机械的工作状态良好。
7. 起重机械的使用现场必须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隔离隐患。
8. 起重机械的使用人员必须熟悉机械的操作规程和所处工作环境的安全规定,做好自我保护。
9. 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定,严禁违章操作。
10. 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应由专门的安全人员负责,他们负责监督和检查机械的使用情况,并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保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更细致的安全监察措施。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1、起重机械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全国共有各类起重机械有82余万台。
起重机械事故情况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较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根据起重机械行业的历史和发展现状,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和补充,比如在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现场制造的管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外包和购买的要求,改造的要求,吊、索具的管理,承租使用,(分级管理问题、流动作业设备的管理)旧设备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和条例相辅相成。
在条例下边是部门规章,再下边是技术规范,形成法规体系。
04年6月份组成了规程的起草组,11月份形成草案,05年的5月份征求意见在网上,06年10月份送法规司,11月形成审议稿报,于07年6月份公布实施。
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大的是条例-各个《规则》已经制定,按上位法执行,再修改完善下位法TSG系列完善。
纳入本规定对条例进行细化和完善。
进一步细化,本规定对条例的一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细化。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19修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管范围)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第四条(生产许可)起重机械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生产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设计文件)从事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六条(型式试验)制造单位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后,所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第七条(制造场所)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
第八条(安全监控系统)起重机械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
第九条(主要受力构件外委)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具备起重机械的制造能力,并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资质。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委托生产的,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均须具备相应起重机械类别和许可级别的生产许可资质。
委托单位应当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对整机安全性能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中注明实际生产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生产地址。
第十条(随机文件)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安装、改造告知)从事安装、改造的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是一种用于搬运和举升重物的机械设备,它在建筑工地、工厂、港口等场所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起重机械操作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因此需要加强相关的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员工的生命安全。
一、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操作证书,并且熟悉机械设备的操作原理和安全操作规程。
他们应接受定期的培训,了解最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技术。
同时,企业应为操作人员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包括安全帽、防护服、安全鞋等。
二、工作场所应设有专门的起重机械操作区域,并且标识清晰。
操作区域的四周应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他人不要靠近操作区域。
在操作区域内,应保持地面平整、无障碍物,并且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如安全护栏、防护网等。
三、企业应定期对起重机械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和安全操作。
检查应包括机械设备的各个部件是否完好、连接是否牢固、润滑是否良好等。
如发现设备存在缺陷或故障,应及时通知相关负责人进行维修或更换。
四、起重机械的使用过程中,操作人员应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
在操作前,应检查机械设备的状态,确保其安全可靠。
操作时,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并遵守相应的安全操作规定。
同时,应遵循信号员的指挥,确保协调顺利。
在操作过程中,应确保起重机械和重物的稳定性和平衡性,以避免发生倾覆或倾斜的情况。
五、安全监察部门应定期对各个工作场所的起重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和监察。
检查内容包括机械设备的使用状况、操作人员的操作证书、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等。
如发现不安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工作单位进行整改和处理,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要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不仅仅是一项法规的要求,更是对员工生命安全的责任。
只有通过加强安全培训、完善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才能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的发生。
最终,通过全面的安全监察工作,我们才能创造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和维护起重机械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负责人要提高安全意识,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备安全监察应由负责人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察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章起重机械生产监察第六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落实质量管理体系,并经过质量检验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对生产、销售、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追溯管理。
第九条起重机械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对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
第十条起重机械产品的型式试验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未通过试验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起重机械销售监察第十一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持有合法的市场准入资格,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充分了解各类起重机械的特点和技术参数,为购买者提供准确的技术咨询和选择建议。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标明产品的产地、型号、规格、用途、性能等必要信息,并提供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起重机械经销商应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问题和投诉。
第十五条起重机械经销商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伪造证书等问题产品。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监察第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合理布置、安装和使用。
第十七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其所使用的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四)细化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的变更以及流动作业起重机 械的使用登记办理问题。 规章规定,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 当在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质 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八条);对于流动作业的起重机 械,由产权单位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第十七 条)。
(五)细化了起重机械日常维护保养的范围。 规章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 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 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第二十条第(五)项)。
(三)关于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作业人员等的监督管理问题。 《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对这些问题已有专门规定,因 此规章未作重复规定。
(四)关于本规章与原有起重机械规章的关系问题。 2000年6月29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管局第13号令公布 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其中,对起重机 械的安全监察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本规章公布后,第13 号令中有关起重机械的内容与本规章有抵触的,以本规章为 准,其他仍然有效。
(二)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 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 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 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 提出的要求。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 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 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七)新增起重机械改造、维修、重大维修的具体定义。 为了增强《条例》相关规定的可操作性,规章规定, 起重机械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 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 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起重机械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 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 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起重机械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 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 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38.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是总则,具体有三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是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要求的规定,有八条。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引言起重机械在现代工业生产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和设备的正常运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对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操作和维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介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一、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法规。
设计过程中应考虑到机械的结构安全、工作性能、自动化控制、安装调试和维护保养等方面的要求。
1.结构安全:起重机械的结构设计必须满足机械安全性能的要求,保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不会发生意外事故。
设计时应考虑到各种荷载情况、抗风性能、抗地震性能以及使用寿命等方面的因素。
2.工作性能:起重机械的工作性能应满足其实际使用的需求。
包括起重量、起升高度、工作速度、操纵灵活性等方面的要求。
设计时应考虑到机械的稳定性、振动和噪音控制等方面的因素。
3.自动化控制:对于自动化起重机械,必须保证其控制系统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设计时应考虑到自动控制系统的故障诊断和自动停机保护等功能。
4.安装调试:起重机械的安装过程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
安装前必须对机械进行检查和试验,确保机械的各项功能正常。
5.维护保养: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是保证其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
制造单位应提供维修保养说明书,指导用户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修。
二、起重机械的安装和调试起重机械的安装和调试也是其安全使用的重要环节。
根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安装和调试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1.安装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机械的重心稳定、基础的强度和稳定性,确保机械的安装牢固可靠。
2.安装完成后,必须对机械进行试运行和负荷测试,确保其各项功能正常。
3.安装人员必须对机械的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培训,确保用户能够正确操作和使用机械。
三、起重机械的操作和维护起重机械的操作和维护是保证其安全运行的关键。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正文:----------------------------------------------------------------------------------------------------------------------------------------------------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991年3月21日劳安字〔199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使用和检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和电梯。
第二章设计与制造第四条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机械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盖审批单位公章。
起重机械设计单位应将设计总图、安全装置配置的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计算等主要安全技术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必须先取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
安全认可每3年复审一次。
第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制造非定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所在地区的地、市劳动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单位对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并将取得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八条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起重机械的单位,将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论证等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区的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还须经劳动部起重机械专业检验站对样机的安全性能进行安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向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申请安全认可证书。
第九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
最新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There is often only one reason why you are confused, and that is, at an age when you should work hard, thinking too much and doing too littl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最新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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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